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

法学领域术语

董事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

定义
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
性质
董事无论是作为受委任人还是受托人,都要忠于公司的事务和利益。公司法通过行为规范和客观解释,限定董事忠实义务的范围。在总体上,忠实义务指向的是利益冲突,公司法以禁止违反忠实义务为原则,并创设二层应对机制:一是规定董事承担最高程度的忠实义务,二是规定董事的行为禁止规则。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挥解释、填补、评价董事忠实义务的功能。
首先,忠实义务是董事承担的最高程度义务。
公司法规定董事承担忠实义务,体现了利他主义思想,强调董事应站在公司利益的立场上履行职责,不得谋取私人利益。1993年《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前段和第1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对董事忠实履行职责提出了方向和指引。按照该规定,法官在判断董事是否忠实履职时,应当兼顾“公司章程”和“维护公司利益”两个因素。2005年《公司法》第147条创造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概念,保留了董事遵守“公司章程”的内容,却删除了“维护公司利益”的描述,令人颇为遗憾。公司利益虽然模糊,但仍可以作为界定董事忠实义务内涵的解释基准,删除“维护公司利益”的表述,则可能出现随意扩大或限缩解释的两个极端,反倒使忠实义务的含义变得更模糊。
其次,忠实义务也是董事承担的最低义务。
如果仅将忠实义务定位于董事最高程度义务,则在实践中则颇难实施。作为最高义务的忠实义务,宣誓并鼓励董事善意履行职责,却无法避免董事懈怠。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同时,再列举禁止董事从事之行为的清单,为董事忠实履职提供一种具体的行为指引。就此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48条所列只是部分禁止规范,董事即使不违反该条,也不能得出董事忠于职守的结论。该条第1款第8项虽然单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但因缺少“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指向,使得董事忠实义务范围的解释仍面临复杂问题。
最后,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互动以充实忠实义务内容。
在德国,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本指向相同事务,但“为了避免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道德上的忠实义务相混淆,法学界部分意见建议采用忠诚义务或者促进者义务的概念”。因此,将忠实义务译为诚信义务并不为过,但须关注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诚信原则“为实务上最重要之概括条款,不仅具有补充、验证实证法之机能,亦为法解释之基准”。就此而言,忠实义务是诚信原则派生的具体规则,在解释忠实义务时,法官不仅要关注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与第148条的互动,而且应重视忠实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互动。鉴于此,可将忠实义务分为两种:一是忠实义务作为一种具体或技术性规范,可以规范董事的决策和代表行为;二是忠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一种表达形式,在诚信原则的框架下,可以发现乃至发展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8项的内容。两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
类型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系原则规定,该法第148条系不完全列举,法院在识别忠实义务时会遇到困难。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提供了一种解释路径和工具,但仍需结合具体场景予以判断。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的不完全列举情形,从利益角度观察,主要指以下三种:
(一)董事与公司之利益冲突:自我交易的禁止及缓和
董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其与公司交往并谋取私利者,构成自我交易。自我交易以“利用职权”和“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董事为公司事务管理者,可以与公司订立聘用合同并领取薪酬或者补贴,并且其作为消费者,也可购买公司产品或服务,只要董事单纯凭借民事主体身份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就不属于“利用职权”,不构成自我交易。“谋取个人利益”中的“个人利益”属于“私利”,通常是指薪酬或补贴以外的利益,包括将公司现有利益收归于董事自己,也包括将公司可能的利益收归于董事自己。董事不合理地放弃原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本应由公司获得却由自己争取乃至获得该商业机会,即为谋取私利。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董事承担忠实义务,在历史上采用绝对禁止自我交易的立场,即在董事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时,公司有权随时撤销该交易。然而,人们逐渐认识到自我交易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时也是有利于公司的。如在公司遭遇资金困境时,董事愿意向公司提供借贷。此时,自然产生“公允的自我交易,何以成为围猎的对象”的情况。显然,缓和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已成为各国不得不面临的现实问题。以关联交易为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条,董事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非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而只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这种规定当然引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识别困难,但无疑开启了绝对禁止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则,并证明了关联交易系中性交易”的主张。
(二)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冲突
公司利益系整体利益,不能替代股东个别权利,相应地,公司与股东在个别利益上难免发生冲突。例如,在关联企业或公司集团普遍存在的现实环境中,董事在关联企业中兼任职务并不少见。公司法未禁止董事兼任职务,董事兼任职务也未必谋求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因此,不能将兼任职务纳入违反忠实义务之列。然而,董事兼任职务即使经公司同意,董事仍需在处理与关联企业的关系中,谨慎判断交易的内容,站在公司整体利益立场上,避免偏离忠实义务规则的要求,至少将利益冲突降低到最低或可接受的水平。
董事在关联企业中兼任职务,与双方代理形似而实异。“禁止双方代理”适用于委托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相互独立的关系中,且以代理人获得委托人和第三人授权为前提。公司董事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并在第三人处兼任职务,但不等于获得公司和关系企业授予的代理权,也不等于参与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因而,既不发生双方代理问题,也不存在禁止与否的问题。鉴于此,公司法在借鉴代理和信托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董事忠实义务规则,以同时约束董事决策和代理行为。在“文程公司案”中,俞朝龙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与代理人地位相似;俞朝龙作为公司股东之实际控制人,却未必是公司股东之代理人,除非扩大解释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否则,难以将直接归入双方代理。然而,“俞朝龙作为原告成立之后全面负责原告经营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原告的名义,为原告争取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业务而进行沟通联系或者成功签订任何协议的事实,未履行原告执行董事勤勉地为公司争取商业机会之职责,相反却主张代表原告与文程能源技术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原告应当向文程能源技术公司支付50万元的权利转让金,该主张使俞朝龙无法脱离利用职务之便为关联公司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之嫌”。
(三)公司与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公司与关联企业之外第三人发生交易的,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也可能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谨慎识别。前者,如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这样,就间接地将“牺牲公司利益”和“为第三人牟利”纳入忠实义务的斟酌范围。后者,如董事认为向他人提供担保会获得他人申请贷款中的部分资金,然而,被担保人在获得资金后并未将商定的部分贷款资金交给公司使用,从而使得公司裸露在担保人风险下,此时,董事虽然善意,但却违背常人的认识,且导致公司损失,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这种情况下董事没有获得私利,却显得愚笨,因而,可以将其归入违反勤勉义务,然而,能否免除愚笨的董事的赔偿责任,可以采用相对宽松的态度来处理。虽然无法排除董事同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况,但在总体上,应当从适用范围、规范功能、行为构成、免责条件等方面,对两者做出明确划分。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同样未准确划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界限。我国《刑法》第169条之一第1款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时,列明五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该款第六项又规定“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兜底条款。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消极义务,即以董事不为一定行为为构成要件,而我国《刑法》前述所列各行为实乃指向董事的积极行为,因此,该款所列行为,大多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其中仅“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为消极行为,有可能涉及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与此同时,董事实施违反忠实义务的积极行为,须以为自己或与自己相关之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然而,我国《刑法》在列举背信行为时,未提及董事为自己或与自己相关之人谋取利益,因而,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48条所称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要件。董事在从事我国《刑法》所列的这些行为时,需要判断相对方有无清偿能力、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无偿等,若董事实施上述不利于公司之交易,应当认定违反勤勉义务。因此,至少从我国《公司法》角度来看,董事实施我国《刑法》第169条之一第1款所列行为者,满足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客观条件,而不符合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条件。换言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也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169条之一所列“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为了更好地协调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可将我国《刑法》第169条之一中所列“忠实义务”改为“义务”或“勤勉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法与刑法在对接上的困境。
理论基础
中国公司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全面和集中地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董事受任人地位说,反对董事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地位说。根据此种观点,董事在中国公司法中居于受任人的地位,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任人的义务。
董事受任人说并非普遍
董事受任人说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说,仅为少数国家公司法所采取。根据中国台湾学者的见解,委任关系是不同于代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委任关系仅存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而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说是公司的受任人还不如说是公司的代理人。正是由于代理关系与委任关系间界限的难以区分性,法国民法实际上将两者混同。联邦德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
董事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之准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上,它主要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在英美普通法时代,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衡平法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一般准则的调整,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该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另一方面,董事虽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行为,但也应受公司已授予给他们的权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除非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董事的行为,董事超越授权的行为亦应无效,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仍是有效的原则,但是,此种民法性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而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违反了商事社会崇尚的快捷、公平、确实等价值观念。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此种权力,其行为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之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可以无法无天,董事如果滥用其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债权人可以诉请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公司内部来讲,董事仍应受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之约束,否则,将要对公司承担责任。
就中国公司法而言,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事实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受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大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之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这是商事公平性和便捷性原则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也是中国公司法日益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标志。因此,那种主张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同代理制度格格不入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民法基础法和公司法特别法地位之间的界限,没有看到商事社会不同于民事社会的独特性质。
信托法的重要性
“信托法”在中国虽尚付阙如,尚不为人所熟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法是不重要的。要从广度和深度方面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必须把信托法置于一种十分突出的地位。正是基于信托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起草信托法。可以预料,信托法的出台指日可待。人们对信托法的陌生不是不采取董事受信托人地位的根据;如果是这样的话,人们对于委任法的不熟知为何又能成为董事受任人说的根据呢!在英美公司判例法中,董事之所以居于受信托地位,是为了使董事控制的公司财产成为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从而使公司资产得以维护。
公司资财不仅是公司有效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是公司信用的保障,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财如果被董事以各种非法方式加以运用,侵占、浪费和处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害。为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确立董事受信托人地位,使公司资财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于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有利,同时,也同中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
董事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地位
可见,在中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代理人之义务,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信托人义务。董事在中国公司法中双重法律地位的确立,一方面能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能使中国公司法更具现代化和国际化,同国际惯例接轨。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日益协调、日益统一的今天,虽然彼此相互借鉴对方法律制度的现象大量发生,但是,一般说来,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无疑巳成为现代公司法中最有生命力的部分,代表着公司法发展的方向,其中许多新的学说、判例和原则已对其它国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为其它国家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应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这一发展趋势,直接从中吸取成功的经验和有益作法,为我所用,从而使中国公司法更具有革命性、现代性和国际性
法律地位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义务有三种: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其它法定义务(Statutory duty)。在英美公司法中,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英美判例法,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诸如证券交易法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民事法律,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而在中国,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其它法定义务也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争议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关系如何,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董事忠实义务不过是董事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无特别的意义,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是详细说明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精神的。把忠实义务看作善管义务的具体化,视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为同一性质,有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完全否认董事忠实义务之独立性。
主要区别
然而,董事义务不仅不同于注意义务,而且董事忠实义务还具有自己的具体内容,不仅不能为注意义务所取代,而且其具体内容还在不断丰富、充实和完善。
本质不同
忠实义务在本质上不同于注意义务,不容混为一谈。董事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义务(management duty),是董事在管理公司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董事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而且还存在于侵权关系之中。而董事之忠实义务则是一种信赖义务,是公司基于董事之品德、才能而委任或委托他为公司管理事务,因此,此种义务主要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在英美公司法中,“信托”一词抽象地讲就是忠实义务一词。根据此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信任(trust)、信赖(confidence)或依赖(reliance)时,另一方即对对方承担忠实义务
义务指向不同
董事的忠实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董事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对公司的义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亦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仅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在现代公司法中,此种信条巳被有效地打破。
违反后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和方式不同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言,该种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它们均以公司遭受董事行为之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董事的人数,公司组织章程之规定,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加以决定。一旦判定董事有过错,董事即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限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害。而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由于忠实义务的内容不同,董事的责任也不相同。不过,董事的此种责任有时并不以董事有过错和公司有损害为其构成条件,而以董事获取利益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公司遭受的损害,而是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表现形式
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独立性的重要表现,董事忠实义务具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虽然此种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因国而异,但是一般说来,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
董事之身份就像公司的会计师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身份一样,其本身之存在就给他人这样的一种信号: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业务执行权的这个人拥有某些人所共知的权力,如果该种权力被滥用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董事获利。因此,英美判例法严禁董事获得任何由于他作为董事而取得的利益。如果他们从自己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中获利,即便此种获利是善意的,他们亦应就其利益对公司承担说明的义务。
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它好处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它好处。中国公司法第59条亦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董事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该利益的表现形式如何,是手续费、资格股、现金还是回报,介绍费或物品,均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如果这些利益是基于贿赂之目的,在英美法系中,董事仍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即便董事没有意识到他正在受贿;而在大陆法系和中国,董事之贿赂应予以没收,归入国库。甚至,如果基于某种秘密利益的允诺,董事促使公司为某些财产支付了比其本来价值更多的价款,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卖主提起诉讼,要求卖主返还由于秘密安排而多付的款项,即便此种秘密利益尚未付给董事。当然,公司基于自愿,亦可撤销上种合同,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贿赂对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从事秘密交易的,后者一经发现,就可以拒绝承认该合同。
董事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当用自己的才智为公司服务,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在大陆法系国家和中国公司法中,亦称之为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事业或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归入权,将董事所得视为公司所有。不过,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公司法所禁止的并非董事的任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行为,而是董事的恶意的、对公司具有损害性的竞争性行为。并且,即便是此种行为,如果董事取得了公司某些机构的同意,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亦可被免除,公司知悉非法竞争行为后的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归入权,视为同意。
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这就是所谓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自我交易有三种表现形式:
(1)自我契约。主要是指董事与公司间订立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或董事的财产;
(2)自我贷款或准贷款。主要是指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准贷款或为董事之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3)自我雇佣。是指公司雇佣董事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诸如雇佣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会计师、拍卖师、经纪人等。原则上讲,公司法对自我交易持严厉的禁止性态度,主要是担心董事在从事自我交易时利用自己的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自己获取不当利益。
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秘密关系到公司生存和发展,董事对他们自己掌握的有关公司的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公司法虽然亦明文规定了董事的此种义务,但是没有就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本文认为,在董事泄露公司秘密如果以在持续中时,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董事停止实施该种行为;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责令董事和有关的其他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信托人,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公司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否则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公司法虽然严厉禁止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义务。英美公司判例很早就建立起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原则。不过,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信息和机会的利用如果是善意的,董事的此种法律责任可以免除。一般说来,某一机会和信息是否是公司的机会和信息,主要应考虑该种机会和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是提供给公司的,是否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或其它便利条件开发出来的等等因素。
检讨完善
中国《公司法》自第59条至第62条明确规定了忠实义务。其中第59条第1款采用概括方式对忠实义务作了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第59条第二款直到第62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此类义务的具体形式。在中国公司法中,董事权责尚不够明细,有必要通过比较西方公司法,对中国董事责任制度加以充实丰富,以求从立法上使其完善。
应对自我交易进行扩张解释
中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有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该条的字面理解,交易主体仅指董事、经理本人,涵盖面显然太窄,与禁止自我交易的本义不符。首先,对此必须作扩张解释:①主体方面,除了董事、经理本人外,还必须包括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以及他们的合伙人、董事被雇佣或担任董事职务的另一家公司、董事所监护的被监护人、其他因董事在公司中的职务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与董事有法律或利益关系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②利益范围方面,既包括直接交易,又包括间接交易;(交易方式方面,既包括合同行为,也包括单方民事行为)。其次,明确规定董事在实施自我交易时,必须履行利害关系披露义务、保证合同和交易的公平性义务。最后,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自我交易的批准权在无利害关系董事之手。
灵活适用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中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体现在第61条第1款:“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此必须明确.“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之目的均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计算。从当今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潮流来看,均有放宽之趋势。与此相比,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似有过严之嫌,若一概规定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无效,极有可能危害交易安全,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正确之举是应由法律明确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保证不害及公司的利益,对利于公司之交易,即便是“竞业”,也不必断然否定。
明确界定公司机会的概念
中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及“公司机会”这一概念,但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或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实,从该条的立法原义看,法律禁止利用公司机会。公司机会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因为机会本身意味着财富。中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做的工作便是明确规定公司机会,并为其下一个恰当的定义。
增加公司法欠缺的几项忠实义务
中国公司法从第59条第2款至第62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董事的义务,其明显的缺憾是涵盖范围狭窄,故在中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遗漏颇多。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项:第一、亲自行使酌情权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的遗漏,使得董事为自己没有以应有的责任心了解公司的经营业务情况提供了绝佳的借口。第二、为正当目的行事的义务。对于该义务的规定,在当前的中国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中国一些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为了本公司的小团体利益甘冒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之险,即使董事本人并未从中获得私利.也不能免除其承担为正当目行事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标准不得降低.以此预防团体利益凌驾于公众利益、社会利益之上。第三、依公司最佳利益诚实行事的义务。该义务的本质在于标明董事在面对个人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时的价值取向,防止互相勾结,监守自盗。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的.但其作为公司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公司的整体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个别股东或个别种类股东负有义务。从长远利益看.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中国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董事的该项义务,其意义在于:①使公司的经营者、投资者理解,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根本一致的.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的利益得以实现而获得保障,因此,公司利益应高于股东利益;②任何股东,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无权命令董事为满足股东暂时利益而损害公司的长远利益;董事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诚实行事,即使不符合某个或某类股东的利益,法律亦对董事的行为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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