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定义
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认定要素
(一)认识因素。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而言,明知的范围包括:
1.对行为本身的内容等具有认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除了包括对于行为的物理性质的认识之外,也包括对于行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这实际上是对于刑法所欲禁止的实体的认识。
2.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危害结果,既包括现实的侵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危险结果)。在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比如,甲用手枪顶着乙的太阳穴开枪,应该认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乙的死亡具有认识;而如果甲是距离乙近百米处开枪又自知枪法一般,则应该认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乙死亡的结果具有认识。无论以上何种情况,都应该认为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除了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之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也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尚有争论。应该认为,因果关系作为行为、结果之外的独立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应该在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内。当然,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发生错误时,是否阻却故意,还需要具体的分析(详见后文)。
4.此外,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如行为对象、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特定的主体身份等。比如,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贩卖毒品的意思,即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并加以贩卖,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所贩卖的是其他物品并以较低价格贩卖(事实上是毒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又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或者明知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或方法,否则则属于欠缺本罪的认识因素。
需要指出,如果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和程度有特定要求的,自然应当按照规定具体把握。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明知是无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等等,都要求主体对特定的事物有明确的认识。至于什么情况、何种程度属于明知,则需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确定。例如,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赃物的明知,根据司法经验,是指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某些事项要有认识,但对于该事项的认识涉及对于行为的社会内容以及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时,也应该认为行为人必须对于该客观事项具有认识。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推定幼女不具有性承诺能力),但是必须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和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幼女。即在奸淫幼女成立强奸罪的场合,必须有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认识。这种类型的强奸罪并非所谓的严格责任(即并非只要是客观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该罪),必须要求对于行为对象的属性具有认识,否则就是对于行为人人权的侵害。
5.有些客观事实,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即不需要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但需要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加重结果而言,行为人持过失心态,如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则欠缺就加重结果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基础)。第二,客观构成要件中,可能存在所谓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其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比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丢失枪支不报罪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客观要件。但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属于该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只要明知枪支丢失且故意隐瞒不报,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而不需要明知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后果虽是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却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内容,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因素范围,所以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类似的情形比如成立盗窃罪时的多次盗窃,也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这些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法律为缩小惩罚范围而设置的特别的客观要件,这样特殊的构成要件事实被置于构成要件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外,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规制机能的一个例外。
(二)意志因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在通常的情况下,故意的意志都是由希望构成,希望是比较具体的、比较能动的、比较具有攻击性的,反映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只不过,希望虽然都是追求结果的发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有强烈的、迫切的希望和不很强烈、不太迫切的希望,不能将不太强烈的希望等同于后述的放任。
常见问题
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
判断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故意和过失的标准,不是单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不是单位犯罪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单位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单位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法中规定的单位故意犯罪,绝大多数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单位往往具有某种目的。如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多数单位故意犯罪的目的,有的是出于营利以外的非法目的。还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法院在认定犯罪时,应当考虑的首先是犯罪行为的该当性,而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该行为又是单位在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状态下实施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336页
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犯罪预备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预备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地实行犯罪。
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顺利地实行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便于着手实行犯罪;二是利于完成犯罪。根据本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有的犯罪不经过预备,也可着手实行,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但是,有的犯罪若不经过预备,则无法着手实行犯罪。例如,赌博罪,没有勾引他人聚赌、准备赌具等预备行为就无法实施;放火罪不准备引火物,就无火可放。同时,任何犯罪在经过预备之后,就比未经预备容易完成。例如,故意杀人罪,事前备好凶器、经过调查以后,就易于得手,实现犯罪意图更有可能。因此,为了犯罪而预备,已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了犯罪故意,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278页
直接故意的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产生犯罪的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共性表现在: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都反映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二者甚至是一致的。其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于后;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何在,目的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动机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目的以危害结果为内容;同一性质的犯罪,动机可以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动机可以相同,但目的不相同。
哪些犯罪存在犯罪动机,则取决于对犯罪动机的认识。如果认为犯罪动机是犯罪性动机,或者说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则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人才能有犯罪的动机。如果认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性动机,只是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则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都有犯罪的动机。如果考虑犯罪的动机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作用,将犯罪的动机作后一种理解,可能要妥当些。
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本法有许多条文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是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这里的情节包括了犯罪动机。如果行为在其他方面虽然没有严重或恶劣情节,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认为是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因而应以犯罪论处。
犯罪动机也影响量刑。同一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犯罪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反映出改造行为人的难易程度。对于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以改造犯罪人为目的的量刑来说,犯罪的动机无疑起重要影响作用。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52页
法律辨析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虽同属故意范畴,两者在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都是明知的,而且都不反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在认识因素上,两者在明知程度上有差别
直接故意既可以明知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也可以明知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直接故意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来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上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
由于直接故意在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要比间接故意严重;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比直接故意也相对轻些。
4.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对间接故意来说,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未遂),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的小孩情况下,未射中小孩不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或伤害。
总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明知程度如何,只要是积极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都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又放任其发生的,就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并非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他明知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必然要引起这种结果时,仍然坚持实施这种行为,因而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则仍是直接故意。放任态度只有在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处于不能肯定状态的情况下才能存在。一旦明知某行为必定要造成某种结果,还要执意实施该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已显然表明行为人是在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主观上不可能再有“放任”态度。例如,王某为了报复,将一爆炸装置安放在张某床下。晚上趁张某与其小儿子睡觉之际,拉响爆炸装置,将张某与其儿子当场炸死。王某虽只希望张某死亡,但却明知炸药爆炸后,不但张某肯定被炸死,与张某同在一张床上睡觉的小儿子当然也必死无疑。王某对此有明确认识,仍然拉响爆炸装置,积极促使这种必然结果变成现实,其行为本身已表明他是在追求发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放任其发生或不发生。因此王某对张某及其儿子死亡均应负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在理论上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但是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书上并不需要分别定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就可以了。例如,不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都定故意杀人罪。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在本法条文上是没有的,区分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目的,在于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内容。
主编:张军
来源: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版)上 引用0152页
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杀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分就在于,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是希望自己的杀人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就是对死亡这样一种结果持一种追求、希望其发生这样一种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是在明知这一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直接故意的杀人是比较常见的,也比较容易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有时候不是太好判断,尤其是它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有时候不好判断。我们在判断间接故意杀人的时候,还是要看两点:一是认识因素,也就是说对于这种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有没有认识到,以及这种认识程度。对于间接故意杀人来说,只能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如果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他人死亡,那就不是间接故意杀人而是直接故意杀人。我在刑法总论课堂上也反复讲这个道理。我举一个例子就是说,甲痛恨乙,想要杀乙。有一天乙和丙同在建筑工地的一个脚手架上,这个脚手架距离地面好几十米。在这种情况下把脚手架上的绳索砍断,人从高处摔下来必然会摔死。但甲只是希望乙死,因与丙无冤无仇,实际上并没有想杀丙的思想准备。但是由于杀乙心切,甲就管不了那么多了,就把绳索砍断,结果乙和丙摔下来都死了。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没问题,那么甲对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有的人认为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甲实际上并不希望丙死,他只是希望乙死,只是不得已让丙一起死。但是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明知道砍断绳索后乙和丙两个人从高跌下来必然会死。在认识到死亡必然发生的情况下,甲还要实施这个行为,我认为,甲的主观心理状态就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这是从主观认识程度上来区分:对于直接故意来说,主观认识程度既可以是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也可以是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而对于间接故意杀人来说,只能是认识到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而不包括认识到必然导致他人死亡,如果认识到必然导致他人死亡还要实施这一行为,那么就是一种直接故意。二是意志因素,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还要看对死亡结果是希望其发生还是放任其发生:希望是有一种积极追求,包含着一种杀人的目的在里面,因此,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就会感到失望,就构成未遂,犯罪目的没有达到。而放任就是一种两可——死了也不违背我的意愿,没死也不违背我的意愿。因此,在死亡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作者名称:陈兴良
来源:口授刑法学(第二版)(下册) 引用0038-0039页
案例解析
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又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故意
——易建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又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故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且属于直接故意。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易建某于2010年6月间,因多次追求与其同在XX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缝纫车间工作的被害人冯某(女)未果而扬言要杀死冯某。同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易建某在该车间上班时,手持一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工作处,用该螺丝批连续对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并将上前制止其行为的被害人冯某的母亲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刺伤,后又继续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捅刺。在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被告人易建某在该车间通道处用上述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时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冯芳某、聂腊某、易海某、陈满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易建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易建某辩称:起诉书对其的指控部分属实,但其没有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捅她,只是用螺丝批扎伤她,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明确拒绝其追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易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1)从作案动机分析,被告人易建某的行为并不是蓄谋的,只是在一时冲动之下而实施;(2)从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来看,案发地是在车间,当时工人都在正常上班,人流众多;(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某扬言要杀死被害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4)从作案工具和捅刺的部位分析,作案工具的杀伤力不大,且造成的后果只是1人轻伤、1人轻微伤;(5)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杀人时情绪激动,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作案时的心态。综上所述,请法庭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易建某的刑事责任,并结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害人冯某在案发前对被告人易建某态度暧昧的实际,对被告人易建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XX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易建某因追求与其同在XX市南沙区南沙街XX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缝纫车间工作的被害人冯某(女)未果而扬言要杀死她,并在6月21日写下遗言。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建某在该车间上班时,持一把螺丝批欲与被害人冯某聊天而被冯某的母亲李某某瞪了一眼,即持手上的那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的工作台处,右手持该螺丝批由上向下连续对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李某某见状即将上前欲制止其行为,被告人易建某持螺丝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刺伤,随后再次上前以同样的动作对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冯某进行猛刺。在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被告人易建某走到该车间通道处用上述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随即被群众制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易建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属将XX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胡剑波为被害人冯某、李某某垫付的治疗费3400元返还给该经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某家具厂工作时听到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同事在大声喊,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螺丝批向她的左耳捅了一下,那名女同事就用手捂住耳朵,其站起来又见到那名男子跑到其后面,捅了坐在其后面的一个女孩子的后颈部两下,其冲过去按住那名男子的肩膀,并要求他不要这样,那名男子立刻回头说“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其向后退了几步,那名男子见状,就绕过去走到墙边,用螺丝批对着他自己的胸口往墙上撞,撞了三次,而那名被捅的女孩子就用手捂着颈部,后来有同事过来将那名捅人的男子按住。
3.证人冯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某家具厂上班,突然听见妈妈大喊“杀人啦”,其过去见到易建某拿着螺丝批,而妈妈脖子流着血,其就质问易建某想干什么,易建某向前走了一步,情绪很愤怒并说“我之前说了你们不听”,并想拿螺丝批对其捅刺,然后又犹犹豫豫地走了。后来其扶姐姐冯某去医院。易建某在案发前追求冯某,但冯某拒绝了他,并且对易的追求觉得不耐烦。易建某是车间的技术员,他平时都把工具放在其抽屉里,用的时候再拿。案发前10分钟左右,易建某从其抽屉里拿了1把长约20厘米的一字形螺丝批,该螺丝批绿色刀柄,比较新。
4.证人聂腊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某家具厂工作时听到有人大叫,起身发现易建某跑到通道处停下来,用螺丝批向着他自己的胸膛往墙上撞,一边撞一边喊,后来被他弟弟易海某和同事制服,其上前抢下易建某手上的螺丝批扔向身后。
5.证人易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某家具厂工作时听到有人说出事了,就过去看,发现哥哥易建某身体靠在墙上,其过去扶他,见到他胸口有1个小孔正在流血,后来有警察和救护车到场。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女儿冯某及易建某都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其与冯某在同一条生产线,易建某在后两条生产线。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工作时起身拿东西,见到易建某拿着螺丝批走到冯某身后,用螺丝批刺冯某的后背,其就上前去拉他,易建某就用螺丝批刺过来,其见状就跑,易建某追上来用螺丝批刺了其脖子一下,随后再次跑回冯某的工作处继续刺她,其就向车间外面跑并大叫。易建某在2010年6月开始追求冯某,但冯某一直都不愿意和他一起,他就一直缠着冯某。易建某曾经说,如果冯某不愿意和他谈恋爱,他就要将冯某一家人都杀了,当时以为是开玩笑的,没想到今天他真的想杀人。其还听冯某说易建某在上周六曾经拿着刀去冯某的宿舍找她。作案工具螺丝批是公司发的,绿色手柄,长约30厘米。
7.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20时许,易建某拿着刀到其宿舍要求做他女朋友,但其不愿意。7月30日10时许,易建某拿着螺丝批到车间里对其进行威胁,要求做他女朋友,其还是说不肯,他就用左手抓住其头发,然后用螺丝批猛刺其头部和颈部,后来其妈妈跑过来将他拉开,他就追着妈妈用螺丝批刺了几下,后再跑过来用螺丝刀继续对其刺,其用双手抱着头,后来他刺了几下就跑出车间,其就被同事送到医院。其在2009年12月与易建某认识,他从2010年6月开始表达爱意。其认为他是想将其杀死,因为他以前曾经说过,如果不做他女朋友,就把其全家杀死,其之前以为是气话就没注意,没想到他真来杀人。其本人一共被刺了五下,作案工具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螺丝批。
8.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上午,其拿着一把螺丝批在某家具厂的车间准备给同事调试机器,看到冯某在生产线工作,因为最近心情一直不好,就想过去和她聊几句,走到冯某身后时冯某回头看其一眼就把头转回去,其认为是因为冯某的母亲李某某坐在身后的缘故,而她一直不同意冯某与其谈恋爱,其看了李某某一眼,见她正在对其瞪眼,其头脑里就突然产生了杀了冯某再自杀的想法,然后就用手中的螺丝批朝冯某的脖子附近扎了两下,李某某就上来拉,其就回身扎了李某某的脖子一下,然后又继续扎冯某脖子附近一下,这时一个机修工拉住其手,其甩开他并威胁不要拉,之后就走开了,走到生产车间侧门附近用螺丝批对住胸口撞墙,想以此自杀,但撞了几下没有撞进去,后被其弟弟易海某和同事按住。其用螺丝批扎冯某,是因为李某某一直不同意冯某与其谈恋爱,而且当时李某某又在瞪眼,就突然想既然不能与她在一起,就杀了冯某再自杀。那把螺丝批是公司的,绿色刀柄,一字刀头,大约30厘米长,是从冯某的妹妹冯芳某的抽屉里拿的。其自杀的原因是不能和冯某在一起实在太痛苦了,生活没有意思,在今年6月21日写了一封遗书放在易海某出租屋的抽屉里,内容就是心情很郁闷、悲哀,想以自杀的方式来解脱的意思。
9.被告人易建某于2010年6月21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今天是2010.6.21,今天的心情特别的郁闷,心里有了很多的悲哀,不知道自己该何去何从,真的有时候真的有想到死,也许真的死方能让我发出心中不平的痛,真的有时真的很想一下子把爱爆发出来。”经被告人易建某签认,证实是其书写的“遗书”。
10.XX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医)[2010]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被锐器作用头面部致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1.XX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刑技(法医)[2010]279号、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易建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易建某的归案情况。
13.XX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属将XX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部胡经理为被害人冯某、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还给该经理的事实。
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XX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易建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其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建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能追求到被害人冯某的情况下,为泄私愤,故意杀害被害人冯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建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所受的伤势为轻伤并结合被告人易建某的家属为其支付了被害人治疗费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建某提出的其没有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冯某也没有捅她,只是用螺丝批扎伤她,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核查,现有证人陈满某证实被告人易建某在捅了被害人李某某后,再次持螺丝批上前捅刺被害人冯某后颈部两下,且证人陈满某上前制止易建某的行为时,易建某还对其说“你不要管我,要不然我就捅你啊”;被害人冯某、李某某都证实其在案发过程中被被告人易建某持螺丝批捅、刺头部和颈部;被告人易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当时头脑里突然产生了杀了冯某再自杀的想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易建某在作案过程中的主观意识不是要扎伤被害人冯某,而是要想方设法非法剥夺其生命;再从被告人易建某所捅、刺被害人冯某身体的部位分析,其所针对的部位都是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头部和颈部是人体重要的部位,是人的脑部和颈部动脉所在之处,头部和颈部受袭击会导致人的死亡,这是生活常识,社会的一般人都能预见,被告人易建某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必然能预见到该结果完全可能致被害人冯某死亡,被告人易建某不顾被害人冯某的生死,在被害人冯某被刺后已趴在工作台后,再次上前对其继续实施捅、刺头部和颈部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易建某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冯某生命的故意是相当明显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法定构成特征,上述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害人冯某没有明确拒绝其追求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害人冯某及其母亲、妹妹都证实冯某对易建某的无理纠缠非常烦恼,现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冯某答应易建某的追求或曾与其私下约会,此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分析被告人易建某的辩解意见时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XX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易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易建某上诉称:(1)上诉人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丧失刑事辨认或控制能力;(2)即使上诉人没有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3)原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
2.二审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易建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易建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易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建某作案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突发犯罪中,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好认定且其对自己杀人的主观故意也不予供述时,能否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判断突发行凶行为的主观故意不应只听信被告人的辩解,而应结合其客观行为过程认定其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即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存在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从认识因素来看,可根据本案证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告人易建某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并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判断:第一,行为人易建某认识到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人而非人的尸体或动物。本案是因被害人冯某拒绝做行为人易建某女朋友的行为刺激了行为人易建某,行为人易建某持螺丝批捅、刺被害人冯某。故行为人易建某对其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确认识,不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第二,行为人易建某认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易建某捅、刺所针对的部位均是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等人的脑部和颈部动脉所在之处。第三,行为人易建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易建某用螺丝批用力捅、刺被害人冯某的头部和颈部等人体关键部位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生活常识,社会普通人都能预见。行为人易建某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与常人无异,也必然能预见到该结果,行为人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决意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认识。
从意志因素来看,可根据本案证据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人易建某积极主动追求其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被告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加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判断:第一,行为人易建某先是手持一把螺丝批到被害人冯某的工作台处,由上向下连续对正坐在工作台前工作的被害人冯某的右颞枕部、右枕部、右耳屏部及背部进行捅、刺,其行为遭到他人制止短暂中断后,随后再次上前以同样的动作对已趴在工作台上的被害人冯某进行猛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没有反抗、也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易建某至少有一次机会选择自己是否继续刺扎被害人,但其选择的是积极的进一步的加害行为。故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易建某主观上非法剥夺被害人冯某的生命的故意是相当明显的。第二,行为人易建某在作案前曾因追求被害人冯某未果曾扬言要杀死她并留下遗书,且在案发当天其行凶行为遭到现场群众制止后,径直走到该车间通道处用该螺丝批顶刺自己的胸口意图自杀。以上证据亦有效证明行为人易建某不计后果,积极追求可能或必然发生的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易建某既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又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故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相关词条
间接故意;过失
参考文献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