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

法律术语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概念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票据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据抗辩权内涵也就应当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辩权内涵当中,民法上的抗辩权是票据抗辩权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辩权,是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即义务人或被请求履行义务的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绝权利人或主张权利的人基于请求权提出的请求的权利。在民法上的抗辩权的清晰轮廓下,结合所总结的票据抗辩权权利内容之后,可以完整、严密地概括出票据抗辩权的概念了。“概念之意义设定为,概念所欲描述之对象,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所谓‘被穷尽之列举’,事实上,其本身即系基于一个概念性设定。该设定假设,概念所包含之特征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按照这个概念的设定方法,对票据抗辩权界定如下: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或被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否定或拒绝持票人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第一、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国《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中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此类抗辩包括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知情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等等。
具体种类
根据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在理论上通常被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权。该类抗辩的特征为,一、抗辩权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产生,抗辩事由具有客观性,因此又称为 “客观抗辩”;二、无论票据如何流转,抗辩权均不受影响,抗辩效力可及于任何票据权利人,故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依票据记载票据债权人不能行使票据债权请求等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在对物的抗辩中,根据抗辩人不同又分为两类:第一、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包括: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据无效的抗辩,如缺少票据金额或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主要内容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3、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第二、特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但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更改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等。
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它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旦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或“相对抗辩”、“主观抗辩”。它包括: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限制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注意问题
1.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的抗辩问题。商业汇票一经银行承兑,银行将以债务人身份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但是,对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承兑汇票,承兑行或付款行能否主张抗辩,却不易把握。实践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违法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票据法律亦不例外。中国银行结算办法就明确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对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因此,凡是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合法的汇票,都是无效汇票,承兑行和付款行可以对之主张抗辩。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行为是定型化的,其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而不会发生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据行为问题, 也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交易违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另外,现行有关票据法规虽然有“在票据上应记载交易内容”之要求,但并没有将此项记载作为票据付款的条件,票据无交易内容的记载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这说明,“无商品交易”亦不应构成票据抗辩的原因。赞成第二种意见。签发票据以商品交易为限,是产生票据的原因,把票据的签发限定在以商品为给付代价的范围内,使票据产生和使用与商品的生产流通紧紧结合,并有坚实的价值基础,对增强票据的自偿能力,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不应以牺牲票据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为代价。票据是一种“强力金钱债权”,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享有权利不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为必要,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这是票据法的基本准则。从世界范围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彻底分离,已是一种必然趋势。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票据立法均采用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完全分离,着重于信用流通,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法国票据法曾经以原因色彩较浓而著称,由于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也早已改弦易辙。从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维护票据的信誉及流通性、安全性考虑,中国票据法律制度应采用信用主义,实行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彻底分离,即:承担票据责任的界限,不以商品交易是否兑现为依据,而是由票据责任所制约。对不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签票行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或施以信用制裁,但对业经承兑的汇票,承兑银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无商品交易或交易内容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
2.对贴现行抗辩权的行使。贴现是票据的执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资金向银行贴付一定的利息,而作出的票据转让。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贴现行向持票人贴现后,依法取得持票人的各种权利。但是,由于票据贴现后票据的受让人是银行,其特殊地位决定了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和抗辩不同于一般票据受让人。首先,银行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在票据背书和形式审查方面对它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票据受让人,提交贴现的票据在背书和格式内容方面有任何瑕疵或缺陷,而贴现行疏于注意或查询而给予贴现,贴现行应承担过失责任,其次,银行是按照预定的规范进行业务操作的,银行不具有对票据背景进行调查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业务性质和业务量也不允许银行承担这样的调查责任(如果说有责任,也只是一种道义责任)。因此,贴现行在对票据的格式内容和背书进行法定审查,且未有任何疏忽的情况下对手续齐全、格式完整的票据予以贴现的,应视为善意执票。至于票据其他方面的情况是否正常,对贴现行不应提出过高注意要求。第三、为了防止金融欺诈,中国有关金融行政法规规定,贴现行在给予贴现前,必须向该票据的签发行查询、核实,在得到准确无误的答复后,才能给予贴现。贴现行疏于查询,或在收到承兑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后仍给予贴现的,将导致对它的权利抗辩。第四,票据贴现实际上是一种融资业务,涉及国家信贷规模和资金投放计划,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有参加了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才有资格从事贴现业务,贴现行不具备贴现资格而对票据予以贴现,不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一些银行机构为了收回自己的贷款债权,有意帮助债务人骗取外地银行的承兑汇票并提供贴现便利的,应属恶意串通,贴现行所获得的权利不应优于贴现申请人。总之,票据贴现涉及众多的金融法规,不能简单地以对一般持票人的抗辩对待贴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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