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

财政学术语

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种类
一、 按票面资金性质分类
财政非税收入类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类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2.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国务院或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相关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3.罚没票据。适用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4.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
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按票据用途特点分类
可以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前种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需要,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后种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需要,根据非税收入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
三、按票面设置特点分类
可以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前者是指票面设置有固定数额、金额、使用时不需填写的财政票据。后者是指没有固定数额、金额、使用时需用票人人工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四、按财政票据的填开方式分类可以分为手写票据和机打票据两类。前者是指使用时由用票人根据有关规定用手工填写的财政票据。后者是指使用时由用票人根据有关规定按事先在计算机中设定的项目、标准,用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
四、其他财政票据
其他财政票据主要包括往来结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医疗票据、捐赠收据等财政票据。
1.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2.社会团体会费收据。是指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向其个人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3.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捐赠收据。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通缉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其中,以政府名以接受的非定向的货币捐赠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范畴。
印制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确定并发给《财政票据准印证》,采购周期一般为2-3年。除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购领使用核销
财政票据必须由实行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购领。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的财政票据,一律由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统一购领、保管和分发。
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分别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收费依据、《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单位法人证明》、行业准入资格证明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或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财政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记录簿》购领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每一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或《记录簿》,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财政票据或《记录簿》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声明作废。
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使用单位,财政票据存根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两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必须确保财政票据开出的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后,由执收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违反行为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理开具、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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