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

金融学术语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包括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都可以成为被保证人; 除被保证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可成为保证人。票据保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的被追索债务。票据保证应作于票据的粘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 规定,正式保证应记载的事项是: 表明 “保证” 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若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若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保证的作用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但在实际上有了票据保证往往暴露了被保证人信用程度不高,对被保证人的信用反而起消极作用,因此,一般票据债务人并不愿意进行票据保证,而是采取其他方法。

概念
票据的保证(avals/guarantee)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一种从属性票据行为。保证可以使用于各种票据,因而,又被称为票据保证。
《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特征
票据保证有如下特征:
1、保证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是对主票据债务的一种担保。
3、票据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
《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分类
1、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按照法律规定在票据上全面记载上述事项的保证称为正式保证。
不能够全面记载上述事项的保证称为略式保证。
2、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保证人为一人时,为单独保证;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保证。
《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单纯保证与不单纯保证
保证不附带任何限制性条件的,为单纯保证;保证附带限制性条件的,为不单纯保证。
《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全部保证与部分保证
全部保证是指就票据金额的全部作为的保证;而部分保证是指仅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所为的保证。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从属性
民法上的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即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休戚与共,同其命运。这种从属性根据中国学者的归纳,主要表现为:保证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保证的范围与强度原则上以主债务为限,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各国民法一般都有此要求;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保证债务随主债务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都有此规定。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设置的目的既为追加票据的信用,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担保的票据债务而言,也应具有从属性。但有关民法上的保证从属性的法律效果在票据保证中是否皆能得以体现呢?其实并非如此。从中国《票据法》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来看,其从属性体现的并不明显。除“保证”一词的含义因在民法上已予界定,从而其从属性由此有所体现外。从属的特性仅能从《票据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中隐约显现出来。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规定,学者多认为这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即所谓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的债务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保证人不拥有先诉抗辩权。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的债务在种类上和数量上决定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也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认为这一体现形式并非自中国《票据法》的规定所能必然得出,而是学者自国外有关立法例和学说推至的。从国外有关立法例来看,有关票据保证的国际公约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皆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许多学者正是以上述规定作为票据保证从属性立法依据的。中国《票据法》虽说无同样的规定,但从其与国外立法例的相通性来讲,作同样的解释当无问题。不过,中国《票据法》既然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同样的规定,当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基于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产生法律效果有: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票据保证债务也归于消灭;持票人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致使被保证人因而免责的,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免除;票据保证人不得援引民法上保证的先诉抗辩权,这已如上所述;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的,其免除的记载对票据保证人也发生效力。
独立性
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作为一种保证行为,我们探讨更多的是其从属性的一面,这是由保证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票据行为,我们则想从票据行为的特性入手,来探讨一下票据保证的另一面-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一张票据上可能出现数个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根据中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其中仅出票行为不以其他票据行为为前提,而其他三种票据行为在性质上大多以他种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均以出票行为为前提,所以出票行为又称为基本票据行为,而后三种票据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除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外,相互间也常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例如背书以前背书为前提;保证以主债务人(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为前提。然而,附属票据行为中也有不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的,例如背书并不以承兑行为为前提,承兑也不以背书行为为前提。在上述票据行为中,如果有一个无效,是否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不无疑问。如果依民法上的原则,只要法律行为具有前后关系,作为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果无效,其后的法律行为也应无效。据此而解,上述票据当事人均不须负票据上责任。结果,票据受让人于受让票据时,势必调查所有前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如此一来,票据的流通功能便无法达到。因而,为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特赋予票据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独立性,从而确立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所谓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乃同一票据上之多数票据行为,其效力各自独立,一行为之无效,不影响他行为之效力是也”。此原则在中国票据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上四个方面:
一是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二是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上责任;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时,就逾越的部分,也应由签章人自负责任;
三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变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四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以下详述。
独立性既然是票据行为的原则,理应贯彻到票据保证中,中国《票据法》第49条正是这一原则在票据保证中的体现。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该规定表明:
(1)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即所谓方式欠缺)而无效,保证人对该汇票的持票人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是票据保证从属性的体现之一;
(2)保证人仅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负保证责任,如果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汇票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这一含义应是《票据法》第12条的必然反映,似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无关;
(3)从对该规定但书的反对解释来看,应是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不存在汇票记载事项上欠缺,保证人对即使是因其他原因而无效的被保证人的债务也须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虽已透露出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特征,但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来讲,对保证人承担如此责任,似乎有所顾虑。如有关国际公约和德国、日本票据法都从效力方面规定,除“担保”方式欠缺外,在被保证的债务因其他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保证人的“担保”仍属有效;法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则规定的更为直接,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当然保证的方式欠缺的不在此限)。根据中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虽从正面予以确定,但并不如国外立法例来得明确,因“合法”一词的介入而使保证人的责任似有所减弱。但从中国票据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过程来看,该规定应与国外立法例作相通的解释。也就是说,被保证人的债务如因实质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这就是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人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张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定位及影响
学界之所以对上述两属性的关系定位有较多关注,主要原因是两者谁主谁从将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票据保证人能否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上。
首先,票据保证人能否对被保证人物的抗辩权援用的问题。物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两种: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在任何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均得行使的物的抗辩中,如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对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当然亦得主张,这不属于对被保证人物的抗辩权的援用。而是票据保证人自身抗辩权的行使。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物的抗辩权中,对于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抗辩,票据保证人是否可进行援用,也就是说保证债务因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得以延长、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断事由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能否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主张自己的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则因票据保证的定性不同而有不同观点。如果从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来看,就应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以免票据关系人为的复杂化;如果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来看,就应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抗辩权的援用。从而,即使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票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仍然存续,票据权利人仍得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
其次,票据保证人能否对被保证人人的抗辩权援用的问题。人的抗辩同样根据行使抗辩权人的不同分为两种: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在任何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可得行使的人的抗辩中,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当然亦得主张,这不属于对被保证人的抗辩权的援用,而是票据保证人自身抗辩权的行使。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人的抗辩权中,保证人是否得以援用,也因对票据保证的定性不同而存有不同观点,“一种是所谓独立性说,一种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认为,票据保证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票据行为,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对人抗辩权的援用,当然应该予以否定;而从属性说认为,票据保证也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效力应从属于被保证债务,因而,票据保证人完全可以援用被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
从中国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来看,应该说虽有从属性的一面,但更着重突出了其独立性的特征,可认为“票据保证,发生上有从属性,效力上却有独立性。”如上所述,《票据法》第49条、第50条虽有票据保证从属性的规定,但也仅限于“形式上的附属性”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一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虽是中国票据保证的必然解释,但在《票据法》中不作明文规定,其立法目的也正在于淡化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而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及有关规定来看,票据保证的独立性特征是比较突出的。其理由:一是票据的使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而要使这一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票据法所设定的各项制度都必须以“助长票据流通”为出发点,票据保证当然也不能例外;二是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之一,适用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应是其当然选择;三是从有关票据保证的具体规定也显现出其独立性的特征,除上述已论及的第49条外,其他如保证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保证不得附加条件的规定、先诉抗辩权不得援用的规定、保证人享有追索权的规定等,无不体现出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特征。
通过对票据保证两种属性关系的定位,可对票据保证人能否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如对于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消灭的抗辩,票据保证人是否可进行援用的问题,应认为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各有自己的时效规定,基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原则,对此问题应作否定解释。但为避免票据法律关系人为的复杂化,可作出允许援用的例外解释。但这种解释并非票据行为从属性的体现形式,而是票据保证独立性的一种例外。在仅得由被保证人主张的人的抗辩权中,保证人是否得以援用的问题上,原则上不得援用,但也不能绝对化,否则会带来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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