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相关司法解释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
对于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虽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人依法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欺骗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使用上述方法之一骗取贷款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时使用几种方法骗取贷款的,也只成立一罪。其中的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免除债务的处分,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根据立案标准,诈骗贷款数额达到2万元的,应当追诉。没有达到该追诉标准的,应视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二)责任形式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转移、隐匿贷款等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主张认定为侵占罪,有的主张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的主张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本书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但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也不成立侵占罪与诈骗罪,只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是,如果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了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
常见问题
(一)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亦即,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外,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其提供担保(如抵押),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与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宜实行数罪并罚。一方面,行为人欺骗他人使之为自己提供担保,意味着使他人处分了财产性利益,自己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故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无疑成立贷款诈骗罪。倘若仅认定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就没有评价其对贷款的诈骗。即使金融机构最终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方式挽回了损失,也不能否认其贷款被行为人骗取;正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损失,金融机构才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方式挽回损失。倘若仅认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就没有评价其对担保人的诈骗(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担保人成为最终受损失的人)。此外,仅认定为一罪的观点,违背了财产犯罪中的素材同一性的基本要求(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
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他人成为贷款人的,成立贷款诈骗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一般公民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犯。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同时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了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为了骗取贷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贷款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剖析
浙江平阳法院判决曹某、徐某贷款诈骗案——冒用他人支X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
(一)案件详情
2015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并借助支X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X宝实名认证,并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9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3444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X宝账号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购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完成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X宝绑定该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真实目的在于利用支X宝账户的“借呗”申请额度骗取贷款,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是手段,骗取“借呗”贷款才是犯罪目的,冒用信用卡与骗取“借呗”贷款具有牵连关系,且冒用信用卡行为为贷款诈骗行为所吸收,应择后一重罪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本案被害人身份的确定。一方面,被冒用人陈某等人在发现支X宝关联账号被冒用并贷款后,已及时向蚂蚁“借呗”平台说明情况,且支X宝公司已冻结该账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冒用账号交易数据等证据。故而,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所发放的20余万贷款。另一方面,从民事借贷合同来看,陈某等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支X宝账号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对陈某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亦无法向陈某等人进行追偿贷款。因此,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蚂蚁“借呗”平台。其次,蚂蚁“借呗”平台性质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蚂蚁“借呗”平台系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小额贷款公司系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经重庆市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等业务。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最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人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之类罪区分的主要标志。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由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绑定支X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X宝“借呗”进行贷款三个行为组成。第一个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领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其e付卡注册。第二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X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人在网络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X宝账户,并在所购买支X宝上绑定之前申请的e付卡以通过实名认证,进而获取蚂蚁“借呗”功能的资格并享有一定贷款额度。第三个行为是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被告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通过支X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呗”平台即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误认为是被冒用人陈某等人本人贷款,并基于此错误发放了贷款。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的同样的方法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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