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

汉语词语

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又称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所谓羁押的期限,主要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对于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拘留、逮捕、逮捕后侦查和审判期间的羁押,都属于超期羁押。

定义
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前的暂时关押。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又称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所谓羁押的期限,主要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对于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拘留、逮捕、逮捕后侦查和审判期间的羁押,都属于超期羁押。
羁押的意义,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1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羁押场所
羁押的主要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
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三种。
(一)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二)特殊羁押期限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和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常见问题
(一)撤销缓刑后,先行羁押期间折抵的具体适用
具体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而被先行羁押的,首先应按照《刑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然后再将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和因新罪或漏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一并从最后宣告的刑期中予以扣除;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而在依法被撤销缓刑前被先行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由于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因而不能折抵前罪的刑期,故只将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从刑期中折抵扣除。
(二)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宣告无罪前被羁押过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
关于当事人是否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的问题,主要看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宣告无罪前是否被羁押过。如果此前已被执行过刑罚,或者被采取过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人身权利遭到过剥夺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应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此外,《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再审被改判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对上述情形所造成的损害也是不能申请国家赔偿的。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王x凯因上学期间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继续上学诉长明中学退还先行收取的不能上学期间的学费案
案例类别:法院案例选案例/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06.26/一审
(一)案件详情
原告:王x凯。
法定代理人:王x民。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长明中学。
被告系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高级中学。1999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就读,按被告要求一次交纳了高中一至三年级的学费6000元(人民币,下同)(每学年2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学杂费76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据。此后,从1999年9月1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就读。2000年4月26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羁押,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羁押后,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要求退还下余二学年学费4000元,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4000元。
被告未某。
(二)判决结果
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学费和杂费,原告自愿到被告处就读,双方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合同法及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调整。
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交纳的高中三个学年的学费,违反了有关教育法规“学费应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的规定,被告收取第二、三学年的学费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收取的4000元学费应予退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长明中学返还原告第二、三学年的学费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特殊的民事案件。正确处理本案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被告一次收取三学年学费这一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界定。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与学校因教育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应按教育法有关规定,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教委进行行政处理。若原告对教委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被告属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原告自愿去就读,并交纳了三年的学费,被告安排其上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原告选择按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教育法调整当事人因教育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司法机关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些规定都说明,在学校因教育问题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者,受教育的学生多为生活不能自立的未成年人,而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在管理上有较多漏洞,从保护学生利益,规范此类教育机构的管理的角度,将教育纠纷纳入民事案件范畴,也有许多可取之处。
第二,被告一次收取三个学年学费的行为性质界定
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了学费,被告录取了原告,为其提供教育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及有关教育收费的法规调整。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被告一次收取三个学年的学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学费收取问题,教育法未过多涉及,国家教委、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学费收费按学期进行,不得跨学期预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并且跨年度预收学费是明显的显失公平的行为,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这一行为应属可撤销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交纳了三个学年的学费,在被告处就读,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已生效。但是,在原告因涉嫌犯罪停学后,被告已不可能为原告提供后两学年的教育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按公平原则理应退还,原告要求退还后两年学费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后两学年的学费4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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