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

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这里讲的废物不是一般废物,而是特指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走私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应适用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相应删去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根据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运入国境的,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认定
司法机关认定走私废物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划清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二)划清走私废物罪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本罪属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主要考虑三点:一是罪状与罪名有密切联系,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状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本罪的罪状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而“走私废物罪”就是对本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二是选择性罪名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某一种行为虽然触犯某种犯罪的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用语不一致,主要由于刑法对后两种犯罪的对象作了特别规定。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废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3)未经许可,走私国家明令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应缴税额,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经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超过部分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案例分析
被告人何兴龙,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同年2月25日被。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志辉,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18号。
被告人曾纪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环城路二巷12号。
被告人何春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六巷8号。以上三人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5)87号书指控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及辩护人殷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兴龙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两名陌生男子,伙同被告人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驾驶挂牌为“增城水出1号”的铁质货船,偷运两个箱号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集装箱进境。2005年1月21日11时许,“增城水出1号”货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被新塘海关缉私人员截获。经查,两个集装箱装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而认为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均辩解称不知道接货的地点属于香港水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兴龙的辩护人殷建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接货的地点属于境内水域还是境外水域,需要进一步查核;被告人何兴龙是初犯,主动退赃,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何兴龙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兴龙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为他人开船走私货物,纠合了被告人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将号码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两个集装箱偷运入境。当天上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航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集装箱内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过磅查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21日11时许,缉私干警在本市番禺区南沙水域,依法对“增城水出1”货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两个集装箱(货柜号分别TEXU5490620、CAXU9837460)装有废旧进口的电视机及电脑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员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经过磅,TEXU549062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2170公斤。经清点,其中废旧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3167.6公斤;废旧电视机、显示器、传真机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对相关照片签认在案。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手提CD放音机、功放机、CD机、音箱、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47190公斤,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其中,功放机和手提式手动编织机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3167.6公斤;其余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财物进仓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装箱、固体废物以及被告人何兴龙的人民币5000元。
4、关于“增城水出1”船的资料及证人秦灼辉证言证实:该船原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村9队秦灼辉个人所有,挂靠增城市水厂供销公司,秦灼辉于2004年8月将该船转卖给佛山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升平村升平巷4号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称,其又将该船转手卖给别人,无法提供买主的具体情况。
5、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出海船民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兴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其开船运货,其则找到何春来、谭志辉、曾纪明,说有人愿意给每人500元佣金,让帮忙开船运货走私,具体货物不清,他们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与那两个男子在外伶仃岛会合,其收取了5000元人民币,大家坐快艇往东面行驶,半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里的“增城水出1”货船,发现货仓内堆放着两个集装箱;对方走时说,把船开到虎门大桥后自然有人来接应。其与同案人轮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缉私人员查获。从对方做事诡秘及雇请从香港拉货到大陆的价钱看,其心里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谭志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何兴龙找到其本人和曾纪明、何春来,说有人出价500元/人请大家开船运货,还说出那么高的价钱开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其与曾纪明、何春来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大家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货船,先由何兴龙驾驶,其本人做轮机手,后来被缉私人员查获。
8、被告人曾纪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何兴龙找到其说一起开一趟船,佣金为500元,其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和何兴龙两人来到渡口,与谭志辉、何春来坐飞艇往东行驶了大约30分钟,登上了货船,看到有两个货柜;回航途中,其本人也开过船。尽管何兴龙事前没有告诉具体要运什么,但从一夜就能赚500元的价钱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春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何兴龙找到其商谈开船送货一事,后于2005年1月21日凌晨上船,看到两个货柜后,感到有疑问;其主要做些杂工和协助驾驶。对方出高价雇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装有两个货柜的货船,从香港水域开到大陆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谭志辉、何春来经辨认海图,对接货的香港水域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何兴龙经辨认照片,对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接货的地点在境内还是境外(香港水域)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渔民(船员),有的还从事过粤港两地的海上运输工作,具有辨别是否到达香港水域的认知条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香港水域登上货船,并且签认了相关海图;四名被告人均供认从本案发生的情境看,心里明知是走私。故认定四名被告人从境外偷运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龙、谭志辉、曾纪明、何春来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兴龙提出犯意,纠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走私废物,涉案废物均有追缴,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何兴龙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何兴龙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兴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谭志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曾纪明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何春来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固体废物47190公斤和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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