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

一个法律概念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了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于1982年创设。非省会地级市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地方立法权。2014年0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草案扩大至全部282个设区的市

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根据宪法第三十条(二),“市”不是直辖市,而较大的市为“市”的一种建置;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只有国务院才可以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划。由于宪法在1954年颁布时的条文中已经有较大的市的建置,远比1982年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和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为早,也就是说宪法中的“较大的市”是指较大的“市”、经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划分为区、县的“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2015年修正,删除原条款“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较大的市”专指经国务院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在1984年到1993年间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2015年的修正,将原条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全文再无“较大的市”概念。
立法权限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无需报经批准就可以直接施行。
获得“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后,有几个法律意义:
一是名正言顺,由“文件”升格为“法”。
二是可以定规定制的权力增大了。比如,“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就可以。“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法”就可以等等。
三是“文件”只能执行“法”,而“法”只要不抵触上位法就可以创设法律制度等等。
城市名单
省会城市
太原、沈阳、长春、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成都、昆明、贵阳、拉萨、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石家庄、哈尔滨、呼和浩特、乌鲁木齐
经济特区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
其他城市
历史沿革
与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改革为突破口的简政放权改革相配套,地方立法权的主体逐步由原先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扩大到部分省辖市,“较大的市”正是这类省辖市的概称。《地方组织法》的历次修订以及《立法法》的出台,是这类地方立法权主体变迁的标志性事件,这个过程大致经历了这样四个阶段:
起步阶段
《地方组织法》在1982年的修改对“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了开创性的两项规定:
一是赋予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拟定权;
二是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
与现行的相关规定比较,前一项修改的不同或局限之处在于:一方面,作为常设机构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被赋予了地方性法规的有限制定权,而较大的市的人大未被赋予该项权力;另一方面,被赋予的制定权是有限的,仅仅是“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需要“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由此可见,当时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地方性法规拟定权,来源于省级人大常委会之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分流,其本身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地方立法权主体。尽管如此,“较大的市”已经开始登上地方立法权的舞台,国务院也在两年后作出积极的反映,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发[1984]76号文件),首次批准了13个市为“较大的市”。
发展阶段
《地方组织法》第一次修改后,“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问题,进一步的探索与发展,构成该法其后两次修改的要点之一。1986年的第二次修改,改进了前次修改的两个局限,基本上奠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主体格局:一方面,增加“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权升格为制定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前两者制定的草案的权限是“批准”而不再是“审议制定”。1995年的第三次修改,对1982年修正案所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补充了备案程序。在两次修正案之间,国务院分别于1988年、1992年、1993年先后三次批准6个市“较大的市”的地位。由此,“较大的市”在数量和立法主体类别上均得到增加。
确立阶段
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体系性地肯定了“较大的市”之地方立法权的规范尝试与经验积累。一方面,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对“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之地方立法权的权限、立法事项、批准、公布、效力、备案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法》以专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定义,拓展了“较大的市”的外延。
随着“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的地方立法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与稳固,其地方性立法实践卓有成效地展开着,成为我国立法体系中立法主体最多、立法数量最大的一个群落;“较大的市”的地位在当地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受到关注。
结束阶段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删除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地方立法权由“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审批瓶颈
“较大的市”在审批过程中是有标准的,比如,城市规模,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等。但一直没有一个公开的量化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就只是作为一个工作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
改革开放初期,许多地级市的地方需要立法权,为本市争取更多更大的政策空间。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是改革开放的浪潮时代。在这个时代,地方需要建立本地特色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更大的政策突破。获得地方立法权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20年来,虽然先后温州烟台泉州佛山东莞等市提出申报成为“较大的市”,但国务院再没有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为什么没有再批准?官方没有正式解释。是暂停还是实际上废止?也没有正式解释。但是20年不再批准一个“较大的市”这个事实,曾有学者误以为这个制度已经暂停,然而2014年立法法修正案将地方立法权赋予282个设区的市
一是“较大的市”原来是地级市中的少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08月25日首次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这是该法颁布14年以来首次修改。草案提出,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可就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是“较大的市”的标准随着城市和地方的发展,也需要更加相应的发展,需要固化,需要规范。这些“需要”都在观察和认识过程之中。
社会影响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认为,一方面,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地划分了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地方不得染指。另一方面,地方立法的底线是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如有抵触,《立法法》是规定了监督纠正机制的。“全国人大也有专门审查机构,市里立法违反国家法律、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专门程序‘改和撤’。”
温家宝总理曾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推动城镇化发展,尤其是要加快发展中小城市的发展,“较大的市”应该也能够为今后的城镇化建设作出贡献。“较大的市”不仅可以立法来解决本市的经济发展问题,也应该利用这项功能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规范城市管理,建设一个经济繁荣,管理有效,公平公正的社会体系,成为那些中小城市学习的榜样。
江海文化研究会副会长黄鹤群认为,“追求‘较大的市’还要防止‘大城市病’作祟。”如果盲目追求城市规模,一味提高城市化率,将会导致农村空心化,同时给城市带来交通拥挤、物价上涨、人口密度膨胀等一系列问题。党的十八大确立发展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率,就是引导农民向中心镇集中,不要都涌到城市里去,避免出现大城市病。
区别副省级城市
15个副省级城市中只有大连、青岛、宁波3个属于《立法法》中所定义的“较大的市”的范畴,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非副省级城市的“较大的市”并没有副省级市政府拥有的省级政府的权限,然而大部分非副省级城市的“较大的市”其党委书记都能按惯例进入所在省或自治区的常委班子,获得副省级的身份。由于被确定为“较大的市”就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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