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定义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法律特征
关于相邻关系的特征,主要如下:
(一)相邻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物权编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一方依法应当有义务为他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享受这种便利是合法获得的,通常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也无须就权利的取得本身进行协商,确定对价。由于相邻关系是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所以,相邻关系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相邻权是依法产生的,不存在设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
(二)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
(三)相邻关系因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何理解“相邻”?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动产相邻不一定要求两个不动产必须邻接。一方面,相邻关系既包括不动产的地理位置相互邻接,也包括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所涉及的范围是相互邻近的。例如,上游的人排水必须经过下游的人所使用的土地,尽管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并不是相互毗邻的,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是相互邻接的。
(四)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复杂。相邻权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是基本上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五)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权的主体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但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同。
救济手段
关于相邻权损害的救济方法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遵守约定,负有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相邻方应当容忍,一般不应要求不动产权利人给付费用。
相邻方违反相邻关系造成对方损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依据约定进行救济
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约定,或者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管理规约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双方的争议。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处理相邻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责任。
(二)强制拆除
对于相邻方建设的妨害对方权利行使,对方提出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准许,对妨害相邻关系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三)适当补偿
在相邻一方给相邻另一方的不动产权利行使提供方便,对自己的权利行使造成妨害的,提供方便的一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补偿。对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造成妨害的对方予以适当补偿。
(四)合理损失赔偿原则
利用相邻方的不动产,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的,既包括已经利用对方不动产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本可避免而未能避免的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对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邻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
相邻关系的种类
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2、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3、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4、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5、因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6、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发生的相邻关系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依照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4、公平合理
5、依法给予补偿
案例分析
案例:黄某等诉某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相邻关系中的权利类型采用了列举形式加以设定,尚无视觉卫生权、眺望权等新类型权利。但在特定的环境中,物权主体权利的行使对相邻关系中特定主体的视觉卫生权构成侵害的,侵权之物权主体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号】(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
【案情】
原告:黄某、沈某。
被告:某市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某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2004年4月14日,黄某、沈某与某市银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银X公司将东方银X5楼5A号房出售于黄某、沈某,同时还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管公司统一管理。2005年1月8日,银X公司、物业公司向黄某、沈某发放了入住通知书。黄某、沈某于2006年4月29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确定房屋坐落于某市新区长江路5-1-501号,建筑面积为215.5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2004年11月18日,银X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银X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东方银X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及管理。2005年1月31日,物业公司又与沈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协议第9条第2款约定商业用房只能在自己的铺位或门面前立面按甲方(即物业公司)要求统一悬挂、张贴,须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06年5月12日,物业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XX公司向物业公司租赁东方银X4楼裙房部分屋顶作为广告门头宣传牌,租赁位置为龙山路朝向的XX公司外墙上沿及女儿墙与长江路朝向的XX公司外墙上沿及女儿墙上方,租赁费用为5万元/年。协议还对广告牌的尺寸规模、字样、字体尺寸、行政审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该协议第11条约定若5楼或6楼业主对XX公司在其所在女儿墙上方做的广告牌影响其采光等而产生纠纷,物业公司负责协调,XX公司承担由其安装广告牌对业主所造成的损失。2006年5月22日,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XX公司在东方银X4楼顶竖立楼顶字牌。2006年6月18日,XX公司在其公司营业所在地、东方银X4楼401室女儿墙上方竖立起字号牌;同年6月26日,沈某以某市麦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杰公司)名义向XX公司发出申明1份,言明XX公司将广告牌竖立于麦杰公司展厅(会客区)落地玻璃前,挡住正常对外空间视线,严重影响公司展厅形象,要求XX公司于一周内拆除广告牌。2006年6月29日,XX公司向麦杰公司发出回复申明1份,言明其所竖立的广告牌不存在上述影响,且其行为合法、合情、合理,对麦杰公司的要求不予接受。
另,东方银X401室产权所有人为邵云,其自愿将该房屋作为XX公司的经营场所。
诉讼中,黄某、沈某向法院提供现场照片6张,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到现场制作现场图1份,前述证据表明:501室内大部分区域为麦杰公司产品展示厅,西北侧为呈弧形落地玻璃窗,并在临窗处内设会客区一处,窗外即可见字号牌背面;XX公司在东方银X4楼女儿墙上方长江路朝向(面朝西)竖立方形字号牌4座,每块字号牌牌高为5.77米(其中包括钢制基座2.2米,牌身3.57米),宽3.34米,背景为分栅式条状面板7块(每块板宽约0.424米,间隙均为0.1米),正面分别用红色字体各书写锦、江、客、运四字,各字号牌间间隔0.9米,各字号牌均以钢制网架支撑,宽度均与字号牌宽相同,深度均为3.05米,字号牌离501室最近处为6.45米,最远处为8米左右,钢制网架离501室最近处为3.4米;XX公司在东方银X4楼女儿墙上方长江路、龙山路交叉口朝向(面朝西北)竖立长方形字号牌1座,牌高参数同前,牌宽6.8米,背景参数同前,正面用红色字体书写XX二字及XX公司企业标志1枚,字号牌亦用钢制网架支撑(参数同前),字号牌离501室最近处为3.8米,钢制网架离501室最近处为0.7米。另查明,东方银X4楼及501室之间存在设备层,4楼屋面至设备层层顶的层差为2.47米。
原告黄某、沈某诉称,XX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4楼屋面竖起五块巨大的广告牌,面积足以遮挡其501室所有落地窗,致原告原享有的远眺感变成面对广告牌杂乱背面的压抑感,且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二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屋面谋私利,属侵权行为并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以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竖立的是企业字号牌而非广告牌,事先已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并经行政许可;竖立字号牌时已经考虑到通风采光问题,对字号牌采用了栅栏式,且离原告房屋距离较远,实际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眺望权则属违约责任范围,应当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眺望权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所购房屋系住宅楼,但原告在该房屋内开设公司,其本身行为不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其系受银X公司委托实施物业管理行为,根据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及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其有权允许XX公司竖立字号牌,且收取的费用亦均用于全部物业的管理,原告亦因此有受益,故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存在侵权。原告与XX公司间产生的纠纷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在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时依忍受程度为判断基准,来确定黄某、沈某提出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在东方银X4楼楼面竖立公司字号牌的行为是否正当?二、字号牌是否侵犯黄某、沈某在相邻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三、XX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XX公司的字号牌系竖立于东方银X4楼女儿墙上方,所支撑的钢制网架占用了4楼设备层屋面,该屋面虽非本案501室业主黄某、沈某或401室业主邵云所专有,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该屋面及外墙当属东方银X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XX公司在东方银X的共用部分上设定专用使用权,除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外,应当得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表示方可。在现实生活中,取得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表示的方式除经业主大会程序在公约或者特定事项的决定中设定外,亦可于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于房屋买卖(包括预售)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银X公司在将501室出售与黄某、沈某时,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管公司统一管理,此单份合同中的授权性条款虽不能必然推广及全体业主,但对黄某、沈某却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法院勿需亦不可能对物业公司所得授权的完整性加以审查。在银X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后,物业公司依银X公司之委托及业主之授权,对东方银X共有部分出租与XX公司设立字号牌属其合乎约定的管理行为,XX公司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经行政许可后竖立字号牌,已经法定程序且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未经特定程序对此特定事项加以决定时,黄某、沈某针对XX公司竖立字号牌及物业公司对共有部分设置专用使用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依约予以排除。至于黄某、沈某提出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租金未用于全体业主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黄某、沈某对东方银X共有部分所设置的专用使用权行为之异议权虽被排除,但并不意味着专用使用权不受相邻权的限制。相邻权是不动产权利人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本案中黄某、沈某系501室权利人,XX公司系401室女儿墙及屋面的用益权人,其双方形成的关系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之间的相邻。XX公司虽经法定程序取得共有部分的专用使用权设置字号牌,但仍不能侵犯字号牌相邻特定业主的相关权利,包括通风采光权、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等。但同时,应课以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一定的容忍限度及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因XX公司所设置的字号牌高度有限、整体离501室的距离尚属合理,未发现字号牌对501室采光的妨碍,且字号牌采用分栅式条状面板,亦不致501室通风的妨碍,故黄某、沈某提出的字号牌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虽未规定在我国有关相邻关系法律界定的权利范围内,但亦应纳入相邻关系的范围。眺望远景权常见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约定,此种场合下仅体现合同义务,XX公司据此提出抗辩意见虽不无道理,但与相邻关系中自然形成的眺望远景权非属同一场合下的权利。在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妨碍,并不能以有遮挡即可行使强制性保护。XX公司为其公司经营在501室外设置字号牌,字号牌于视觉上为大部分遮挡从501室向外远眺的权利,但考虑到501室窗外远近景并无特别景致,黄某、沈某亦将501室改作为麦杰公司展厅及会客厅,双方均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所考虑,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的城市中,双方利益的冲突当以相互谅解、相互容忍为解决方式。即使由业主自行居住使用该房屋,字号牌的竖立方式和实际后果当在业主可容忍之范围内,此时黄某、沈某以侵犯眺望远景权而主张拆除字号牌的权利当被限制。但是,从视觉直视角度来看,房屋窗外竖立字号牌确有遮挡之效果,而支撑字号牌的钢制网架纵横交错,给人于精神上一定的压抑感与不愉悦感,构成对特定业主视觉卫生权的侵害,XX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综合上述意见,物业公司的行为既未构成违法,亦未构成违约,不应向黄某、沈某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所竖立的字号牌于效果上造成黄某、沈某于视觉卫生权的妨碍,理应对黄某、沈某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但前述妨碍尚未达到需拆除字号牌的程度,故黄某、沈某要求拆除字号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5万元的损失赔偿亦与其权利受限程度不相适应,本院确定由XX公司赔偿黄某、沈某1万元。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黄某、沈某1万元;二、驳回黄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系XX公司竖立公司字号牌行为引起的纠纷,却涉及到物权法中数个常见但一直存在争论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用益物权、地役权的设定问题。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地役权则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就单一所有权的建筑而言,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基于所有权人或供役地权利人与用益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协商即可设定;对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业主的专用部分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的,除业主或供役地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的商定外,用益物权或地役权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以及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限;对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共有部分上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的,因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则上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应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方能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业主是一个不确定的群体,表现在全体业主人数的不确定、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性质的不确定、业主利益冲突下意思表示的不确定等,因此要求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于事实上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是不现实的。
通常情况下,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管理与使用均授权于物业公司进行,而授权的方式在不同的物业管理服务阶段体现不同的类型。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由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当性来源于房产商的委托与单个业主通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加以确认,如在房屋销售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管理、使用授权的约定,即告授权成立;在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当由业主大会制定,并在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加以授权。但如无授权、未依法定形式进行的授权或由业主自行管理的建筑物,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应取得全体业主实质上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XX公司虽在东方银X401室屋面及女儿墙的使用上形成用益物权,但在其使用的建筑物房顶屋面及外墙设立公司字号牌以表明其公司所在地,是利用全体业主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行为,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地役权合同,并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同时因为物业公司事先已取得业主对东方银X楼宇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的授权,因此可以确定该地役权设定的合法性。
其次,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相邻关系主客体的界定问题。地役权设定的合法性并不代表地役权人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即可不尽注意义务。虽然传统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的利用越来越与所有权分离,例如房屋的居住者无所有权而仅有使用权,再以所有权确定相邻关系主体与内容则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将不动产相邻关系范围扩展到地役权相邻关系,以解决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这两种制度在调整同类关系时的制度空缺问题。
同理,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亦可从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的专有部分发生的相邻关系扩展至特定业主与地役权人间、地役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本案即属特定业主与地役权人间就地役权客体的使用对所有权行使造成的妨碍之诉,其处理的基本原理是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中,对共有部分设定专用权需以不损及业主专有部分功能;特定业主应允许且不妨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并负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1.相邻便利的提供,例如通行权、相邻排水供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进入权、相邻通风、采光、取暖关系;2.相邻妨害排除,例如相邻防险关系和相邻环保关系。
再次,是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与限制的类型问题。本案中字号牌对特定业主所有权行使造成妨碍的内容基于原告的诉请可分为:1.相邻通风、采光的妨碍;2.眺望权的妨碍;3.视觉卫生权的妨碍。
通风、采光权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相邻主体间常见的纠纷原因,由于建筑物中众多专有部分相互邻接并呈现十分紧密状态,任何在建筑物用役面的平面或立体上出现的添附即可能造成对通风、采光的妨碍。采光权实际上就是日照权,是否构成妨碍除了明显可以观感的情况外,还可参照我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规定加以评判。本案中通过对字号牌设置的位置、形状、尺寸、距离与建筑物的构造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后,可以清楚判定字号牌的设置对特定业主即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于采光及通风上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告以字号牌妨碍其通风、采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眺望权与视觉卫生权在民法通则或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类型中均无体现,是否可以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仍处于争论之中。专家则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法条的设定类型,如有相应的法理解释支持,可以作扩张解释,因此应将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纳入相邻权的范围对本案进行审查,方符合立法原旨。眺望权又称眺望远景权,一般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土地或建筑物周围一定范围内保持视野并排除其他人在该范围内修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的权利。视觉卫生权的法律定义尚不统一,一般指要求避免使自己看见某些不洁、不雅或者其他可能使自己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或物体的权利。
由于眺望权、视觉卫生权实际上是一种精神权利,因此两种权利的行使范围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并可随着人物、空间、环境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加以衡量。对眺望权及视觉卫生权的保护可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事前防止,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与相关义务主体事先约定在多少空间范围内不能出现有碍眺望或视觉健康的建筑或物体,这在现代城市房地产开发中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可以着重体现。二是事后救济,在没有约定的场合下出现妨碍眺望及损及视觉健康的物体或建筑时,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排除妨碍或给予精神补偿。事后救济的方式与程度应当与受妨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相适应,如梁慧星教授认为采光纠纷应当考虑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作为判决依据之一,眺望与视觉卫生纷争亦可考虑纷争地所在地域的性质来作为判决标准,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的要求并不相同,对权利人的容忍程度亦可作不同要求。
本案在判断字号牌对特定业主的眺望权是否构成妨碍上考虑了两个方面因素,一是业主自身将其所有的住宅改建为商业用房用于产品展示,其行为已经降低了业主对眺望的要求,同时应对其他商户的某些商业行为给予必要的理解与宽容;二是该楼宇周围是较为密集的城市建筑以及以栅栏式设置的字号牌并未完全遮挡视线,于感观效果上不应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未采信原告主张的字号牌对其眺望权的妨碍。但字号牌的设置对于特定业主于心情愉悦程度的降低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字号牌的设置方式虽无不洁但属不雅,对特定业主造成的身心影响是可以理解并可直观判断的。因此,以字号牌对原告造成视觉卫生权上的妨碍,判令XX公司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以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失。当然,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仍考虑了视觉卫生权的妨碍程度、发生的场合性质、XX公司已尽的注意义务以及不动产毗邻人之间应尽的容忍义务等因素。(文/严海涛 作者单位:江苏省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相关词条
相邻、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