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法律术语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民法典》第657条)。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定义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民法典》第657条)。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转移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并不限于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也可以成为赠与的财产),因此,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相关规定对于赠与合同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法律特征
(一)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
赠与合同属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种,而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赠与合同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第一,赠与合同与遗赠明显不同。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将其财产在其死亡后赠与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赠一般由《民法典》之继承编加以调整。第二,赠与合同与捐赠也有所不同。所谓捐赠,是指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捐赠既包括有明确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可以归类于普通赠与合同的捐赠,又包括受赠人不明确,无法归类于赠与合同的捐赠,即学说上所谓为特定目的的募捐。
(二)在赠与合同中,必须存在给予行为,在减少赠与人财产的同时,使受赠人的财产因赠与而有所增加。
(三)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历来存在争议。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加以规定,但《民法典》之合同编中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这一点,与有些国家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所不同。
(四)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常见问题
赠与合同的种类
1. 附条件赠与和无条件赠与;
2. 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赠与合同的性质
1. 赠与是诺成合同;
2. 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
3.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4. 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
5. 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的终止
1.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民法典》第658条)。
2.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第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民法典》第663条第2款)。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民法典》第664条)。这一期间同样是除斥期间。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民法典》第665条)。
3. 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民法典》第666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赠与合同的效力
1. 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 ,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如果该合同不存在妨碍合同生效的消极条件,该合同生效。
2. 赠与合同的效力内容是:(1)交付赠与标的物;(2)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观点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
1. 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
2. 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行政管理者,除非于特殊情况并经特别批准,不得将所管理财产赠与他人,但是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已经被授予他人经营管理,并由经营管理人依法赠与处分的除外。
3. 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的赠与无效。
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的情形
1. 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办理登记有关手续的,这是赠与的标的物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而不得撤销;
2. 赠与合同订立后,已经经过公证证明,表明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经过慎重考虑并且提交公正机关证明,也不得任意撤销;
3. 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具有道德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于公益和道义不符,因此也不得任意撤销。
附义务赠与的特征
附义务的赠与,也叫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即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的特征是:
1. 附义务赠与是在接受赠与时附加一定的条件;
2. 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的限度应当低于赠与物的价值;
3. 一般情况下,赠与行为在后,附条件的履行在先,但是可以另外约定;
4. 所附义务可以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向第三人履行;
5. 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合同。
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无论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赠与,还是赠与人或者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其撤销权都是形成权。赠与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撤销赠与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效力溯及既往。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分为两个方面:
1. 对赠与人而言,行使撤销权后,赠与人产生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权,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财产。
2. 受赠人产生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应当向赠与人返还赠与财产,并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一并返还给赠与人。
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诉骆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1、裁判要旨
调解书中载明的当事人约定的赠与仅具有确认性质,当事人不得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得撤销,对于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应类推适用该款法律规定,亦属不得撤销情形。
2、案件详情
原告:王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王某与骆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与骆某的婚生子。王某与骆某于1992年4月结婚,于2007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以离婚调解书确认王某自愿将一处房产赠与被告所有。该房屋系王某与骆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接受了赠与。现原告以骆某及其家人阻止原告探望被告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骆某于离婚时自愿将双方共有房屋无偿赠与其婚生子被告所有,此赠与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被告表示接受赠与,因此,王某、骆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王某与骆某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赠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高于以公证形式所证明的赠与,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可否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行使撤销权。
一、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行为的性质
在调解书中确认的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的性质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既然是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行为,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赠与人当然不得撤销,受赠人可据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与判决不同的是,调解的内容较为宽泛,形式较为灵活,既要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又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请。因此,为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调解书中可以附带列明非诉求直接指向的内容,有的只是一种无执行可能的宣示,例如在侵权诉讼中,被侵害一方要求侵权一方写明承认错误等内容;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写明双方今后将继续合作等内容;有的只是一种确认,例如本案夫妻在离婚诉讼中,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外,确认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仅是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赠与行为的设立,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赠与合同成立,受赠人可据此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但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因为,赠与合同本身是由合同当事人经合意订立的,而非法院以调解书设立的,合同内容写入调解书中,仅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赠与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如赠与合同一方不履行赠与行为,受赠方仍须再行提起给付之诉,即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
二、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
(一)任意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分析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财产所有人作出无偿把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表示承受的合同。因为考虑到赠与合同单务且无偿的性质,为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于法定要件实现前的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而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但同时又明确了几种不得撤销情形,包括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从立法的目的看,前三类合同均因合同性质特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系立足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是基于赠与人给付的财产属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行为而非单纯的赠与,旨在维护良好社会道德,增进善良风俗。
与前三类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主要从形式上区别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形式成为赠与人能否任意撤销的条件。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合同行为证明效力具有法定性,即其证明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是经公证合同行为区别于普通合同行为最大的特点,因此,公证的合同行为在法律上其证明力具有优先性。公证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使得公证活动成为人们日常经济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确认合同行为效力,进而预防纠纷发生,减少讼累的重要手段,也是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所在。我国合同法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不得任意撤销合同,也是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公证制度的严肃性,保证公证当事人权益,进一步拓宽公证制度的价值。另外,从经公证活动的过程看,赠与人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都会对其赠与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有关法律后果进行详细的告知,使当事人有条件、有能力清醒认识自己的法律行为后果,客观上最大程度避免了当事人因一时冲动或是思虑不周而草率订立合同的情形发生。
(二)任意撤销权问题在本案中的适用解读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而本案中涉及的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是否也不得任意撤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条款属列举式规定,应当不包含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但从赠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受赠人系赠与人的婚生子女,赠与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赠与本身并不属于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将其作为调解书内容的一部,是因为赠与本身是夫妻达成调解协议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是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之一,与单纯的赠与合同有别,将赠与写入调解书中是出于进一步明确赠与行为,增加赠与的确定性。
从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是基于公证效力的法定性、优先性以及订立程序的严肃性。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一,其确认的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应当高于公证效力,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也较前者高。因此,法律未将经调解书确定的赠与合同列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之列,当属立法时的疏漏,从法律解释学角度,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经调解书确定的赠与合同类推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本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思想,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相关词条
附义务赠与、撤销权、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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