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稀植物

刑事犯罪

走私珍稀植物是指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珍稀植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如果走私了珍稀植物或珍稀植物制品其中之一的,则根据对象分别以走私珍稀植物罪或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刑。既走私了珍稀植物又走私了其制品的,亦只构成本罪,无需数罪并罚,罪名则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门的制度,犯罪对象则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所谓珍稀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如银杉、水杉、银杏、水松、杜仲、桫椤、珙桐、苏铁树、金钱松、台湾松、香果树等。既可以是原产、原生于我国,也可以是原产、原生于外国。根据国务院1996年9月30日发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珍稀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名录则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至于珍稀植物制品,则是指来源于珍稀植物,经加工出来的制成品,如药材、木材、标本、器具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具体方式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对走私行为方式的介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个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而仍决意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虽知是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但不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即使有走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1]
法条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一、“珍贵动物”的定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界定。
二、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三、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司法解释已经将量刑标准量化,数额和情节都有明确界限。“解释表”是重要依据。我国是《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附录一、二中的动物及制品,按“解释表”属、种参照量刑。
处罚
1、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2]
案例分析
陈铭德犯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
被告人陈铭德,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于台湾省,台湾身份证号码:(略),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07年9月4日因涉嫌犯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铭德犯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铭德及其辩护人尹申平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合议庭经征询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铭德欲乘坐NX131次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经澳门回台湾省台北市。在机场出境过程中,陈铭德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其所携带的行李经海关X光机时,被查获沉香木0.976千克。归案后,被告人陈铭德还供述其于2006年间委托他人走私沉香木34.6千克入境,寄放在广东省潮州市开元寺。厦门海关缉私局经侦查缴获上述34.6千克沉香木。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沉香木均属瑞香科(Thymelaeaceae)沉香属(Aquilaria)沉香(Aquilaria malaccensis),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产地为国外(东南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92元、23100元,共计人民币27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铭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沉香木等物证,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出境登记卡、机票复印件、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林德椿、林德庆、释达诠等人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德违反海关法规及珍稀植物制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制品沉香木35.576千克进出境,价值人民币2749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铭德归案后主动交代曾走私34.6千克沉香木入境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交代较重同种余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从轻处罚;陈铭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铭德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铭德单处罚金。被告人陈铭德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铭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在案的沉香木的鉴定方法存在瑕疵、指控认定从广东省潮州市开元寺缴获的34.6千克沉香木系陈铭德走私进口仅有陈铭德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基于此建议对陈铭德免予刑事处罚。经查,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权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查获在案的34.6千克沉香木产地国外(东南亚);没有任何合法的入境手续;陈铭德自己供述系由他从台湾委托他人走私入境;证人林德椿证言证实该沉香木系陈铭德从台湾委托他人交给其保管过。综上,指控认定陈铭德走私该34.6千克沉香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支持。陈铭德走私价值人民币27492元的35.576千克沉香木进出境,不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人建议对陈铭德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铭德犯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厦门海关缉私局的被告人陈铭德走私赃物35.576千克沉香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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