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

法律术语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定义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行为人必须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条所列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例如,切断水源、颠倒生产程序等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3.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里所说的“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称霸一方、打击竞争对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意图通过破坏设备而达到怠工、停工不劳动的目的。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手段特别恶劣,引起生产停顿,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等等。
责任形式
本罪的主观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不仅如此,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这里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内容既可以是客观的,比如希望消除竞争对手等;也可以是主观的,比如私人恩怨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要求的目的需要具有与泄愤报复相当的恶性,并非一切个人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法律辨析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及破坏通讯设施罪及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区别
从行为的表现和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来看,两者之间具有诸多类似,但两者破坏的对象和保护的法益不同,因而有着明显的区别。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破坏的对象是刑法专条保护的特定设备、设施,具有特定性,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的对象是一般的机器设备等财物,其内容更为广泛;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保护的法益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保护的法益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其二,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三,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且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破坏行为,而且两者都侵犯了财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很容易混淆。但是,两者也有以下明显的区别:其一,保护的法益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法益是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二,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的不是所有的公私财物,而是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正在使用的财物,如已经或者正在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使役期间的耕畜等,从而直接破坏各种经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或者损坏的公私财物范围广泛,既包括仓库中备用的或闲置不用的机器设备或者已经不能用于使役的耕畜等生产资料,也包括各种生活资料,使这些公私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其三,犯罪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实现行为人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没有超出故意的特别的目的。
本罪处罚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加重处罚规定,必须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含义。条文中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破坏重要机器设备,给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造成生产经营活动重大损失的;引起生产经营停顿,间接损失巨大的;犯罪目的特别卑鄙,破坏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等等。
案例剖析
尹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妨害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市开县实施高桥镇齐力村B井场天燃气开发建设工程,按规定拆迁了尹某某房屋。2013年9月29日,尹某某夫妇以蜂桶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在XX省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施工。11月28日,12月2日、3日、12日、13日,尹某某到现场堵工,经村委、施工团队等多次劝阻无效。2013年年底,村里包阀室的一段公路工程,给予尹某某11000元补偿,尹某某就没有再因为这个诉求而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某某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再次堵工,其诉求是其小儿子在外搞加工亏了,而如果不搬迁就不会外出,就不会亏钱,现在小儿子没有房某,尹某某以这个理由想要在管线旁边修房子。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某某又到工地的挖掘机旁堵工,要求解决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小儿子一家四口的拆迁补偿。尹某某以此方式前后累计堵工达28余天,造成挖掘机停工损失28000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破坏方法进行明确,然根据汉语意思,破坏具有多层含义,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是暴力破坏还是非暴力破坏,当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其法益侵害并无二致,故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开县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XX省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000元;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尹某某出入在开县高桥镇齐力村2组的XX省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法律对其他破坏方法并未进行明确,致使在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非暴力手段妨害生产经营,且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有意见提出,根据对兜底条款同类解释规则原理,只有当破坏手段与刑法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相当时,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妨害生产经营行为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此,笔者以为,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妨害生产经营行为亦构成破坏”解决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兜底性规定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明确性问题,其结论是妥当的。
1.从文理解释层面来看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含义。依汉语意思和习惯表达,“破坏”事实上是一个多义词,既有摧毁、毁坏、毁弃的意思,也包含扰乱、变乱、损害、消除之含义。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乃有形破坏,即对物的毁坏。然在诸如破坏选举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事实上便不局限于有形破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词语的搭配来看,“在刑法中,破坏后面连接的词语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具体实物,如破坏交通工具;二是某种社会活动,如破坏集会、游行、示威;三是某种秩序或状态,如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监管秩序”。如此,将妨害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不仅未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且符合汉语的习惯表达。
2.从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规则来看
在对兜底条款的解释上,虽然有观点认为从社会防卫立场出发可进行任意解释,但就通说来看,大都认为为避免“口袋罪”风险,应当坚持同类解释规则。不过,对于何谓同类解释,不同学者之间认识存在一定差异。有论者认为,“从罪状逻辑结构来看,兜底规定与列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它们共同指向同一个法益,反映同一罪质。在解释兜底规定时必须遵循同类规则,解释的结论不能脱离罪质,不能突破该罪保护的法益”。张明楷教授提出,“应当在什么意义上了解‘等’、‘其他’之前所列举的要素?对此,不能从形式上得出结论,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其进一步指出,大体而言,“等”“其他”主要有“行为的危险性质的同类、行为手段强制性的同类、行为类型的同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的同类”。高艳东则认为,张明楷的上述提法是“向前看”的同类解释,认为其是要求“其他方法”与之前列举的行为方式相类似,并进一步提出“对‘其他’进行同类解释时,不应只参考‘其他’前面的表述,更应关注‘其他’后面的表述——结尾的定性描述、法定刑设置”。从以上论述来看,其实我国学界关于同类解释规则的提法以及内容本身不存在问题,其都强调从刑法条款总体上进行解释。不过在进行具体解释时由于要综合相应刑法条款进行解释,而不同条款解释可能得出同类解释的不同内容(张明楷的四种分类),如此则容易引起断章取义式的误读,将对特定条款的同类解释内容错误理解为是整个同类解释的内容,进而引发分歧。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奸罪为例。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我国学界将该条的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若进行断章取义式的理解,则容易让人认为同类解释就是与之前列举的行为相类似的解释。然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只能代表该特定条款,而不能代表整个同类解释。在强奸罪中,同类解释完全呈现出不同面貌。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对此,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则强奸罪中其他方法必须与暴力、胁迫相类似,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却没人否定诸如迷奸、冒充丈夫骗奸等与暴力、胁迫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的行为亦构成强奸。就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破坏方法的解释而言亦是如此,有人认为,其他破坏方法必须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这实乃对同类解释规则的误读,错误地将特定词语从整个刑法条款中分离出来,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局面。在整体上看,与强奸罪的实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在于手段是否暴力类似,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本质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按张明楷的分类就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的同类),因此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外的其他妨害生产经营行为解释为破坏亦符合刑法同类解释原理。
3.从法益保护层面来看
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是否必然同时包括毁坏、妨害之意,还必须考虑其保护法益。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比较便会发现,事实上,机器、耕畜等亦属于财物范畴,如若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只包括毁坏,则会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功能重叠,变成实质上并无区分必要的同一罪名。也许有人认为此时二者可从财物用途上进行区分,毁坏用于生产经营的财物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用于生产经营之外的财物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此解释仍面临两大无法跨越的鸿沟,其一是两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几乎完全一致,如此区分仍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其二是限缩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保护功能。其实,生产经营由经营人、经营对象、经营载体等诸多部分组成,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等只是对经营载体的破坏,在此之外还存在诸多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方法。如行为人并非破坏机器设备,只是暂时将正在生产经营的机器藏匿的行为,在破坏生产经营这一法益侵害上,其与暴力破坏机器设备并无二致,若认为破坏必须是暴力有形破坏,则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恐怕难以入罪。
相关词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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