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文物

历史上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关系的文物

涉台文物是指历史上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的亲缘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刻和纪念性建筑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涉台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确保涉台文物保护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涉台文物保护工程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分级负责、国家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四条 涉台文物保护工程,主要包括编制涉台文物保护规划、对重点文物实施保护维修、保护性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以及收集整理有关涉台文物档案资料、编辑出版工程报告等。
第五条 省文化厅、省财政厅成立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工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省文物局,省文物局成立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工程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工程由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单位正式成立的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组织领导工作;决定并组织实施工程总体计划、年度计划和重大项目;决定重大经费开支,落实解决保护工程的国拨经费和地方配套经费,负责协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办公室是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保护工程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编制年度工作计划、经费使用计划、保护工程的项目申报;负责组织保护规划、勘察设计方案论证和经费预算的审核和申报;负责指导、监督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保护工程招投标、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负责专家组的协调联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对参建各方的相关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培训,年度考核等。
第八条 专家组是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保护工程的技术咨询机构,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协助对工程中的保护规划、方案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资料管理和工程实施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审核指导。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申报、保护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实施;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的整理;组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验评以及组织编写工程竣工技术报告。
第十条 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对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验收等。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及专项资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古建筑维修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严把材料质量关、技术关,执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操作规程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及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和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大纲和监理计划,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审批前,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有关合同,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省文物局委托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每个项目经理同期只可承担一处项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与批复的设计文件不符的情况,应当及时上报监理、建设单位。需要变更设计和工程做法的,应当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或由施工单位提出工程洽商文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整理齐备工程资料并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建设(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进行验评,提出验收评定意见,整改后按程序报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资料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收集、整理,不得涂改、伪造。其内容应包括全过程的文件、图纸、照片、录像、签证、记录等。施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申报、审批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及时上报省文物局。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涉台文物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签订保修合同,保修期限至少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福建省涉台文物工程实行绩效考评和奖惩,对于在文物保护工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奖励,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严格执行《福建省涉台文物保护工程专项经费使用管理规定》,主动接受文物、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申请项目所需经费,并做好工程用款的审批、核定、拨付工作,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十六条 经费支出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确需调整,应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严禁截留、挪用、乱列项目开支等违反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市、县、区文化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缮方案的,
(二)转包修缮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合同,擅自分包项目的;
(四)工程实施中造成文物损毁的;
在项目的申报、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工程所在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必须全程负责,出现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法人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暂行办法
厦门市在全国率先施行涉台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在2001年制定并施行。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台文物古迹管理,有效保护体现海峡两岸历史渊源的珍贵文化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台文物古迹系指:历史上反映厦门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以及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的亲缘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遗址、墓葬、石刻和纪念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涉台文物古迹的义务。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文物古迹,其产权所有者(单位或个人)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文物古迹列入“涉台文物古迹”,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该文物古迹产权所有者的同意后,将其提交“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论证委员会”鉴定、论证。
第五条 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论证委员会由市文化局牵头,由资深的文史方志专家以及市台办、市人大台侨外事委、市政协教科文委、市府办四处等人员组成,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考证认为应列为保护对象的涉台文物古迹进行鉴定论证,出具论证意见书。
第六条 对经论证确定的涉台文物古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涉台文物古迹包括已经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未经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两大类。已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涉台文物古迹,加设“厦门市涉台文物古迹”标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它文物法规保护和管理,未评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八条 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涉台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在涉台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内,一般不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属特殊需要,必须报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对涉台文物古迹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原公布机关市人民政府核准同意。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二条 涉台文物古迹的修缮保护工程,应接受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修缮、保养和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三条 使用涉台文物古迹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保护该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或拆除,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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