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待遇

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依法享有的各种帮助和物质补偿

生育保险待遇,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依法享有的各种帮助和物质补偿。

内容和标准
对于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和标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生育保护公约》(第103号公约)和《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公约),主要规定了生育假期、经济补助、生育期间的劳动保护和生育期间的职业保障。女工通过提出关于预产期的医生证明,有权得到一定期限的产假。产假至少应有12周,其中有一段是产后一定时间的强制休假。强制休假时间的长短应当以国家法律或规章予以规定,但决不应少于6周。凡女工经过医生证明是因怀孕或分娩而患病,其产前或产后的假期应当延长,延长的限度由主管机关确定。1952年通过的《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建议书)提出,在有必要也有可能的地方,应把产假时间延长到14周。
公约规定,凡按规定享受产假的女工,雇主在她们产假期间给予解雇通知是不合法的,即使解雇通知是早发出的,但如预定的解雇日期适逢该女工享受产假,这种通知同样是不合法的。《保护生育建议书》期满后至少1个月的时间内,尽可能不解雇该女工。对于在该保护期内允许解雇的女工的特殊情况,各国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建议书还规定,禁止怀孕和哺乳女工从事一切夜间劳动和加班加点,女工怀孕和产后至少3个月(如哺乳还应再延长时间)期间,应当禁止被雇用从事有损于妇女及婴儿健康的劳动,尤其是举起或推拉重物,过分紧张的体力劳动,包括长时间的站立在内,以及诸如对身体平衡有特殊需要的操作,必须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应不受影响。
我国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是:产假、生育津贴、生育医疗服务、生育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生育期间的职业保障等。
(一)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产假分为产前和产后假两部分。产前假为15天,产后假为83天(对于单胎生育)。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假期。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的,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世界各国规定的产假长短不一,但大多数为12周至14周。其中产假最短的是菲律宾,为45天;产假最长的是芬兰,为258天。在有些实行鼓励多生育的人口政策的国家,产假随所生子女数的增多而增加。如法国,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产假为16周;生育第三个子女,产假为26周;多胎生育的再增加2~12周。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尚未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由单位照发工资。
其他国家多采取在每个子女出生时发给一次性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一般是定额的,如英国为25英镑,瑞土为60法郎。此外,还发给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发放标准有三种:一是定额制,即不论被保险人情况如何,均发给相同的固定数额的补助金。如英国规定受保人生育补助金一周为27.25英镑,共支付18周。二是比例制,即按照被保险的产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育补助金。有的国家按产前工资的100%发放,有的则是按照疾病补助金的标准发放。三是额定制与比例制的混合制。如爱尔兰,生育补助金采取“基本补助”加上“收入关联补助”的方式发放。“基本补助”采取定额方式,一周39.5镑,共支付12周,“收入关联补助”则采用比例方式,为被保险人收入的20%~40%,共支付14周。固定标准补助和收入关联补助的最高限额为被保险人净收入的75%。
有的国家还提供护理津贴和育婴补助。护理津贴的数额一般为收入的15%~25%,可以采取现金或实物方式。如法国发给育婴母亲津贴或奶票;墨西哥等国提供新生婴儿的全套用品,或发给购置婴儿用品津贴。
(三)生育医疗服务
生育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检查费用、接生费用、手术费用、住院费和与生育直接相关的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享受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
(四)生育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女职工孕期由于生理变化而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特殊困难,为保证女职工的基本收入和母子生命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包括收入保护和健康保护两部分。收入保护的主要措施是国家立法保护女职工怀孕期间不降低其基本工资。健康保护的主要措施有:(1)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高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也不得安排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2)对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孕期女职工,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3)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4)允许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计做出勤时间。
(五)生育女职工的职业保障
在生育女职工职业保障方面,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女职工不因怀孕、哺乳而失业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其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期满而哺乳期未满的女职工,其劳动关系顺延至哺乳期满。此外,国家还通过民政救济对无生活来源的孕、产妇进行生育救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母婴健康平安保险,起到了对生育保险拾遗补缺的辅助作用。
享受资格条件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模式不同,其生育社会保险的资格条件也是不同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种类型。
1.要求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者,必须事先定期、如数缴纳生育保险费,且必须缴足法定时间。一些国家规定,女职工至少应在分娩前的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在怀孕的10个月中有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记录,或者在生育前2年中有10个月生育保险缴费的记录。生育保险具有短期特点,所以,生育保险的缴费也是短期缴费。
2.要求工作达到规定期限,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产前达到投保所规定的时间,或者从事工作若干期限,方有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如法国规定,产后可以得到10个月保障,且在这年之前12个月的头3个月内受雇200小时,或者缴纳6个月的保险费,才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只对居住年限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卢森堡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该国居住12个月,夫妻两人必须在该国居住3年,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就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规定,只要符合国家公民资格,均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5.不要求个人投保,只对单位女职工实行生育保险。在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国家中,一些国家不要求女职工生育以前投保,仅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险。1994年12月14日,我国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1%的生育保险费,国家则采取税前列支的办法来间接资助,可见,我国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仍然由用人单位来负担。至于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则由国家财政单独承担,用人单位和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将要把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这种筹资方式也是有缺陷的,容易发生“逆向选择”的问题。例如,一位刚刚被录用的女工马上就要休产假,就会损害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利益。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各国有关法律一般都规定,在招工中用人单位无权调查求职女性是否怀孕,女性求职者有权对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保持缄默。二是用人单位领导为了亲属朋友的利益,突击录用怀孕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会使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利益蒙受损失。
结算方式
1.按定额付费
自然分娩、人工分娩、引产、高危人工流产、自然流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医疗费等分别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
2.按项目付费
复通术医疗费,宫内节育器取出伴有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绝经期一年以上的医疗费,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分娩期出现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按项目支付。
3.按限额付费
产前检查费按限额支付,实际发生费用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支付管理
1.生育登记
(1)妊娠登记。参保女职工确诊妊娠时,应办理妊娠登记。办理登记时,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妊娠诊断证明、本人身份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相关证明。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登记。参保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时,应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需提供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相关证明、本人身份证明。
(3)住院登记。参保女职工因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办理住院登记。办理登记手续时,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经办机构在24小时内进行网上确认。
(4)长期派驻异地登记。参保女职工长期派驻异地,可在当地选择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持参保人相关材料汇总后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2.待遇申报
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应享受的生育津贴,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产前检查费,计划生育手术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门诊医疗费,以及长期派驻异地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发生的费用,参保单位应按规定申报。参保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生育或终止妊娠、计划生育手术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实现联网的可实行网上申报。
3.待遇支付
经办机构依据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及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按限额、定额、项目付费三种结算方式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审核、支付。其中,对申报的生育医疗费,凡属于按定额、限额付费的,应依据规定的支付标准进行审核、支付;凡属于按项目付费的,应依据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进行审核、支付。对申报的生育津贴,应按规定审核计发基数和享受天数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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