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殡葬

社会术语

“生态殡葬”也称“绿色殡葬”,是一种以树代碑、骨灰直接葬入树下或草坪中的新型葬法。它将亲人骨灰和着鲜花瓣与泥土葬于树根四周、草坪之中。绿色安葬象征着生命长绿、精神永存,也符合人们“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

定义
生态殡葬具体又可分为树葬、草坪葬、花盆葬、壁葬、海葬等形式。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殡葬观念的更新,“绿色殡葬”时下成为引领殡葬发展趋势的新风尚。
2012年3月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为推动绿色殡葬,对接受节地殡葬服务或不保留骨灰的群众,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观点碰撞
观点一认为生态葬就是不保留骨灰或遗体无害化处理后进行深埋的葬法。 骨灰生态葬的提出者集中在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这些地区火化率高骨灰生态葬从倡导以来赢得了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支持。
观点二认为“生态葬重点实现解决城市人口的殡葬问题”作为推行生态葬的目标。遗体生态葬的提出者集中在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这些地区多处于土葬、火葬并存的状态,殡葬改革工作还处于艰难的推进中。遗体生态葬在形式上抛开了火葬的社会效益,强调的是通过遗体深埋的生态葬法达到逝者与自然融为一体、奉献大地的良好愿望。
专家评论
长春市殡葬中心主任刘学敏表示,这几年来,由于土地资源有限、成本不断上涨等原因,墓地价格每年按10%的幅度在上涨,所以殡葬部门为百姓提供多种骨灰存放方式,墓地不是骨灰处置的主要方式,倡导人们采取鲜花葬、草坪葬、树葬、海葬等文明、环保、低碳的方式处理骨灰。长春市连续两年举办骨灰撒海公益海葬活动,活动效果比较好。
吉林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包立峰认为,中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如果依然采用传统的殡葬方式,将会使我们周围的青山绿水越来越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推广树葬等生态葬方式也是造福子孙后代的事情。
社会意义
生态殡葬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态意识增强的必然结果,我们要用科学的世界观去理性的分析和检讨生态葬对环境、经济、社会、人口等现实状况的影响,使其在殡葬改革的进程中更加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实现人们追求环境生态化的良好愿望。只要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我想生态葬必将在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下取得丰硕的成果,遗体生态葬、骨灰生态葬必将成为我国殡葬改革发展的主旋律。
相关问题
“面子”和“风水”让绿色殡葬遭遇尴尬
虽然生态环保的“绿色殡葬”收到一片叫好声,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却发现,却面临着叫好不叫座的尴尬。据长春当地媒体的一项调查显示,只有10%的受访者能够接受这种生态葬。长春息园推出了多种“绿色殡葬”形式,其中400多个树葬墓穴,用了七年多才售罄。与此同时,高档墓地仍大有市场。
4月1日,长春市一家媒体曝出“当地最贵墓地可买45平方米商品房”。对此,许多网友发出了“死无葬身之地”的感叹。而就是这样价格节节高升的墓地,还不是想买就能买到的,一些被认为是风水好、服务好的墓地早已售罄。为了能在死后占到“好”位置,甚至一些人在中青年时期就为自己精心挑选购买墓地。这种“活人墓”现象也并不占少数。
吉林省民间文化研发中心主任崔子科说,在我国,一些人还有“厚葬薄养”的思想,尽管对父母生前照顾未必周到,但葬礼一定要办得体面排场。因此,很多人宁可去高价购买墓地,也不愿意采用更时尚、更简洁的“绿色殡葬”方式,生怕被人说没面子。
董俊是一名大学教师,当记者问她是否能接受为先人和自己采取“绿色殡葬”的时候,她表示,如果是先人则必须尊重他们的意见。“比如人家老人没提出这样的葬法,你这样干了,以后就会总寻思,对不起老人。”董俊说,“退一步讲中国人的唾沫星子都能淹死你。”
记者随机采访了一些年轻人,他们表示,在今后自己的埋葬方式的选择上比较能够接受生态环保概念,但是一旦对于老人,大部分还是向董俊一样,选择传统的殡葬方式,“虽然绿色殡葬看上去很美,但是选择碑葬还是有面子些。”
相关新闻
民政部鼓励生态安葬骨灰 海葬树葬等或政府买单
民政部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清明节工作的通知》。民政部称,将探索把告别厅租用、骨灰生态葬法等纳入基本服务项目范畴,这也意味着骨灰生态葬法将有望由政府来买单。
民政部提出,要鼓励生态安葬,各地要因地制宜开展骨灰撒海、树葬等生态安葬活动,争取对不保留骨灰的实行免费海葬、撒散等生态化安葬,并对其家属实施奖励。同时,鼓励经营性公墓开辟生态公益墓区,提供免费或者低价骨灰安葬服务,引导群众摒弃硬质墓穴和墓志等。
民政部下发《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提出到“十二五”末,全国火葬区将全面建立基本殡葬服务保障制度,群众的基本殡葬服务今后将由政府买单。
此次的通知中,民政部表示,要争取提标增项扩面,合理调整基本殡葬服务减免补贴标准,探索将告别厅租用,普通骨灰盒、纸棺,骨灰生态葬法等纳入基本服务项目范畴,并扩大惠民殡葬政策受益面,尽快实现城乡居民全覆盖。
民政部:骨灰植树等生态殡葬费将补贴减免
在我国,采用骨灰植树、撒海等绿色殡葬方式安葬亲人,既环保,丧葬费用也将逐步由政府补贴减免。
民政部印发《2012年清明节工作方案》,提出2012年将大力倡导绿色殡葬,要求各级积极组织开展骨灰植树、撒海等群众性活动,推广小型墓、壁葬、寄存等节地殡葬方式。
同时,民政部提出,年底前,基本殡葬服务免费,要覆盖全国低收入群众。相关负责人介绍,低收入群众,主要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城市“三无”对象。
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要求各地民政部门,逐步采取多种措施,对城乡居民实施殡葬基本服务和绿色生态殡葬的费用减免。
民政部介绍,清明节期间,民政部官方网站,将设立清明节工作专栏,实时发布清明节工作信息和各地祭扫信息,引导群众错峰出行,或多采用网络祭扫、家庭追思会等健康文明祭扫形式。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为推动绿色殡葬,对接受节地殡葬服务或不保留骨灰的群众,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民政部等九部门2016年2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鼓励和引导人们采用树葬、海葬、深埋、格位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方式安葬骨灰或遗体,使安葬活动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法律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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