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邢台市涉历史文化名城保的地方法规。
条例公告
2024年4月11日,《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了《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4年7月1日,《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邢台城市历史和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按照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保护与发展、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健全政策制定、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工作模式;合理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公益诉讼。
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协作配合,聚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完善线索移送、会商研判、信息共享、联合专项、调查取证、专业支持、案例发布等工作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等方式,稳定市场预期,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等方式,广泛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八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邢州古城“一道双城六坊”为代表的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以北大街、羊市道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皇寺镇、沙河城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以英谈村、王硇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村,以神头村、樊下曹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以马市街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三)以邢窑遗址、普利寺塔、京杭大运河(邢台段)、平乡文庙大成殿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古鲁东遗址、南黄泥村石造像等为代表的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
(四)以杨家巷19号民居、东大街102号民居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布袋院或布袋院群落等为代表的传统风貌建筑;
(五)以南宫129师东进纵队司令部旧址、抗大遗址群等为代表的近现代革命史迹;
(六)以国家一级古树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七)以王其和太极拳、邢台梅花拳、广宗道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以邢襄、南关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九)风景名胜、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名录。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保护对象,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包含各类保护对象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等内容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为日常监管和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已经列入市、县级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对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应当将其相关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原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五)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维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优化人居环境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法承担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费用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鼓励聘用传统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重要结构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外部造型、色彩和内部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的功能定位,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图书馆、研学基地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客栈、民宿等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和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用“绣花”、“织补”等微改造方式,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基础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邢台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提炼、展示和传播,通过多样化的传统节庆活动、纪念活动、文化年等文化主题活动,全面阐释以商周遗址文化、古泉古泽文化、邢襄古都文化、名人民俗文化、仿生牛城文化等为核心的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发挥历史文化资源在塑造推广“太行泉城、美丽邢台”城市品牌,培育弘扬“厚朴善美、勤奋自强”城市精神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鼓励和支持学校以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认定标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或者提出调整方案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三)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保障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维护和修缮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本条例所称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中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邢台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为:规划确定的团结东大街、开元路、新兴东大街、新华北路、新华南路等城市道路的围合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工作
2022年9月1日,邢台市住建局组织召开《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专家研讨会,市住建局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了《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专家认为该条例对于我市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提供了有力支撑。该条例整体框架完整,参考借鉴了先进地市经验。专家提出历史是城市的根,文化是城市的魂,邢台是一座有着3500年建城史,且城址从未更改,建议增加些文化方面内容。另外,建议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威慑力,以更好的保护历史文化建筑。
2023年3月,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2023年立法计划,全年共安排8件立法项目。一类项目有4件,其中包括《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创建、保护工作,更好保护和传承邢台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邢台市人大常委会将重点做好《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立法工作。
2024年7月1日,《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开始实行。据介绍,邢台拥有3500年建城史,素有“五朝古都,十朝雄郡”之称。全市现有历史文化街区4片、历史风貌区1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526处、历史建筑99处、不可移动文物1942处。目前,邢台市正在积极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条例》统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为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