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7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文件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证书”修改为“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向松涛水库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或者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施行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日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规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采矿、修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者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向松涛水库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或者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福山、跃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草案)》作说明。
松涛水库是我省最大的水库,占地约50多万亩,是海口、儋州、澄迈、白沙等市、县的主要水源地和蓄洪体,涉及到几百万人的防洪度汛安全和工农业、生活用水安全问题,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在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2003年开展的“松涛九问”,在全省引起很大的反响,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分析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松涛水库水污染情况在局部水域依然存在;主要的污染源是白沙县城的生活污水和番加橡胶加工厂的工业污水;二是渔业资源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水利工程设施不同程度遭受人为破坏;四是土地管理问题;五是水源林保护问题。其中,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影响、威胁最大的是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问题和水源林被盗砍盗伐问题。
2002年9月省人大环保世纪行执法检查组到松涛水库进行执法检查,针对松涛水库工程管理保护、水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建议,为切实加大松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尽快将立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为了贯彻执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松涛水库生态环境,制定《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为了增强《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解决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水务局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在总结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经验、借鉴兄弟省、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草拟出了初稿,并就有关问题咨询水利部的有关专家、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行反复的修改和论证,形成了《管理规定》(送审稿),于2004年上报省法制办。省法制办多次征求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厅等部门和儋州市、白沙县政府的意见,还会同省人大法工委、省水务局赴新疆、北京等地进行了考察。并就有关部门争议的焦点问题召开了五次专门的协调会,2007年3月30日,省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再次征求了儋州、白沙等市县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管理规定》(草案)。该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确定
为了保护好松涛水库的生态环境,确定松涛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有水工程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标准〉的通知》(〔2004〕103号)规定了我省水利工程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草案第六条规定:“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国家85高程193.031米)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为管理范围;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的范围以内为保护范围。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为管理范围;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至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二、关于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问题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问题关系到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关系到库区内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问题。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22803亩,涉及儋州、白沙和琼中三个市、县。松涛水库建库之初,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共有耕地10847亩,其余的都是原始林地。1959年至1967年,国家先后拨款100多万元对管理范围内的10847亩耕地进行征用和赔偿,共分批迁出50多个自然村、5000多人。截至1989年已发放安迁赔偿费640多万元、扶持资助费370多万元。因此,管理范围内已领取移民安置赔偿费的回迁移民,依照国家的关法律法规,其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应由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管理。但是2005年白沙县将其境内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8002亩,甚至正常水位以下7923亩土地确权给农场或农村集体组织,给库区管理带来极大困难和安全隐患。不仅造成新的淹没赔偿问题,还导致松涛水利工程管理局在实行管理过程中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纠纷日益增多,水库日常管理压力越来越大。
为此,本着对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负责的精神,草案第八条规定:“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属国家所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关于松涛水库行政执法的问题
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涉及林业、环保、水务、渔业、土地等部门。这种多头管理、多头执法的情况,形式上各部门各负其责,但实际上一定程度地存在着互相推诿的现象,导致局部管理缺位、错位等问题,影响行政执法效率。由于松涛水库管理机构是水库的日常管理机构,为了便于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省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涉及松涛水库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
四、关于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人工林的采伐问题
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不少水库移民以“祖宗地”为由,纷纷回到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毁林开荒。近几年部分村委会及村民以拥有土地使用权为由,随意将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给公司或个人开发种植,并形成一定的规模,致使大片水源林(天然林)被毁。据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约4600多亩水源林遭砍伐。
为了遏制盗砍盗伐水源林的行为,保护好水库的林木,使水库的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和主航道迎水面禁止采伐林木。因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由于历史原因,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仍有部分集体和个人种植的人工林。要将这部分人工林逐步进行更新,逐渐变为生态公益林,应当解决这些集体和个人种植的人工林的收益补偿问题。为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的人工林,有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时应当取得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每年允许的采伐面积不得超过人工林总面积的5%。”另外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还对采伐林木的方式和采伐后的措施等作了相应规定。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水库管理范围内对林木的严格保护,又可以解决了历史原因所造成的实际问题,增加了可操作性。
五、关于加强松涛水库水质的监测问题
为了加强对松涛水库库区水质的监测,随时了解松涛水库水质的情况,特别是入水口的水质情况,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进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库区水质进行两次水质评价。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布设水库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审议结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9月25日下午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根据中央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国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修订是必要的,赞成修正案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赴儋州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并再次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于9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环保厅、省水务厅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条除规定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对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建设项目一并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今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款规定:“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的处罚规定与《水法》和《防洪法》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将该条改为两条,分别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行为,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为,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设定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内容合并到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并将修正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决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项处罚单列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决定草案第七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中“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不相一致,降低了罚款的下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草案第九条第一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应当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向松涛水库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或者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决定草案第十条)
七、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鉴于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准备,法制委员会建议该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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