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2020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文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旨在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建设和发展;由海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2020年12月30日公布,共七章,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发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条例全文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江东新区(以下简称江东新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口江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江东新区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对标世界高水平的开放形态,建设成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的创新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展示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体验区、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的示范区。
第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制度集成创新体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江东新区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是在江东新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江东新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
江东新区的社会管理职责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
第七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江东新区设立驻区机构。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应当明确在江东新区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委托企业负责江东新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江东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 海口市在江东新区建立廉政监督机制,依法对江东新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廉政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江东新区总体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江东新区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智慧园区建设,布局智能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全域智能化应用,推进园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江东新区应当加强路网、电网、光网、气网、水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江东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
第十三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江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江东新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江东新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江东新区可以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允许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
在江东新区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探索城市地下空间分层出让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的保障机制,创新乡村土地征收和居民就业模式,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江东新区开发建设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应对气候变化、污染物排放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严守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的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和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加强碳排放管理,坚持低碳、绿色发展。
江东新区应当严格保护东寨港红树林等核心生态资源,加强生态系统修复与环境整治,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探索园区、美丽乡村、生态田园和谐共生的建设模式。
第十七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江东新区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探索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新模式。
鼓励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引导和支持企业采取股权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江东新区基础设施和重点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江东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定位,编制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和实施导则,依法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江东新区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构建创新型、外向型现代服务体系。
鼓励在江东新区开展符合江东新区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
第二十条 支持江东新区建设临空经济区,重点发展保税航油、飞机租赁、飞机维修、飞机拆解、航空物流、临空商业商贸、临空高端制造等产业集群。
支持江东新区利用航权开放政策开展保税航油业务。鼓励境内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保税航油供应、航油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和飞机维修业务。
支持飞机租赁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境外融资业务,取消飞机境外融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支持飞机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探索以保险方式取代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江东新区应当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旅游消费新业态,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综合性消费商圈,打造国际旅游消费中心体验区。
支持在江东新区建设全球消费精品展示交易中心,利用境外展品免税政策举办国家级展会。支持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经营免税品、建设免税店等相关业务。
支持江东新区设立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鼓励具备资质的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江东新区应当融合生态资源,建设国际高端旅游度假区,发展健康养生、休闲农业、民俗文化等旅游延伸产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江东新区设立跨国公司总部、区域性(综合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和专业子公司等法人或分支机构,发展总部经济。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江东新区率先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和跨境服务贸易,探索发展离岸金融,推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
江东新区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要求,依法合规建设对接国际交易平台的航运等交易场所及结算中心。交易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在上述交易场所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
江东新区应当构建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体系,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江东新区应当培育和引进国际化的会计、法律、管理咨询、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推进服务要素集聚。
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直接在江东新区依法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第二十五条 江东新区应当在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安全可控的条件下,推动数字贸易、数字安全、数字通信等数字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江东新区应当结合产业优势,扶持跨境电商业务发展,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推进线上线下渠道零售业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江东新区建设设计产业园,举办国内外设计创意产品展览会、专业论坛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支持江东新区建设面向国内国际的学研产创一体化平台。鼓励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江东新区独立办学,建设引领国际前沿的科教智慧高地。
第二十九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科技成果使用权限不得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三十条 江东新区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和分类标准自主认定高层次人才,可以对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文凭、年龄、职称等条件限制。
支持江东新区建立人才服务“单一窗口”,对在江东新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人才,江东新区在科研、住房、医疗、就业、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江东新区支持离岸创新人才引进及使用,鼓励江东新区各类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并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江东新区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全程跟踪服务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全程代办协办等优质便捷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江东新区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区内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及时公布、公示和共享其信用信息,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机制,构建统一工作平台,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等领域重大风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江东新区服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江东新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等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条例》作为江东新区建设的主体性、纲领性、框架性地方立法,应以江东新区的实际需求为导向,围绕江东新区的管理体制、开发建设、产业发展和服务管理四个重点方面进行内容设计。
(一)关于江东新区的管理体制。为充分发挥法定机构的特点和作用,赋予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更加灵活的管理运作机制,结合江东新区实际,借鉴相关法定机构经验,着重在以下几方面构建管理机制:一是明确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管理机构是在江东新区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江东新区的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投资促进、企业服务等工作,依照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明确了江东新区的社会管理职责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同时明确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行使,并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二是人事权限。明确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薪酬总额范围内,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依照有关规定任命的人员除外。江东新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从境外选聘。三是明确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委托企业负责江东新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产业投资、招商引资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参与江东新区管理服务的组织与实施。江东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完善江东新区开发建设体系。《条例》从规划编制、智慧园区建设、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用地保障、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生态保护、投融资模式等方面对江东新区的开发建设做了规定:一是规定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江东新区周边地区相关规划应当与江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二是要求江东新区加强智慧园区建设,布局智能基础设施,提供服务全域智能化应用,推进园区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三是规定江东新区应当加强“五网”、生产和生活配套服务等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和同步建设,并要求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江东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区域一体化布局和联动发展。四是创新江东新区内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提高江东新区开发建设效率,《条例》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江东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江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但土地征收事项除外;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开展土地储备,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对江东新区范围内未供应的政府储备土地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正常供应。五是规定加强江东新区用地保障,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江东新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重点产业、重点项目用地。同时明确,在江东新区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供地方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产业项目建设,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管控。六是规定江东新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居民搬迁和生产生活安置的保障机制,创新乡村土地征收和居民就业模式,推动城乡一体化融合发展。七是强调江东新区应当严格保护东寨港红树林等核心生态资源,加强生态系统修复与环境整治,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八是明确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江东新区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探索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新模式。并明确开发建设模式。鼓励江东新区管理机构通过引导和支持企业采取股权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江东新区基础设施和重点设施建设运营。
(三)推动江东新区产业聚集发展。围绕江东新区的发展定位,完善促进产业发展的制度措施,是江东新区实现高标准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一是规定江东新区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构建创新型、外向型现代服务体系。并鼓励在江东新区开展符合江东新区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二是支持江东新区大力发展临空经济相关产业。支持江东新区建设临空经济区,重点发展保税航油、飞机租赁、飞机维修、飞机拆解、航空物流、临空商业商贸、临空高端制造等产业集群;并利用航权开放政策开展保税航油业务。鼓励境内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保税航油供应、航油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和飞机维修业务;支持飞机租赁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境外融资业务,取消飞机境外融资限制。鼓励保险资金支持飞机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探索以保险方式取代保证金。三是江东新区应当推动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打造国际旅游消费中心体验区,建设全球消费精品展示交易中心,支持免税品经营企业在江东新区开展相关业务;并支持江东新区设立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场所;同时明确江东新区应当融合生态资源,建设国际高端旅游度假区。四是支持建设总部经济,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江东新区设立总部。五是支持在江东新区率先落实金融业扩大开放政策,加快发展离岸贸易和跨境服务贸易,探索发展离岸金融。支持江东新区依法合规建设对接国际交易平台的航运等交易场所及结算中心。明确江东新区应当构建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体系,有序推进金融科技领域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六是促进专业服务业发展,规定江东新区应当培育和引进国际化的会计、法律、管理咨询、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人员依照规定认定后直接在江东新区依法提供服务。七是其他支持和鼓励类产业。鼓励江东新区在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安全可控的条件下,推动数字贸易、数字安全、数字通信等数字产业发展;明确江东新区应当结合产业优势,扶持跨境电商业务发展,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推进线上线下渠道零售业务融合发展;明确鼓励江东新区建设设计产业园,举办国内外设计创意产品展览会、专业论坛等活动;支持建设面向国内国际的学研产创一体化平台,鼓励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江东新区独立办学;八是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为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明确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九是赋予江东新区在人才引进方面更大的自主权。规定江东新区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按照海南自贸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和分类标准自主认定高层次人才,可以对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文凭、年龄、职称等条件限制;同时,还规定了江东新区支持离岸创新人才引进及使用,鼓励江东新区各类单位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建立前端孵化基地、离岸研发中心并聘请使用高层次创新人才。
(四)强化江东新区的服务和监管。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要求,并结合江东新区发展实际情况,在第五章“服务管理”方面规定如下内容:一是在审批方面,规定在江东新区实施和深化极简审批改革,探索在具有强制性标准领域建立“标准制+承诺制”的投资制度,同时对招商项目落地服务保障作了规定。二是在监管方面,支持江东新区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过程监管体系,明确加强过程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依法对投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并规定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产业健康发展。三是建立投诉机制。明确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机制。四是在风险防控方面,规定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及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配套制度,有针对性地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数据流动、生态等领域重大风险。
(五)有关法律责任。一是明确省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江东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江东新区服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建立创新容错机制。江东新区承担改革创新和先行先试任务,为进一步鼓励创新,激发江东新区创新活力,《条例》明确江东新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等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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