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定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内容
1、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
(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
(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
(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做食品销售。
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总之,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
2、食品
“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是,在对刑法第144条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这种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必须联系本条的保护法益对食品进行规范的解释。
(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也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鲜活动物,也都是“食品”。
(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 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 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常见问题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 根据“两高”、公安部2012年1月9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即“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食品案件解释》第9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第1款规定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上述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否符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也属于在食品中“掺入”禁用物质。然而,并不是任何“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 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都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例如,在种植稻谷的过程中,只要秧苗出现病态,即使还没有抽穗,也会使用农药。即便将并未成熟、更没有加工的稻谷评价为“食品”(这种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也不无疑问),但在秧苗还没有抽穗时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属于在“食品”中 “掺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成立本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由于规定本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故对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为特征与本罪不相符合的,只能视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结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险 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尽管如此,也不能认为二者是对立关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案例分析
明知下游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会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销售,并将化工原料贴标冒充食品原料销售给下游厂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李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明知化工原料不能用于食用,仍将化工原料贴标冒充食品原料销售给下游厂家,且明知下游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会掺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最终会流入市场供人食用,行为人主观上仍持概括的犯罪故意。行为人贴标的行为系生产行为的一个环节,该行为与下游厂家的生产环节构成完整的生产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租用西安市月登阁村月幸路6号作为库房,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向陕西中庆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石化公司)购买工业冰醋酸共计35.72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私自印制的河南凯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食品公司)九城牌食用冰醋酸、石家庄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实业公司)文挚牌食用冰醋酸等商标,与被告人王某某贴在进购的桶装工业冰醋酸上,冒充食用冰醋酸销往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威有限公司)、西安庄稼汉食品有限公司华胥分公司(以下简称庄稼汉分公司)、户县宋东村醋作坊等生产食醋的厂家,任由上述厂家将其假冒的食用冰醋酸勾兑成食醋后向市场销售。此外,二被告人还将上述工业冰醋酸中的极少部分销售给其他不知名的散户。2017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分别对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先锋村陈家庄豪威有限公司和月幸路6号被告人李某某的库房进行突击检查,在豪威有限公司查扣1471箱成品醋及贴有九城牌商标25公斤装的食用冰醋酸17桶,贴有九城牌商标的食用冰醋酸空桶共计245个;在月幸路6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扣了25公斤装的无标冰醋酸135桶、贴有九城牌商标食用冰醋酸64桶及九城牌商标食用冰醋酸空桶95个。同日下午,在蓝田县华胥镇油坊庄稼汉分公司查扣了14806瓶成品食醋及贴有九城牌商标的食用冰醋酸空桶43个。经对上述扣押的成品食醋及冰醋酸进行鉴定,所查扣的豪威有限公司成品食醋、贴有九城牌商标的食用冰醋酸及从月幸路库房查扣的无标醋酸、贴有九城牌商标的食用冰醋酸均不符合GB 1886.1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又名冰醋酸)》中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的要求,从庄稼汉分公司查扣的食醋中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的白醋不符合上述要求。同年3月15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新郑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0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
1、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扣押在案的假冒食醋、假冒食用醋酸、无标醋酸及相关容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销毁。
裁判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牟取暴利,将购买的工业冰醋酸贴标后冒充食用冰醋酸对外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导致下游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使下游厂家所生产的食醋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购买的冰醋酸来自石化公司,仍按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将工业冰醋酸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在其家属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部分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解析
当前,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是食品安全犯罪中危害最大的一类行为,且犯罪手法不断翻新,而为该行为提供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是重要的促成因素。实践中下游购买上游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下游因证据不足未起诉,如果仍然按照共同犯罪的传统思路,则面临着共犯范围受限和评价不足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转化思路,围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参考实践中有益经验,全面、充分地评价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有毒、有害”也就意味着“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目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业用乙酸在勾兑食醋中添加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醋酸(亦称工业冰醋酸、工业用乙酸)是有毒、腐蚀性、强刺激性化工产品,食用醋是群众餐桌消费的必备品,由此勾兑而成的食用醋对人体会造成巨大的伤害,社会危害很大,此类行为严重危害着食品安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行为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似乎只有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成立该罪。从实务判例来看,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是三类:
一类是将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如工业硫磺、瘦肉精、三聚氰胺等;
二是将非食用物品冒充食用物品销售,如工业用盐冒充食盐、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等;
三是直接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作为主要原料制作食品。上述案例说明,只要作为食品加以生产、销售的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品,都可以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于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工业醋酸假冒食用醋酸销售给相关厂家,是典型的以假充真,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的工业醋酸绝大部分销往生产食醋的厂家,其主观上明知这些工业醋酸会被勾兑制成食醋流入市场供人食用,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贴标行为系生产行为。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
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把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又可分为未必故意、概括故意与择一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定的,但行为对象的数量以及结果发生于哪个对象是不确定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主观上具有两个“明知”,一是其多年经营食用冰醋酸,明知工业冰醋酸作为化工原料是不能用于食用的;二是其将购买的大量工业冰醋酸贴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标后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其主观上认识到上述生产食醋的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会掺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由此制成的食醋会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即被告人认识到上述危害结果发生是确定的,但行为对象的数量以及结果发生于哪个对象是不确定的一种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离消费者虽然还有一定的距离,未直接实施将工业醋酸勾兑成食醋流入市场的行为,但其销售给下游厂家的工业醋酸最终制成食醋流入市场供人食用。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就是节省原料,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工业冰醋酸作为化工原料是不能用于食用的,且将购买的大量工业冰醋酸贴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标后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明知上述生产食醋的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会掺入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最终会流入市场供人食用,而持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双重客体,本罪系行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本案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将购买的大量工业冰醋酸贴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标后销售给生产食醋的厂家,其中贴标行为系生产行为的一个环节,其虽未直接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其对下游厂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持概括的犯罪故意,其贴标的生产行为(重要环节)与下游厂家的生产环节构成一个完整的生产行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有毒、有害食品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危险,而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概括的犯罪故意,依法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食醋生产厂家的冰醋酸购自石化公司,仍在李某某的安排下自石化公司进购冰醋酸,并在上述购进的桶装工业冰醋酸上贴上食用冰醋酸的商标,送至生产食醋的厂家予以销售,该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最终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客观、充分地评价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结语
从本案中,暴露出我国相关食醋出厂质检存在漏洞,根据国家标准GB 18187—2000,食醋出厂的质检只是要求符合卫生方面检测标准,没有明确要求关于醋酸天然度的检测项目要求,国标要求食醋只是有关酸度和微生物等其他项目检测,也就导致实践中食醋质检合格但实际上天然度未达标。同时食醋生产环节“主观明知”取证难,所以很难在生产、销售环节遏制、发现和惩治食醋生产企业的犯罪问题,这是制约打击下游食醋生产企业非法添加等违法犯罪的主要“瓶颈”。但本案在下游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围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客观、充分评价被告人危害社会的行为。
相关词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