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重婚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所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一)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司法解释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间作为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时间界限,只在于解决婚姻家庭民事纠纷中的“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民事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涉及到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刑事法律问题,便不可能存在“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按事实婚姻处理的做法,也不可能会要求其“补办结婚登记”,因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论该种行为是否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绝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三)民事依据
婚姻法律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重婚罪造成无过错方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中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1、行为主体分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后一种主体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重婚”,但从重婚关系的整体来看,这种主体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质上与重婚者的行为完全相同,故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这种主体构成重婚罪。
2、实施重婚行为。
例如,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可称之为事实重婚)。有争议的是后一种情况。以往承认事实婚姻,故事实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是人们会认为事实重婚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本书认为,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后一种情况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而且周围民众也认为二人存在夫妻关系。事实重婚关系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有必要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当然,不能扩大事实婚姻的范围。一般的同居关系、包养关系等不被民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情形,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认为自己的配偶死亡或者认为自己与他人没有配偶关系而再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相婚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结婚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或者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妇女在被拐卖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阻却责任,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但是,上述妇女又与他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仍应认定为重婚罪。
常见情形
(一)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二)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三)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四)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五)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基础举证
重婚罪的后婚有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的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需要什么证据,具体得分两种情况:
(一)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
此种情况比较简单,需要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或者伪造结婚证、与他人所生小孩出生证等直接证据。
(二)以夫妻名义同居未领取结婚证的
此种情况由于没有像上一种情况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比较麻烦,具体可以收集的证据有:朋友的证人证言、婚外情一方的保证书、忏悔书等、婚外情双方同进同出的照片录像等、双方发的亲密短信等等证据都可。
纠纷管辖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1653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
此类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
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救济手段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二)提起离婚之诉并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因重婚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案件首先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见问题
(一)重婚罪与通奸及同居行为的界限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是应受到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同居行为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旧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的定义,已不存在非法同居。同居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形成的两性关系。若没有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公开进行,则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属于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其中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则构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重婚罪既是自诉案件,也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只有在被害人不告诉情况下其他公民向检察机关控告才转为公诉案件)。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叶某、王某、李某重婚案
案例类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555号/刑事二审
(一)案件详情:
自诉人吴某自诉称:其于2004年1月8日与被告人叶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长期与被告人王某同居,并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之后被告人叶某搬至与王某共同租赁的房屋中共同居住,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量用于两人及非婚生女的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叶某与吴某有婚姻关系,经自诉人多次规劝仍不悔改。两人共同生育两个非婚生子女。
2013年,经被告人叶某的二嫂告知,自诉人吴某才知道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李某早已对外宣称是夫妻,共同居住于叶某出资购买并放置在其哥哥名下的房产中。两人于2006年2月3日非婚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还经常以妻子身份带该子到被告人叶某的老家拜访及携子披麻戴孝为叶某之父送葬,并以被告人叶某妻子的身份到叶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
被告人叶某公然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与王某、李某非婚生育子女,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叶某有配偶仍公然以妻子身份对外示人,与叶某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叶某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与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未共同生活,不知道李某的儿子叶洪磊是否是他的。自己虽与王某生育儿女,但未与其共同生活。
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清楚叶洪磊是否是叶某的儿子,没有与叶某共同生活。
自诉人吴某以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自诉人吴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控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叶某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与李某于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后被告人李某将其子带至叶某老家拜访及披麻戴孝为叶某之父送葬。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到叶某出租的店面收取租金。被告人叶某还与王某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于201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64号刑事裁定:一、准予自诉人吴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二、驳回自诉人吴某对被告人叶某、李某的起诉。
宣判后,自诉人吴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闽02刑终5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自诉人吴某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自诉人吴某控诉被告人叶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叶某与王某、李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确定被告人叶某与王某、李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明知叶某有配偶而与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自诉人吴某控诉被告人叶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诉缺乏罪证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首先,本案为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自行收集被控诉人的相关罪证。对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予以调取。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未予调取并未违反程序。其次,因上诉人提供的王某的联系方式客观上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王某,影响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上诉人先撤回对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上诉人之后的诉权,原判准许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吴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叶某、李某有非婚生子的事实,而吴某本人承认在2011年前其与叶某一直共同生活,经营公司,叶某一般都是回家的,又未能提交证实叶某、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指控叶某、李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叶某、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待证事实,无调取之必要,决定不予调取。综上,原审认定吴某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李某提起重婚罪的控诉缺乏罪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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