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库存的上述设备、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本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但这种破坏行为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能构成犯罪。法律并不要求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要件,破坏易燃易爆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本罪。(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如果出于反革命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则应以反革命破坏罪论处。(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
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
(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认定标准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辩护词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抗诉书,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谢谢!
辩护人认为,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X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公诉机关抗诉。
公诉机关抗诉书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燃设备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内容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油井为油气设备,辩护人无异议;认为电动机是油井的一部分,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电动机的行为破坏了油井,辩护人也无异议。但仅因为二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油气设备的行为就将本案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哪一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从法理上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行为犯,是危险犯。
公诉机关抗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该怎样理解适用?
公诉机关将这一条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以此错误理解作为抗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这一条的正确理解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以分号为分界,前为行为,后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适用这一条,要同时具体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有破坏行为,二是破坏行为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
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实施了破坏油井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从被破坏油井的结构、被告人破坏的部位、采用的手段、案发时油井周边的环境、盗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害的只是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被盗电动机虽与将原油抽出的螺杆泵为一体,但电动机与螺杆泵的内部并不连通,电动机是用螺丝固定在螺杆泵的平台上,电动机的作用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带动螺杆泵转动,将原油从地下抽出,原油流入地下输油管道,原油并不会流入电动机内,被告人拆卸电动机上的螺丝、用钢锯锯电动机外的防护网不可能使螺杆泵内的原油泄露到油井外,也不会使油井内的原油受到高压而可能爆炸或是燃烧;案发时,油井周边没有原油泄露于外,并且油井位于野外,远离居民区,被告人用锯锯电动机外面的防护网、切断电线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油井周边起火从而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将电动机盗走后就被追回,从被告人盗窃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看,是使一口油井短暂停产,油井所属单位生产有所损失,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因为电动机被盗后,就被追回,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损失不大。
在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办理,即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这一条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充分体现罪刑法定这一重要的刑法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辩护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抗诉。谢谢!
辩护人:仲玉华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2010年10月16日
案例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岗县芦河镇东升村。2002年10月1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澧县道河乡高比村16组。1992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199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2年10月11日因犯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院判处。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聂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聂某等人共同进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两起,造成轻烃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
被告人聂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自己没有到犯罪现场。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无异议。在犯罪事实上,李某辩称:参与的第一起犯罪,是聂某让去的,油是聂某卖的。参与的第二起犯罪是顾老五让去的,钱顾老五给聂某了。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聂某、王志富(均已判刑)窜到天然气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5.5公里处,由王志富焊接阀门,聂某持钎,李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共盗窃轻烃3.5吨,价值人民币6779元。销赃后李某获赃款2700元。
2、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聂某伙同顾老五、老闫(均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公司油气加工一大队红压至杏一轻烃管线8公里处,采用焊接阀门后抡锤破坏轻烃管线的手段,盗窃轻烃16吨,价值人民币23072元。销赃后聂某获赃款4000元,李某获赃款1000元。
被告人聂某、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各被告人的供词相互印证;2、轻烃管线单位的管线被破坏及轻烃丢失证实材料;3、物价机关的轻烃作价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和王志富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起诉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在逃的顾老五是主犯,李某和聂某在犯罪现场没有起主要的破坏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李某和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被告人聂某参与二起犯罪,第一起犯罪已判决,第二起没起主要破坏作用,价值人民币23072元,数额较大,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参与两起犯罪,价值人民币29851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聂某辩解其第二起犯罪中没有到犯罪现场,因同案被告人李某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保护油田生产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所起的破坏作用及分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没有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2005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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