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诉讼时效

诉讼术语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类型
根据实际情况,特殊诉讼时效可以分为:
短期诉讼时效
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诉讼时效期间在2年以下的为短期诉讼时效。比如,依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但是按照2017年的《民法总则》,上述1年的诉讼时效都已经取消,统一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
对这些民事活动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这些纠纷可以在短时间内发出,并及时予以处理,此外,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如各种货运规则规定的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180天。
长期诉讼时效
有些法律对于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长于3年(2年以上至20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长期诉讼时效。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主要特点
特殊诉讼时效的主要特点包括:
1、适用范围特定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即特殊诉讼时效只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2、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效力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均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在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并非统一的,而是针对具体民事活动的调整需要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都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故传统上又称其为短期诉讼时效,也有少数的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能碰上,但含义不同。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中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这表明,中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
特殊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中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中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其他还有如《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主要区别
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短,所以又称“短期诉讼时效”或“缩短诉讼时效”。
(1)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其它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这是一般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最根本的区别。中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引起纠纷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而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特殊诉讼时效是由民法典或单行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如上所述,《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就是特殊诉讼时效。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如《保险合同条例》、《承揽合同条例》中的诉讼时效,《专利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诉讼时效。
(3)特殊诉讼时效优于一般诉讼时效。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只有在没有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中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时效中断
简介
特殊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特殊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中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特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特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适用条件
1.引起特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特殊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特殊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特殊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特殊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特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从特殊诉讼时效中断时起,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特殊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特殊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特殊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特殊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特殊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特殊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特殊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特殊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特殊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特殊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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