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通常语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被简称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著或者软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三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的客体之一,即计算机软件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五十条,规定了进行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发布部门:国务院,内容: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内容: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权利主体
1.软件著作权人的概念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软件的开发者是软件著作权人,具体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权利客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权利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权利归属
1.一般归属原则
一般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2.委托开发的软件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3.国家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4.因职务开发的软件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5.合作开发的软件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权利取得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我国对著作权的取得采取自动取得原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一样,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2)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3) 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4)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的以及软件著作权属有争议的,不能进行登记。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给予保护。
权利限制
1.合理使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制度。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
(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4)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发行权权利穷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穷竭是指以销售方式将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投放市场后,任何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继续发行销售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权利利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计算机许可使用可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排他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均应签订合同,其中独占许可使用和排他许可使用还应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并且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1)独占许可使用
独占许可使用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计算机软件,除被许可人之外,包括软件著作权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范围和特定方式使用该计算机软件。
(2)排他许可使用
排他许可使用又叫独家许可使用,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计算机软件,软件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同样的条件继续使用该计算机软件,但不得再许可第三人进行同样的使用。
(3)普通许可使用
普通许可使用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计算机软件,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自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使用也应当签订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时,被许可人原则上不能提起诉讼。但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2.计算软件著作权的转让
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软件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几项或全部财产权。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作品的名称;(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3)转让价金;(4)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此外,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出质的,可以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家版权局进行质权登记。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1)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2)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3)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4)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5)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6)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7)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侵权
(一)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1.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在行为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3.行政罚款及民事赔偿金的计算
(1)罚款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赔偿金的计算
侵犯计算机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侵权诉讼
1.诉前行为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和防止损失的扩大,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除特殊侵权情形外,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将该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不侵权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此外,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相关案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开源协议适用范围,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
1.基本案情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网站运营软件的相关代码文件使用了其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乙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涉案软件的前端代码文件使用了GPL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必须无偿向所有第三方公开整套软件的源代码,故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3)赔偿数额。
3.法院认为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关于接触可能性。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的股东蔡某曾在甲公司研发部门任移动事业部总监,并且,注册了乙公司网站域名的彭某曾为甲公司监事、研发部门CTO,还曾于离职时与甲公司纠纷。综上,法院认可乙公司具有接触到甲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关于实质性相似。基于比对结果及技术分析可知,抽样比对的绝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且乙公司不同文件的代码中多次出现与甲公司程序中相同的注释错误,该现象难谓巧合。故乙公司的涉案行为落入甲公司的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甲公司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侵犯甲公司就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署名权。擅自使用甲公司的软件代码,却未注明该软件部分来源的行为,已侵害甲公司就其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乙公司上诉称甲公司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不是相互独立的,根据GPL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极强的传染性特性,甲公司的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体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应当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第二,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闪亮公司所称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涉案软件。
第三,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关于“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的规定,乙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综上,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赔偿数额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损失及乙公司获利,依据《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应在五十万以下进行酌定。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
1)该案采用抽样比对的方式,甲公司主张的权利源代码数量大;
2)该案并非随机抽样,甲公司自行选择了其用于比对的20个代码文件,该选择有利于甲公司;
3)在甲公司的代码文件中,有部分版权信息无法证明与甲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予认可;
4)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多处与甲公司代码相同的注释错误,是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抄袭行为。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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