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慈善总会

2002年4月成立于温州市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温州市慈善总会,成立于2002年4月3日。该机构是由热心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志愿参加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总会2006年5月31日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2011年5月25日召开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筹募慈善资金,开展社会救助,扶助弱势群体,积极探索温州特色的慈善工作新路子,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机构简介
温州市慈善总会是由热心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志愿参加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总会于2000年12月21日建立筹委会,2002年4月3日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宣告成立,选举产生了以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韩文德为会长的温州市慈善总会首届理事会。2006年5月31日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以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孙成堪为会长的温州市慈善总会第二届理事会。2011年5月25日召开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以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张林为会长的温州市慈善总会第三届理事会。
机构宗旨
温州市慈善总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募集慈善资金,开展社会救助,扶助贫困群体,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历史沿革
温州市慈善总会艰苦创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鲜为人知到家喻户晓,走出了一条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慈善事业发展道路。一直以来,温州市委、市政府始终不渝关心重视、支持推动慈善事业,分别于2007年4月、2011年5月召开了“首届温州慈善大会”和“二届温州慈善大会”。两次慈善大会为温州慈善事业的繁荣发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
温州市慈善总会三届理事会担当着“十二五”时期温州市慈善事业发展的重任。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下,把握机遇、迎难而上,继续以“携手慈善,共创和谐”为宗旨,以“扶贫济困”为重点,着力建设慈善文化,认真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民众参与,慈善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参与各种慈善活动,深化“爱心温州·善行天下”慈善品牌,不断营造人人参与慈善的浓厚氛围,把温州慈善事业做大、做深、做优、做强,充分发挥慈善事业在温州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快推动“十二五”时期慈善事业发展。
市慈善总会成立以来,坚持以人为本,辛勤工作、热心奉献,在募集慈善资金、开展社会救助、弘扬慈善文化、发展义工组织、完善网络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从2000年底市慈善总会筹建开始到2010年年末 ,市、县(市、区)两级慈善总会募集善款达15.3亿元,安排各类救助资金10.81亿元,惠及贫困群众162.7万人次。现在,慈善事业已经成为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主导的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补充和宣传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
温州市慈善总会卓有成效的工作业绩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赞扬和充分肯定。2009年被评为5A级社会团体,2007年荣获中华慈善总会颁发的“中华慈善事业突出贡献奖”,2009年荣获中华慈善总会颁发的“中华慈善先进机构奖”,2008年,二届理事会会长孙成堪荣获民政部授予的“全国优秀慈善工作者”荣誉称号,2009年二届理事会会长孙成堪荣获中华慈善总会颁发的“中华慈善优秀工作者(志愿者)奖”,2011年获得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慈善奖”(项目奖)。
机构设置
温州市慈善总会内设工作机构有:
办公室
宣传策划部
募捐部
救助部
义工部
总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温州市慈善总会(英文名WenZhou Charity Federation缩写WCF:)
第二条 本会性质:由热心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自愿参加的全市非营利、公益性民间组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筹募慈善资金,开展社会救助,扶助弱势群体,积极探索温州特色的慈善工作新路子,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本会业务主管部门为温州市民政局。本会接受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会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花路蝉河大厦①座(西首)二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 筹募善款。筹募和管理符合本会宗旨的创始基金和各类专项基金;接受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募捐活动。
(二)扶贫济困。组织各种社会活动,扶助弱势群体;开展扶贫救济和抚恤工作。
(三)赈灾救助。开展赈灾援助活动,协助政府开展救灾工作。接收、分配国内外通过本会捐赠的资产,抚慰救灾勇士。
(四)慈善救助。开展助医、助学、安老、助孤、帮残、济困等各种慈善救助活动,资助和兴办老年人、残疾人、少年儿童等特定人群的社会福利实业,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为困难群众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
(五)公益活动。积极参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体育事业等其他社会公益性慈善援助活动。
(六)对外合作与交流。开展同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慈善机构的交流与协作,为在我市兴办慈善事业的人士、企业及各种机构提供帮助和服务;参与省内外的慈善援助活动。
(七)其他工作。组织志愿者队伍,承担本会慈善项目的实施和开展各种形式的慈善活动。指导团体会员开展慈善活动,加强与市内各公益机构的往来,反映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为政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提供参考依据。
(八)组织慈善宣传,普及慈善意识,编撰有关慈善工作的书刊、资料,研究和介绍国内外慈善工作的理论、方法和经验。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热心慈善事业,对慈善事业有一定的贡献;
(三)愿意履行会员义务,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四)在本会创始期间,取得创始人或创始会员资格者,履行必要手续,可成为本会永久理事或永久会员;
(五)为本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八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表;
(二)经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取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分配的任务,参加本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交回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章程的行为,经会长办公会议批准,予以除名。
第十三条 会员如三次不参加本会组织并已通知要求会员参加的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选举产生监事会;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时间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须有半数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聘任名誉会长、荣誉会长、顾问;
(三)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四)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领导本会各机构;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三次不参加会议,视为自动放弃理事职务。
第十八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
(三)审查各项提案和报告;
(四)筹备召开理事会;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采取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慈善总会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副会长不超过68周岁,秘书长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决策、监事会监督、专职人员执行的运行机制。理事会闭幕期间,本会日常重要工作由会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会长办公会议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决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宜;
(四)领导本会各机构;
(五)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筹备召开理事会;
(七)负责本会终止项目的结算和善后工作;
(八)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九)负责超过预备资金额度的资金的审批;
(十)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依法科学决策。
第二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已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因工作需要延长任职期限的,须经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再兼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会长的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2,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
3,负责总会全面工作;
4,定期召集和主持日常办公会议;
5,负责重要文件的签署;
6,负责年度预备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7,负责大额定向资金的审批。
(二)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三)秘书长在会长、副会长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捐募、救助活动的监督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派代表列席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二)对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会长作出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本会的捐募、救助活动和财务状况;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行政经费来源于创始基金增值部分、会费、行政经费专项捐赠、政府资助、捐赠款利息、兴办实体的收入等。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运行成本,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确保财务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监督项目运作和资产管理、使用的全过程。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会每年接受审计部门财务审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终止动议。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2011年5月25日温州市慈善总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自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慈善法规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 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所获荣誉
2021年10月,被浙江省民政厅确定并通报为“2021年度浙江省品牌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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