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治此种犯罪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而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为只有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这是本罪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
(1)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造成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过失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认定标准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
(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于2009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6月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200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5月1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51078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驾驶超载车辆属实,是造成桥梁塌陷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桥梁设计荷载不足,年久失修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人王×受雇于车主,对于车辆的超重及其行车路线不具有决定权,对桥梁的损坏责任较轻,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51078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驾驶私自加高栏板、拖挂车未登记入户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赵××、王×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3、证人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驾驶豫L-51078车辆经过澧河大桥时致桥面断裂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情况汇报、大桥损失认定等。证实了澧河桥面受损概况、形成原因、损失价值。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发生事故后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有主动投案行为。7、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主动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乔清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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