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案件

终本案件

终本案件,是指法院的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定义
终本案件,是指法院的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施行条件
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救济手段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
来源:执行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上册) 引用0462页
救济程序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的相应的程序权利。《规定》的第十五条、十六条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五、裁定内容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来源: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引用0049页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法律辨析
裁定终结执行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区别
主编:江必新
来源: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引用1048页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也是法院一种结案方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1、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暂时裁定作结案处理,但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又能重新进入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法院不能再恢复执行。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执行程序才能恢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
  2、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且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终结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符合本条规定的内容即可裁定终结执行。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别。
  3、两者依据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不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结案方式,终结执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
关系
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的关系
作者名称:夏立群,贾云卫,钟向军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 2012年第2辑 总第42辑 引用157-158页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制度。[1]终结执行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终结执行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不再恢复;实体上的效力表现为终结执行后,不得再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即不再以执行程序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终结执行的情形都是因实体权利发生变化而对程序产生的影响,故没有恢复执行程序的适用空间。案件终结执行后,产生终结实体权利的后果,成为执行终结的一种法律状态。执行终结,是终结执行后的结果。终结执行是一个法律概念,执行终结是指一种状态。执行终结涵盖执行正常结束,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到位而正常终结的情形,也就是案件执结。终结执行是结束程序的非正常方式,两者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三者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执行终结包括终结执行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完毕的执结,终结执行的后果就是执行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的终结,它是执行程序某一阶段的结束,案件暂时退出执行机制,不属于执行终结。其与终结执行也存在不同。在法律效力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发生某一时段执行程序终结的效力,不影响实体权利,当具备执行条件再执行时,执行依据仍为原来的生效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针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相关词条
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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