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一种从普通法系衡平法院中发展起来,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的主体呈多元化形态,通常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职能。现代信托业还逐步衍生出了资金融通、投资和社会福利等职能。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该法仅适用于信托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信托活动。
离岸信托的用途
1、信息保密。
2、有效地控制受益人的挥霍行为。
3、遗嘱和不动产规划。
5、为未来退休提供保障。
7、设计公司架构。
离岸信托的税法内涵及其功能
1、离岸信托的税法内涵
从世界范围看,离岸信托的税法含义往往规定在所得税法中,大致可分为两种界定模式。
一种是非居民信托(non-resident trusts)模式,以英国为代表。
《英国所得税法》没有对离岸信托作出直接定义,而是在第474条至476条借助居民信托和非居民信托概念描述了离岸信托的内涵,即离岸信托通常是指非居民信托。所有受托人是英国居民的信托为居民信托,而所有受托人是非英国居民的信托是非居民信托。部分受托人是英国居民的信托性质之判断,取决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是否在英国居住、习惯性居住或定居。如果是,则为居民信托,否则为非居民信托。当部分受托人是英国居民时,英国判断信托的性质依据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身份标准进行判断,可以说扩大了居民信托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英国的税收利益。同时,这也反映了英国在税法上对离岸信托范围的限缩。
另一种是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s)模式,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法院标准(court test)和控制标准(control test),以新加坡为代表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本国居民标准。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7701(a)(30)(E)节规定了美国国内信托的定义,即符合美国法院能够对该信托的管理进行主要监督(法院标准)且美国公民或税收居民有权控制该信托的所有实质性决定(控制标准)条件的信托。否则,默认为外国信托。简言之,美国税法上的离岸信托是指受托人非本国人或本国法院无法有效行使控制权的信托。《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G条及据此发布的《外国信托所得税豁免规则》规定,享受所得税豁免的外国信托是指以书面作成,委托人与受益人必须为非新加坡公民、居民,或非新加坡公民、居民为股东的企业,或是由不具有新加坡公民、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外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地享有受益权的单位信托基金,且所得源自特定投资收入,并由新加坡当地受托人或信托公司管理。由此可知,《新加坡所得税法》原则上将离岸信托定位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均非本国公民或居民的外国信托,范围较之英国更宽泛。
上述两种界定模式在形式表达上存在差异性,但在内容实质上均揭示了离岸信托的税法特征。
一是离岸信托是依据离岸管辖地法律设立,信托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适用该地法律;
二是委托人是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居民,包括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三是受托人全部或部分是非居民国(地区)的法律实体,这些实体对信托事务决策具有实质控制权。
概而言之,某一税收管辖区税法上的离岸信托可以理解为本税收管辖区税收居民依离岸管辖地法律设立,并由外国法律实体为实质控制管理的信托。
2、离岸信托的财产功能
除信托之资产预先规划、管理方法弹性、风险隔离等优势外,离岸信托还有规避国内系统风险、不易受债权追索、保密性强、强化资产规划、享受税收优惠等优势。若从财产角度视之,这些优势集中体现为财产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
离岸信托的财产转移功能,源于信托设立人将其财产(经济上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法律上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持有、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设计。不同于买卖、赠与和继承等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方式,离岸信托一方面可以实现受益人责任与利益的分离,另一方面可以凭借离岸管辖区的法律、税收、金融等制度优势,减轻或消除买卖、赠与和继承等财产转移方式所存在的种种负担与限制。例如,委托人可以通过在承认信托并对信托规定十分宽松的离岸管辖区设立离岸信托来规避遗产税。
离岸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在于委托人因时间、精力、能力等因素而需借助受托人的专业性,在代理、行纪、有限合伙和投资企业等方式之外拓展新的财产管理方式,使特定的财产稳定、增值或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受托人注册在离岸管辖区,委托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信托可以直接执行。特定离岸管辖区对信托有相对宽松的政策,使受益人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例如,许多家族创始人选择设立离岸信托,委托注册在离岸管辖区的受托人持有原家庭成员的股份,实现家族成员与家族企业控制权、决策权的剥离,提高企业管理层的可预期性和新老团队衔接、融合的稳定性,从而实现家族财富平稳、有序地传承。
如果信托财产未转移至受托人名下,那么受托人将无法开展财产管理活动,更遑论财产管理功能的实现。如果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但受托人仅承受所有权名义而不承担审慎管理责任,那么该离岸信托将会丧失财产保护的作用,财产管理功能亦会被虚置。由此可见,财产转移是离岸信托功能的形式表现,财产管理是离岸信托功能的实质要义,两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离岸信托的避税方式
基于其广袤的弹性空间和灵活的实务设计,信托制度自诞生之初便带有规避税负的天然属性。在信托本身固有的灵活机制之上,离岸信托还充分利用了离岸管辖区的税收优势,成为国际税收筹划的一项有力工具。常见的离岸管辖区主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泽西岛等。在实践中,离岸信托主要基于以下方式进行避税:
通过设立特殊类型的离岸信托避税
信托的类型多种多样,不同类型的信托在税收处理上可能存在差异,而税法通常无法对各种类型的信托都作出专门规定,从而为纳税人利用特殊类型的信托进行避税留下了空间。离岸管辖区的法律通常给予离岸信托广阔的架构空间,部分离岸管辖区还对非本国居民专门设置了独特类型的信托,纳税人可以通过设立委托人信托、多重嵌套信托等方式进行避税。
通过筹划信托或其当事人的税收居民身份避税
其原理在于,税收协定通常对缔约国的征税权进行了分配。纳税人通过筹划信托或其当事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可以适用相关税收协定。如果该税收协定将征税权分配给离岸管辖区,且离岸管辖区对相关所得又不征税,则纳税人可以实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以英国的“斯莫尔伍德诉英国税务海关总署案”为例,英国居民斯莫尔伍德在1989年为其自身和家人的利益设立了离岸信托,当时信托唯一的受托人是一家泽西岛的信托公司。2000年,斯莫尔伍德被告知,该信托应及时出售其持有的两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因为自信托成立以来该股票的价值大涨。为了避免就出售股票的预期收益向英国纳税,斯莫尔伍德根据其税务顾问的建议实施了以下避税安排:首先,根据英国《资本利得税法》(Taxation of Chargeable Gains Act),受托人须就资本利得向英国纳税,因此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规避英国的税收管辖权。由于《英国——泽西岛税收协定》中没有财产收益条款,斯莫尔伍德将受托人由原来的泽西岛信托公司更换成了一家毛里求斯公司,并由毛里求斯受托人出售了股票。根据当时的《英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涉案财产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即毛里求斯)征税。据此,纳税人试图规避英国对资本利得的税收管辖权,同时由于毛里求斯对资本利得不征税,最终将达到双重不征税的目标。其次,《资本利得税法》规定,如果处置财产的受托人在整个纳税年度中都是英国非居民,则资本利得应视为由委托人取得,并由委托人缴纳资本利得税。为了规避这一规定,斯莫尔伍德在毛里求斯公司出售股票后,又立即将受托人更换为了自己,以避免受托人在整个纳税年度内都是英国非居民的情形。该案的税收筹划方案被称为“环游世界”,形象地体现了通过调整税收居民身份进行避税的意图。
通过在离岸避税地累积信托收益避税
在离岸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不分配收益,而是将收益囤积在信托内,则可以在享受离岸避税地税收优惠的同时,延迟甚至完全规避在居民国纳税。在实践中,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信托、受托人裁量信托和累积信托都可能会产生累积信托收益的效果。
此外,离岸避税地不透明的税制,也为离岸信托避税甚至是逃税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离岸避税地通常具有低税率甚至是无税的特点。同时,基于严格的保密制度,离岸避税地为在本土成立的实体的经营信息、利润信息等严格保密,而信息保密是成功实现国际避税的重要条件之一。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对信托征收任何税款,也并未要求信托进行登记,在信托税收信息的获取和提供方面存在很大障碍。在部分管辖区请求英属维尔京群岛提供信托的身份信息时,英属维尔京群岛出现了未能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情况。
纳税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并利用各国税制的差异和漏洞进行国际避税,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税法的规定,但在实质上却违反了税法的立法目的,造成了国家税基的侵蚀和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公。为了规制离岸信托的避税行为,各国有必要修改、完善税法,堵塞避税得以产生的制度漏洞,并根据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则调整或否定避税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