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福建省发布的管理办法

《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是福建省发布的管理办法,由福建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有关精神,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在省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省科技计划项目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共性科技问题为重点,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产业化等方面的协调发展,实现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分为:基础性研究项目(含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社会公益和农业研究开发项目、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条件建设项目、产业化环境建设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等。
省科技计划项目分重大专项、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等层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软科学研究项目、民营科技企业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评审论证、审批、签约四个程序。
第六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省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于每年下半年发布下一年度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各类计划支持方向和范围,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归口推荐申报。有关项目推荐部门按照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地方的实际情况,归口组织、推荐有关单位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并负责审核项目申报材料。
项目推荐部门一般为: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中央驻闽机构、省直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推荐部门即为立项后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
第八条 积极推行科技项目招投标制,对符合科技项目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基本技术装备;
3、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4、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5、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
6、项目负责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用于项目的研究工作,项目完成时间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交《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由省科技厅制订)。省科技计划项目年度申报指南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立项评审或论证。
第十二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省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结合评审或论证意见,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项目经费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确定并下达年度立项项目和经费。
第十三条 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计划项目的性质,通过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的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的合同书或任务书的文本由省科技厅统一制订,由项目承担单位依据项目申请书和评审论证意见填写合同书或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即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 2、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3、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监督检查或评估,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4、调整项目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无法抗拒的困难,需对项目的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作变更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调整计划和变更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并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2、协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做好结题工作;
4、做好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时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研究开发任务;
2、真实填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表、统计调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
3、接受省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接受并配合省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或评估;
5、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建议解决办法;
6、提交项目结题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由省财政拨款、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等多渠道筹集资金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内、外拨款部分的管理,按照《福建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项目结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结题工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题可采用鉴定或验收、中止或撤销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项目鉴定按国家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以批准的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是否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目标、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提交项目验收申请表(由省科技厅制订)和有关验收材料,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
2、项目验收申请表;
3、项目工作总结(包括立项背景、实施过程、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经验教训等);
4、项目技术报告(包括所获成果、专利、研制样机、样品,成果的推广应用情况等);
5、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报告;
6、项目经费的总决算表。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时,应组织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熟悉专业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验收小组应认真审查项目验收材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合同或任务书的主要任务;
2、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3、超过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说明;
4、经费使用不符合《福建省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可在半年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条 项目中止: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市场变化等原因而使得项目无法或无必要继续进行,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中止。
第三十一条 项目撤销:由于立题不当、技术骨干变动、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使得项目无法或无必要继续进行,或者项目下达后未实施,省科技主管部门商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后作出撤销项目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三条 在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项目管理与决策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意见;熟悉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在本领域或行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第三十五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
1、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2、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3、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1、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按时保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2、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3、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
4、在咨询期间,未经管理者许可,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省科技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个人资信、专家个人意见无效、通报违规事实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专家意见。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省科技、财政等主管部门定期组成联合小组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调研、抽查、评估,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凡符合奖励条件的可按科技奖励管理办法逐级申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不按合同执行或无故中止合同,不按计划用款、挪用经费,不按有关规定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中止拨款,直至追回已拨的全部经费,同时取消其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违约的应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制定的《福建省科技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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