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委员会

房屋管理自治组织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各物管条例规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五条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确定的事项应当经过半数委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费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
  (二)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规划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四) 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九人以上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
  (二)居民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一人;
  (四)物业服务人代表一人;
  (五)业主代表,具体人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人选由各自单位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物业服务人未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
  (一)单位代表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二)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三)业主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并会同民政部门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开展相关培训:
(一)新交付物业项目尚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新交付物业项目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选举的;
(四)业主委员会因缺额、被罢免等原因在任期内终止需要重新选举的;
(五)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是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指导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或者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并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履行职责,并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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