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即违约行为人是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有两种: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意义
如何确定违约归责原则,意义重大。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
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
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比较辨析
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利于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
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利于诉讼和仲裁。其次,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互为因果,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
法律意识。其三,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并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是现代法中合同法制发展的趋势。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许多重要的合同方面的
国际公约,也都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
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缺乏弹性条款,并且也欠缺传统民(商)法上的公平理念。
认识分歧
《合同法》实施以来,国内学界关于归责原则问题分歧较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分则中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己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如上规定,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绝大多数认为是
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学者坚持
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最终,中国合同法上违约归责原则认识上的差异,最后都集中在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和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传统问题上:
首先,违约归责原则的选择体现了法的价值目标的不同。换言之,法的价值目标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公认的法律价值包括正义、
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社会福利、善德等,其中公平正义和效率是两项最重要的价值。一个国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不同,其法律制度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其追求的是公平
法律价值;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其追求的是效率法律价值。进一步而言,一个国家在其自身发展的不同时期,其追求的法律价值有所侧重,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会相应调整而不同。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最先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法国,随后为欧洲其他国家所沿袭。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其实质原因在于19世纪的法哲学是个人主义,重视理性和
个人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的能力,认为人的行动受其自由意志的支配,是行为人选择的结果,因而在其故意或过失地违约时,责令其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正当。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公平正义为主的法律价值目标。英美法系则实行
严格责任原则,其实质原因在于合同法以合意为基础,是建立在自愿的交换可以给双方都带来更大的收益基础上。合同法目标就是提供各种交易规范和标准术语,以使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出现违约事件后,可根据合同法进行解决,缩短诉讼时问,节省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故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以效率为先的法律价值目标。
理解
对中国《合同法》违约归责原则的应有理解
中国合同法在价值取舍上究竟是公平?效率?两者都重要?还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在价值取向上应该是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体现在归责原则取舍上即
严格责任原则和
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其对象。从主张严格责任的理由看,其隐含着追求效率的法律价值。我认为,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采过错责任原则为辅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法律价值目标的,这在当前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合理配置合同法中归责原则的理想模式。
1.符合归责目的多元性,更好体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法律价值目标。合同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会给违约方以较多的免责机会。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贸易的高度发展,
故意违约和欺诈性违约的比例呈上升的趋势,对于这种
机会主义的
违约行为,如果没有合同法强有力的约束,机会主义就会在合同过程中泛滥成灾,这不仅对受害方来讲是不公平的,而且影响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采用严格责任对非违约方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得违约方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特别是在意外事故情况下违约方仍然不能被免除责任,这对违约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那么
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也将遭到质疑。因此,双重归责原则相互补充,协力合作,能够有效地实现违约责任的多元性目的,保证经济流转公平有效。
2.符合国际归责原则演变趋势,有利于中国合同法规则与国际规则接轨。如今大陆法系由
过错责任原则向
严格责任原则演变和英美法系由严格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演变,恰好说明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由于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致后果的复杂性,单一的归责原则使法官难以在归责过程中,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适用法律,从而不利于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行平等的保护,因而必须采取双重归责原则以弥补单一原则的不足。这样,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趋势必然产生。
3.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存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法官和仲裁人员既有效又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单一的归责原则,无论是过错责任,或是严格责任,都不利于法官仲裁人员依照公平合理、效益最大化原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违约责任,进而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合同法采用双重归责原则,在
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适用
严格责任原则就便于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逃脱责任的现象,增强当事人责任心和法律意识,有效减少不必要合同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