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

法律术语

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对称。即自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国的自诉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以及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一般伤害案,公然侮辱、诽谤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军婚案,虐待案,遗弃案等。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适用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自诉案件的审限】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罪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罪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中的反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百一十八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三百一十九条 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三百二十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百二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三百三十条 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百三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常见问题
(一)提起自诉有什么条件?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属于本院管辖;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被害人因死亡、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原因而不能亲自告诉时,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起诉;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如何提起自诉?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包含哪些内容?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3)具体的诉讼请求;(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5)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三)人民法院怎么处理自诉案件?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四)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是否受理?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限制。
实践热点
(一)自诉案件可否调解?可否和解?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的,不适用调解。
(二)自诉案件可否撤诉?哪些情况下应当撤诉或者视为撤诉?
(1)自诉人主动撤诉。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2)说服撤诉。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①不符合提起自诉的条件的;②证据不充分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告人死亡的;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⑥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⑦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3)按撤诉处理。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审理中对证据有疑问的怎么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四)自诉案件的判决如何作出?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公诉案件判决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五)自诉中的反诉是怎么回事?反诉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适用何种程序?
反诉,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罪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六)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多久?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罪押的,适用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未被罪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案例剖析
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规则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7号《潘儒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潘儒某与自诉人潘堂某系叔侄关系。2000年12月23日中午,潘儒某在濡堂华家门口与濡堂华之父因故发生纠纷并对骂。身在现场的自诉人濡堂华对潘儒某骂自己的父亲深感气愤,当潘儒某骑上摩托车离开约七八米时,他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潘儒某方向砸去,础中摩托车的前轮处。潘儒某停下车,双方发生断打,致潘堂某右眼严重损伤。2002年3月5日,渓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潘儒某防卫过当致人重伤,但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为由,对潘儒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于是潘堂某提起自诉,渓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儒某在与自诉人潘堂某对段中,致自诉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低,并赔偿自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就在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前,自诉人潘堂某与被告人潘儒某私下和解。潘儒某支付潘堂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潘堂某向法院递交了撤回自诉的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潘儒某的自诉。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潘堂某在一审宣判前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遂予准许。
【主要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公诉转自诉案件?
【裁判要旨】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对证据形式上的充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行审查,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渓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规定,以被告人潘儒某防卫过当致人重伤,但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为由,对潘儒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潘堂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于本案的审查,如局限于证据本身的审查,不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法律评价的话,则很可能会出现驳回起诉的结果。本案自诉人潘堂某在一审宣判前向法院递交了撤回自诉的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潘儒某的自诉,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自诉案件受理的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7号《陈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候泽棉的丈夫杨某(本案被害人,死亡时42岁)与被告人陈某在重庆某市某镇陈某开办的“茂X”美发厅发生抓扯、所打。陈某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带人前去帮忙。胡刚带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X”美发厅,杨某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陈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的决定。自诉人候泽棉、毛某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院提起自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来审理,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为由提出上诉。
【主要问题】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自诉人所举证据非系自己依法收集的证据,可否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要旨】1.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案件。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于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是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某、毛某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2.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依法收集,但不影响采信。
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词条
公诉、反诉、不告不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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