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罪

法律术语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从而构成的犯罪。

定义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由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如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由血缘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包括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包括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
三是由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即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四是由其他关系所产生的家庭成员关系,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区别于前三种情形而形成的非法定义务的扶养关系,如同居关系、对孤寡老人的自愿赡养关系等。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的,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等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常见情形
(一)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
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二)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
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
常见问题
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情节是否恶劣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
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2、从犯罪的对象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员的,不构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的手段,有时与故意杀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较容易混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当从主观故意上区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根据本法第98条之规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民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虐待者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与遗弃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的区别
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
2.客观方面的区别
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3.主体要件的区别
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
4.客体要件的区别
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剖析
王某虐待、故意伤害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128号/刑事
1、案件详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2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王某长期对刘某2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实施虐待。2016年6月26日晚,王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天都火锅城停车场、其驾驶的汽车内、河北区××里小区内及河北区月牙河边再次无故对刘某2进行殴打、辱骂。刘某2不堪忍受,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跳河溺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死因系溺水死亡,刘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生前伤,刘某2体表软组织损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王某查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牛某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为人民币31590元,造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2、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0元,上述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虐待家庭成员,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应数罪并罚。
蔡某虐待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3.06.13 / 一审
1、案例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据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女,时年4岁)及其亲生父母陈某、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偏轻),伤残程度属九级。此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构成虐待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庭审中,被害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对案件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定人出庭就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伤情鉴定的鉴定意见接受询问。鉴定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胰腺损伤是外力击打所致,排除病变、运动损伤的可能,是病历资料揭示的2010年10月14日这一次损伤构成重伤(偏轻)的后果。鉴定人倾向认为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明确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造成的可能。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和陈某于2008年5月结婚,2009年初陈某和前妻张某所生的女儿陈某某与陈某、蔡某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蔡某因家庭矛盾,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多次掐陈某某的脸、嘴、身上,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体和双脚,导致陈某某多次就诊并入院治疗。被告人蔡某后于2011年12月14日被查获归案。
2、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刑事、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在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实施虐待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长期施虐以此发泄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的虐待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某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4、专家分析
如何区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加以判定。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在客观方面,虐待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具有持续性、连贯性,表现为一种长期的、连续的折磨,既可以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采用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或者二者结合进行;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故意伤害罪也可以由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构成,但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使用。虐待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情节相似,但引起重伤的原因却并不相同。虐待致人重伤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导致的结果,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因长期受虐待而积累所致;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都是一次行为造成。如果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造成了重伤的后果,那就不能构成虐待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虐待中的重伤后果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在无法查明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形下,应将虐待中的重伤后果评价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以虐待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因婚姻生活不顺心而产生虐待被害人的想法,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其多次以殴打、用开水烫等多种方式对被害人连续施暴,事后又让被害人父亲带被害人就医治疗。因此,在主观故意上,认定被告人是通过虐待被害人来发泄自己对婚姻生活的不顺心,相较于认定被告人是基于追求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进行施暴更为合理。
  (2)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既采用了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殴打、用开水烫)进行施暴,又采用了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如被害人生病后不给予及时医治,待被害人病情加重后才带其去救治)加以虐待,被告人的施暴行为在方式、手段等方面保持前后一贯的连续性,伤害行为是整个虐待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被告人不法行为的持续表现之一。将伤害行为单独加以评价,与除此之外的其它虐待行为予以并罚,这显然是否认虐待手段可以包括伤害行为,与立法本意相悖,构成了对虐待行为的重复评价。
  (3)从被害人的致伤原因分析,本案中,虐待的过程具有连贯性且时间跨度大,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本案的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在无法查清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分析,应认定重伤的结果系由长期的虐待行为累积所致,被告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5、案例要旨
家庭成员加害儿童致其重伤,在不能认定造成重伤的具体伤害行为时,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和一贯表现,将重伤认定为持续虐待的结果,以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相关词条
虐待、虐待罪、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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