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

由中华民国总统袁世凯公布的临时宪法

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约法”,是指民国三年(1914)五月一日由中华民国总统袁世凯公布的一个取代《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临时宪法”。此约法在民国五年袁世凯创立“中华帝国”时被废弃,后一直未再恢复。

背景介绍
民国二年(1913年),发生二次革命。随后袁世凯挟持国会(议会)当选为中华民国总统之后,在当年十一月取消国民党议员资格,同时以大总统命令将内阁改为政治会议。政治会议自民国二年十二月集会,到次年五月参政院成立时结束。此段时期,袁世凯咨询修改临时约法,由此政治会议议定《约法会议组织条例》,成立约法会议
民国三年三月,约法会议开会,袁世凯提出增修临时约法内容,修改共七项,全部是增加总统权力内容。随后,约法会议根据袁世凯的意见,通过《中华民国约法》,五月一日由袁世凯公布,即所谓“新约法”。
约法内容
该约法共10章68条,其内容极大地增加了总统权力。
总统
外交大权归诸总统,宣战媾和缔约不必经由参政院
总统制定官制,任用国务员及外交大使,不必经由参政院;
采用总统制,取代临时约法内阁制
正式宪法应由国会以外国民会议制定,总统公布,宪法起草权归诸总统及参政院;
人民公权的褫夺回复,总统应自由行之;
总统应有紧急命令权
总统应有紧急处分权
其他
立法权归诸新成立之“立法院”,其不具备监察权。行政权则另设诸“参政院” 为总统咨询机关
参政院及立法院的组织,须有约法会议议决。后约法会议通过参政院和立法院组织法,规定参政院参政纯由总统委任。而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权资格同样严酷。而仅隔数日,袁世凯公布总统令,以参政院取代立法院职权,所以立法院始终未能成立。
参政院后又公布《大总统选举法》,将总统选举变成了变相世袭:总统任期十年,连任无限。大总统选举之前,参政院参政(总统任命)如果认为政治上有必要,则决议大总统连任。总统继任人由前总统推荐于总统选举会。
中华民国约法规定了将来正式宪法应当由参政院推定起草员10人起草,草案交由“国民会议”复决。而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
约法全文
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 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
第九章 制宪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反思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新约法是按照袁世凯的旨意对《临时约法》的一次彻底改造,除了将内阁制改为总统制外,还将立法完全降为行政的附庸。《临时约法》存在着立法权过大的弊端,对政府行使职权有过多的制约,不利于对国家的治理。《新约法》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纠正,是符合当时的实际的。但如同《临时约法》在限制行政权力时一样,矫枉过正,将立法机关降为行政机关的附庸,从中国大陆地区民主进程来说,是一次大的倒退。
但是我们也看到,袁世凯在扩大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几乎没有遇到任何阻力,也就是说,北京政府的这一行为,得到社会各界、各种政治势力(国民党除外)的支持和拥护,从当时中国的社会实际来说,符合中国的国情。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不可能一下子将西方运行多年的比较完整的民主政治体制,拿到中国实行,中国接受西方的民主,只能是逐步的,而且必须与传统有机的结合起来。长期以来,我们对袁世凯及袁世凯政府的评价,就没有考虑到历史的实际,而是一味地批评他破坏资产阶级搬来的美国、法国的民主模式,而没有考虑到这种民主模式在中国实行的实际,在极度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度里,行使西方最民主的民主模式,其步履艰难或遭受破坏,应该是很正常的。
另外,从袁世凯政府按《新约法》的机制进行运行的实际效果来看,也比较明确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由于没有立法机关的制约,行政支配一切,此一时期北京政府对各方面的治理应该说还是有一定实效的,“自此制实现后,中央之威信日彰,政治之进行较利,财政渐归统一,各省皆极其服从,循而行之,苟无特别外患,中国犹可维持于不敝。”我们下面所说的北京政府颁布的经济政策和法规,大部分也是在这一时期。
实际上《新约法》规定的政治体制,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改内阁制总统制,仍然在资产阶级的民主范围之内,只不过更加保守而已,比较接近德国、日本的民主模式,借鉴了德国、日本宪法精神,予国家元首以极大的权力,而对议会权力减少到最低限度。摈弃美国、法国模式,而采取德国、日本模式,应该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次有益尝试,袁世凯及其袁世凯政府之所以得到国内各种政治势力的支持,其原因也在于此。
至于袁世凯实施这一模式一年多后又抛弃了这一模式,改变国体,恢复帝制,遭到各种政治势力的反对,袁世凯就此而亡,也在于此。所以,对《新约法》我们不应该轻易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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