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捕捞是指在200米等深线以外大洋区进行捕捞作业。我国是海洋捕捞业大国,但随着近海环境恶化与渔业资源枯竭,近海捕捞业发展已陷入困境,远洋捕捞业成为海洋捕捞业新的增长点。远洋捕捞产品营养丰富,同时远离人类活动区域,具有无污染、绿色健康的优良特性,对保证人们饮食健康和消费升级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近年来我国远洋捕捞业发展迅速,但相对于远洋渔业发达国家,我国远洋捕捞业发展仍较为落后。
捕捞介绍
由于我国近海渔业资源日益萎缩,近海捕捞长期处于一种“僧多粥少”的局面,发展远洋捕捞已成为我国捕捞业的主要趋势。远洋捕捞不仅能缓解近海渔业资源枯竭压力,还能够拉动当地渔船修造、水产品加工、渔港贸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为千万人提供就业机会。
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提出,统筹发展可持续的捕捞业,一方面要严格控制渔业捕捞强度,另一方面要扶持壮大远洋渔业。如何提升远洋渔业装备和企业管理水平,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远洋渔业企业和现代化远洋渔业,再次成为多方关注的话题。
现状及趋势
自从20世纪80年代初提出“尽快组建我国的远洋渔业船队,放眼世界渔业资源,发展远洋渔业”的要求后,中国渔船队开始从沿海走向了远洋。1985年3月,我国第一支远洋渔业船队起航开赴西非海岸,开辟了我国与几内亚比绍、塞内加尔、塞拉利昂等国的渔业合作领域,揭开了我国远洋渔业历史的第一页。经过20多年的艰辛努力,远洋渔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目前我国从事远洋作业渔场涉及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公海及欧洲、美洲、非洲附近海域3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辖水域。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合作的深入发展,中国已先后同合作国家签署了10多个双边渔业合作协定。如:中美渔业协定、中俄渔业协定、中俄两江渔业资源管理议定书、中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渔业协定、中国—毛里塔尼亚渔业协定、中国—几内亚渔业协定、中国—也门渔业协定、
中日渔业协定和中韩渔业协定。目前,我国多家企业开始到海外开发海洋资源。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近90家企业从事远洋渔业,共拥有近2000艘远洋渔船,分布在30多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和大西洋、印度洋、太平洋等公海作业,为满足国际市场需求、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繁荣国家经济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各地远洋渔业的发展比较看,沿海不少省份都把远洋渔业作为重点产业加以扶持培育,取得了较快的发展。如深圳提出将远洋渔业列为重点发展的战略产业,打造中国第一远洋渔业,并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山东努力做大金枪鱼产业,特别是瞄准国内市场发展金枪鱼加工及物流配送;辽宁、上海、福建纷纷出台政策和措施,推动远洋渔业的发展。
“十二五”期间,沿海各省、市已将远洋捕捞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增长点,纷纷制订发展规划。青岛在提出建设半岛蓝色经济核心区的背景下,作为蓝色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远洋捕捞业,更是受到了高度重视。青岛计划到2015年,改造110kW以上渔船100艘,新建735kW以上远洋渔船12艘,更新远洋渔船5艘,年远洋捕捞能力力争达到7 000t。
海南将严控近海捕捞,积极拓展外海和远洋渔业。一方面重点保护近海渔业资源,压缩并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引导渔民转产;另一方面将积极拓展外海渔业资源,拓展远洋捕捞,实现由“内”向“外”的转变。未来5年海南将建造大中型外海捕捞渔船1 000艘,扩大西、中、南沙等外海渔场捕捞生产规模,重点支持有实力的企业造大船、闯深海。建立起西沙、中沙、南沙渔业补给基地,发动渔民更新改造大马力渔船,组建外海和远洋捕捞船队,鼓励有条件的渔船赴南沙进行生产作业,对于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的支持。大力发展外海及远洋捕捞作业,是海南渔业实现集约化发展和布局结构调整的必然走向。2010年海南省的远洋捕捞产量是23万t,海南省远洋捕捞目标是到2015年达到50万t。
浙江“十二五”加快海洋事业和现代渔业发展。浙江海洋与渔业系统将以“推进海洋经济强省建设,提升现代渔业发展水平”为目标,实施“三圈两翼”渔业发展战略、产业规模不断扩大,远洋渔业产量“十二五”期间翻一番。“十二五”期间新造远洋渔船100艘,渔船总规模达到350艘,20年以上老旧渔船全部得到更新,使渔船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建设国内外综合远洋基地5个、研发平台1个,支持舟山市建设国家级远洋渔业基地,开展金枪鱼、鲣鱼、鱿鱼、秋刀鱼新渔场探捕。
新形势捕捞
我国远洋捕捞行业的现状是,“十一五”期间,我国远洋捕捞产品达1100万吨,年均增幅达1.2个百分点;捕捞机动渔船数为19.2万艘,下降0.1个百分点;大洋性公海渔业比重由46%提高至58%,并且成功实行
南极磷虾的捕捞。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达111家,经批准作业渔船达1989艘,渔船总功率104.8万千瓦,远洋渔业总产量、总产值分别达到111.61万吨和119.2亿元,运回国内自捕水产品60万吨。
从以上数据分析来看,从2005年执行全国渔业“十一五”规划开始,我国远洋捕捞业发展趋势呈现规模化、体系化、尖端化等趋势,以集约化、机械化的远洋捕捞为主线,以范围更广、深度更大的高科技专业化捕捞船只作为技术手段,开辟了一条新形势下具有长远发展意义的远洋捕捞之路。
特点及问题
远洋捕捞受全球金融影响较大
我国远洋捕捞行业主要面对两个市场,一是供应内需的国内市场,由于我国国民饮食习惯与国内经济环境相对稳定,该市场相对平稳,基本处于供求平衡或是短暂的供大于求的局面;二是供外销的国际市场,该市场竞争激烈,波动幅度较大,处于非常不稳定的状态,而导致这种不稳定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国际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在2007年
金融次贷危机爆发期间,中国坚持“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加强对外合作,通过购买、改建、装备远洋船队与发展加工服务基地等方式维持远洋捕捞业的稳定发展。即便如此,作为我国渔业发展中情况较为良好的远洋捕捞业,2008年的远洋渔业产量涨幅仅为0.76%,基本与2007年持平。
国内资金融投入力度不够
我国远洋捕捞业的金融投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来自企业从银行申请一定的贷款,另一种来自政府科研项目的财政拨款。
远洋捕捞业的产品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是由于其产品实体为自然初级资源,另一方面在于产品的在途损耗性。受到这两方面因素的制约,远洋捕捞业的边际效益难以进行差值分析,而对于追求边际效益最大化的金融业,不愿投资这类高风险、回报不稳定的行业,致使远洋捕捞企业很难从银行申请到贷款,其发展空间受到资金上的制约。而来源于政府科研项目的财政拨款,虽然对于远洋捕捞业的
设备更新、设施改建具有极大作用,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远洋捕捞业的发展不仅需要设备更新与设施改建,同时还要考虑人才培养、员工福利待遇等诸多因素。因此,单纯依靠银行贷款与政府立项,难以实现我国远洋捕捞业的长久发展。
国际公约与国家法律对远洋捕捞制约严重
目前,各国都出台或曾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条款,限制其他国家的水产品出口,以达到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
联合国粮农组织于2009年9月出台了《港口国预防、抵制及消除非法、无报告及不受规范捕鱼活动的措施协定》,敦促加强了对于IUU(非法、无报告及不受规范)渔船的制裁手段;另外,作为我国水产品主要出口市场之一的加拿大,今年6月出台了《加拿大食品安全法案》,该法律包括《水产品检验法案》《加拿大农产品检验法案》《肉品检验法案》以及《消费者包装与标识法案》,四项安全法案进一步限制了包括水产品在内的进口。
开辟资金渠道维护公平竞争
面对风云莫测的国际形势,为促进我国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建立一个全方位机动性长效应对制度势在必行。在2007年爆发的次贷危机中,我国采取了多市场开拓、修整基础设施、提高水产品附加值等手段避开了市场风险,把远洋捕捞业维持在一个“保增长”的状态下。政府与企业联合采取各种政策与机制,对次贷危机进行了有效规避,保证了我国远洋捕捞行业的稳定,其各项政策与机制对于今后具有长远的借鉴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政策与机制的时机略显靠后,在危机爆发的初期仍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因此,只有建立全方位机动性长效应对机制,才能确保我国远洋捕捞业在危机来临时保有弹性,保持稳定的状态。
对于远洋捕捞行业的支持投资力度仍有待进一步加大。如单纯依靠政府拨款与银行贷款,资金来源过于单一,对于远洋捕捞业的投资还需多渠道的汇集。国际上远洋捕捞业发达的国家通常使用建立远洋捕捞基金来加大远洋捕捞业的投资力度。我国远洋捕捞行业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方式,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或是行业协会募集的资金,建立远洋捕捞基金,并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规范其用途、使用方向,达到振兴远洋捕捞的目的。除建立行业基金外,还可以通过中外合资、强强联合等多种途径与方式,提高远洋捕捞行业的实力。
另外,面对复杂苛刻的国际条款,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以适应国际新形势。针对我国远洋捕捞业中确实存在的违规操作,应在制定符合国情的监督检查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企业、职工的教育,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同时,积极参与国际公约条款的制定过程,谋求主动地位,对公约中不合理、存在严重地区保护主义与歧视性的条款进行及时申诉,维护远洋海域中公平公正的捕捞环境。我国目前远洋捕捞业发展势头良好,前景广阔,下一个发展方向将是如何将“量增长”转变为“质增长”,提高科研投入、增加捕捞附加值等产业优化方式将成为远洋捕捞行业的未来发展方向。
延伸含义
“远洋捕捞”,这一原本属于渔业领域的词汇,最近开始作为违法违规异地“逐利性执法”的代名词,成为备受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关注的热词。它披着合法的外衣,从办案中攫取经济利益,不仅会严重侵害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破坏法治秩序和营商环境,透支经济发展潜力和政府公信力,甚至侵蚀执政根基、影响社会稳定。
存在漏洞
“远洋捕捞”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愈发猖獗,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以及涉案财物追缴和财政返还制度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但却未对侦查地域管辖作出规定,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中。虽然,该规范性文件仍然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却对“犯罪地”(尤其是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出了极为宽泛的解释,为“远洋捕捞”的滋生提供了制度温床。一些公安机关不仅“沾边就管”,甚至在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情况下,也要想办法创造条件“争管辖”。
其次,饱受争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也为“远洋捕捞”的实现提供了手段和筹码。本来,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监视居住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有被滥用的趋势,更面临着制度异化的问题,其强制程度甚至可能超过拘留逮捕措施。尤其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申请常常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虽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产生了检察监督缺位的问题。这一切,都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压服被监视居住人的手段和筹码。
再次,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典型的“对人之诉”的特征,尚未确立较为完善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未普遍建立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而且,我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又具有“流水作业”的构造特征。在漫长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没有法院的介入,使得该环节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乏基本的诉讼形态。尤其是,侦查机关不仅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自行对涉案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也可以对那些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的涉案财物直接进行先行处置。加上被告人对席案件中的对物审理程序(因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而严重虚化,检察机关时常不对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积极履行证明责任,被告人也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利害关系人又缺少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的路径,这不仅容易迁就侦查机关任意的审前处置,也容易导致不公正的处置结果,甚至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不利的影响。未来,如果不能优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尤其是优化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对物审判程序,彻底改变“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实践态势,使法院能够依法否定侦查机关通过办案获得的收益,“远洋捕捞”的制度诱因就无法得到消除。
最后,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之所以有动力实施“远洋捕捞”,主要还是因为其可以通过涉案财物(自行)上缴和财政返还机制获得收益,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本来,根据“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办案机关需要将涉案财物全部上缴地方国库,其财政开支则由地方财政部门支付,以免其与案件发生直接且紧密的利益牵连,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收支两条线”的明规则却被“按比例返还”的潜规则架空。于是,办案机关也就有了通过办案“搞钱”的冲动。或许,正是为了切断办案机关与刑事涉案财物的利益关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才明确要求,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即,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不过,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尚未能全面推行。目前,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办案机关上缴的罚没所得仍然未能与地方财政拨款脱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