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

201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

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善环境质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发改、经信、财政、物价、统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排污权核定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根本目标,以落实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为重要任务,以满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本要求。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原则上每五年核定一次,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五年规划相衔接,并确定年度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采用排放绩效、排污系数或标准定额等方法予以核定,大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指标的,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市场交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其排污权进行相应调整。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核定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确认,并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排污权核定相关技术方法和核定权限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须通过缴纳使用费或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以及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应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得。
第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除以下两种情形外,采取定额出让方式,通过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
(一)2008年10月27日后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权应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得。
(二)2012年8月21日后通过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应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获得。
第十七条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市场交易底价、交易服务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交易市场需求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省、市、县应在总量指标量化管理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建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分为省级储备和市(州)级储备。
省级储备排污权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级预留的排污权。
(二)省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回购排污权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中央或省级财政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市(州)级储备排污权来源主要为:
(一)市(州)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
(二)市(州)、县(市、区)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市(州)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包括拥有储备量的排污权政府储备机构以及经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需要新增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以及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应符合以下控制要求:
(一)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流域内进行。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某一市(州)行政区域内或同一流域内进行排污权交易的,需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跨市(州)或跨流域排污权交易。
(二)工业排污单位原则上不得与农业污染等其他类别排污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地区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须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从事排污权交易活动的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或相关活动。排污权交易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再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备。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构,依法规范运作,保证交易市场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须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建立交易账号。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申请,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挂牌价格、挂牌时间和期限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实施交易。交易双方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凭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根据排污权核定权限,到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需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确定的年度许可排放量,申购并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第二十八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满后应按相关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探索建立第三方核查评估机制。
第三十三条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的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对出现管理混乱、不按规定组织排污权交易活动、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等行为的交易机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使用费收取使用、排污权储备及排污权交易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办〔2012〕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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