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行为

1875年在英国上议院确立的原则

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之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以说我国公司法承认了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

原则确立
一般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是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什伯里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时确立的。即公司仅为有限的目的而设立,它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其被授权的范围以内的,公司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以外的交易无效,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大会也不得事后追认。从历史背景来看,越权原则是早期公司特许论的产物,即公司章程所载明的目的范围也就是政府许可的范围,公司只享有在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超越经营范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法律本身所不允许的事项不得经股东大会批准而变成合法的。然而随着公司从特许设立时期进入自由设立时期,依据公司法进行注册登记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已不限于特定行业或产业,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已经不再被视为特权,此时再坚持严格的越权行为原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当公司已变成商事经营的普遍形式时,严守越权行为原则势必造成这样一种逻辑结果,即它允许公司接受契约利益,同时公司又可以以该行为越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契约义务。
确立弊端
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影响商人们对契约的合理预期,破坏了交易安全,其弊端十分明显:
第一,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正当利益。依此原则,一个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就会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行使合同权利。同时,越权原则隐含了一个假定,即“推定通知主义”,推定相对方在与公司交易前就知道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含义,然而事实往往并非如此。即便相对方的确去查阅章程,也未必能准确理解那些晦涩的法律用语。把公司越权交易的不利后果强加于善意相对方显然会严重损害相对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破坏交易安全。越权原则酿造了不公平的交易秩序,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最好的借口。一旦公司的经营行为因越权而被宣告无效,已经履行的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强制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未履行时双方合理的期待利益就会落空,这会使整个社会经济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交易安全更无从谈起。
第三,越权原则也不利于公司及其股东。交易本身风险利润并存,每一次交易机会对公司来说都是一次拓展自己业务和壮大自己实力的机遇。同样,公司越权经营,未必以牺牲股东利益为代价(许多时候恰恰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因此严格坚持越权原则只会使股东丧失许多获利的机会。
修正
越权行为原则从其诞生之日起其合理性就一直受到置疑,学者们屡屡建议废除它,律师们在起草公司章程目的性条款时则尽可能广泛而详尽地罗列公司的目的或权利,法官们在审理公司越权纠纷案件时为避免滥用越权规则所造成的不公正结果,也尽可能地对公司目的性条款作广义解释,从而在事实上也就扩大了公司能力。但是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在判例法上仍然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对这一原则进行改革也就显得愈加迫切。于是,近代以降,各国公司法纷纷对此原则进行修正。以英国为例,《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董事决定的任何交易都被认为是在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董事为公司设置义务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公司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股东权力上的限制,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即被推定为善意。《1989年英国公司法》则更进一步在第108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目的事业的任何限制,都不足以影响公司具体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公司某一行为已经生效并引起一定法律义务,法院亦不得否认这一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见,英国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越权原则。
由于修改法律对各国来说均非一日之功,往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而现实生活又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许多国家在通过修改公司法废弃越权行为原则的同时,也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对越权行为原则加以限制,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致陷入越权行为的“汪洋大海”之中。这种条款主要包括:
第一,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
一般性条款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对公司的权力并不具体列明而只做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因而,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知悉公司的权力范围。同时,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司章程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做出判断,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工作。英国公司法对此提出以下原则:“越权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联系,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为越权。”
第二,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
多目的性条款是指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两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种条款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入越权无效问题之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时不得不修改章程带来的麻烦。不过,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缺陷:⑴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章程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⑵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必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达到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进行经营。当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主要目的,如果它们之间并无矛盾,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混合性”条款(Mingling Clauses)
“混合性”条款是指在涉及公司越权纠纷时,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不过,对于这种条款,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都存在很大争议。
从各国对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纷纷加以限制、修正甚至废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取向随着社会的进步已发生了变化:从保护静态的“享有的安全”到保护动态的“交易的安全”,从片面的公平走向公平与效率的协调统一。这种转变乃大势所趋,任何国家概莫能外。对越权原则的适用由严到宽,以致逐渐废弃,正是这种转变的具体表现。
防止
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衰落是否意味着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放任自流?答案是否定的。一种制度不合理就 将其废除很容易,但更关键的是确立更为合理的制度——“破”固然重要,“立”则更是必不可少。各国公司法在限制、废弃越权行为原则的同时,还通过赋予公司股东一定的权力来防止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越权行为的发生。
第一,公司股东的阻却请求权
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其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在日本则称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日本公司法规定: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它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致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自实施该行为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第二,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
德国公司法认为,虽然董事在代表公司时拥有绝对的权利,但董事仍应遵守章程、股东例令和监察委员会对他们的经营活动所做的限制。如董事未遵守上述规定,公司可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公司不能直接对违反规定义务的董事起诉,但允许少数股东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美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向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接受此项请求之日起超过一定时期不起诉,上述股东可代公司提起诉讼,这在美国公司法上称为代位诉讼制。日本公司法规定,自六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如超过30天,公司不起诉,上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代位诉讼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股东与董事相互勾结,利用多数控制少数,从事越权活动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但实践中,在代公司提起诉讼时,少数股东负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董事或董事会的越权行为已不正当地损害了部分股东(包括诉讼请求人)的利益。同时,对于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少数股东,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因其败诉致公司损害时,则起诉的股东,对于公司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提起该种诉讼并不多见。
第三,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
根据普通法规则,对于董事越权行为,股东可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诉讼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为之,少数股东无权提起。这就是英国判例法通过“福斯诉哈伯德案”确立的“多数规则”。这是因为,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的越权行为可因股东大会的认可而发生效力。但是,如股东大会认可董事越权行为的决议实际上是由于董事控制股东大会表决权而做出的,则该认可决议应视为无效。本公司法规定股东个人于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这些条件是:首先,公司股东已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超过一定期限公司未提起该诉讼。其次,股东只有在公司董事的越权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公司造成难以回复的损失时方可提起该种诉讼。最后,以个人名义对董事起诉的股东,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对于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董事的越权行为,各国公司法均持严格的限制态度。
完善制度
中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明确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不过,《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之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种规定,实际上相当于规定“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即对于代理人、代表人超越授权的行为,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超越其权限也认定为有效。有人据此认为,中国已废除了越权行为原则。其实,国外有关公司或者法人越权行为的规定,都是在民法、商法或公司法即“人法”中做出规定,合同法不宜决定越权行为的效力。因此,我们只能说,关于越权行为的效力,中国现行法仍然没有定论。在实务中,对于董事、经理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实施的行为,中国司法机关的习惯做法就是判决无效并不得请求履行。
越权行为原则在中国立法上的这种不明确性是与中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不利于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鉴于此,中国公司法应明确摈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观点,采取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立法态度。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对以下方面做出规定:
(一)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均负有依照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义务,如果其实施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该行为无效。如果其越权行为不违反强行法,则可因股东大会的追认而使之有效。具体追认方式,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书面方式为之,并应通知善意第三人。
(二)禁止反言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董事、经理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时,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为越权行为时,则双方均不得以越权行为无效作为抗辩事由。但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即从事交易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行为为越权行为,则第三人可行使撤销权,该交易行为自撤销之日起自始无效,第三人撤销权应在股东大会追认的通知到达前行使。
(三)改变公司的目的性条款的表述模式。长期以来,中国公司常常使用“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作为其目的性条款。它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司常常凭借这一条款从事“一业”以外的“其它”经营,因而公司越权行为大量发生,并常被越权之诉讼所困扰;二是公司章程未对“主业”与“从业”的关系作出说明。两者的地位、效力如何?如主业未能实现,公司能否以“从业”为其“主业”开展经营?如果可以,是否应当修改章程,重新确立经营范围?可见,传统的目的性条款已不适应需要,必须加以修改。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多目的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优点,以“列举式+概括式”的模式为目的性条款。“列举式”具体载明公司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经营活动,表明其权利能力的确定性:“概括式”则对公司目的在列举的基础上作广泛的规定,表明其权利能力的广泛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活动既明确又不失灵活,更有效地避免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
(四)增强公司内部约束机制。加强股东的权限,是防止公司陷于越权问题的关键所在。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利。公司越权行为主要是由公司董事实施的。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防止董事越权行为之发生。中国公司法应考虑增设以下制度,并对某些条款加以修改。
1.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因公司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使公司可能遭受损失时,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越权行为。
2.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公司董事的行为超出其目的性条款界定的范围时,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提起要求董事停止其越权行为及对越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未对董事提起上述诉讼,则该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此种诉讼可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人民法院可依被告的请求责令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担保,以使股东在行使代位诉讼权时慎重考虑。
3.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规定。公司董事不仅就其行为应对公司负责,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应对第三人负责。我们应借鉴这一制度,就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就其违反公司组织章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致第三人之损害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完善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了股东以自己名义对公司董事的诉讼,但问题在于,是否一旦董事做出违法决议股东的利益就会被侵害?是否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均可对董事以越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将会泛滥成灾。可见,该条规定明显欠缺严密性。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应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这些条件是:(1)股东必须持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和期限;(2)股东必须首先对公司董事行使阻却请求权并经过一定期限;(3)原则上,股东提起此种诉讼必须以董事的越权有致公司、股东的权益重大损失时始可行使;(4)股东提起诉讼应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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