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7年陕西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第142号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资格审批制度。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2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资格证》;
(三)每副火箭发射装置有2人以上、每门高射炮有3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储存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库房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审核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
(二)指挥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名单告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由需求单位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配发和存储数量等情况。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当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以及作业过程中的天气实况。
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大气污染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负责指挥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备以及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责任。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作业期间,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人工影响天气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第八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二)作业站点、装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作业的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与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适应稳定的作业队伍。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与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申请,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果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经批准的作业地点、时间,不得擅自变更。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 相邻设区的市、县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协调。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存储在专用弹药库房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本级人民武装部或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发生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报道
日前,陕西省政府公布了最新修订的《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 新修订的《办法》更加重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的责任。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人工影响天气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增加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的条款,并明确了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点环境的以及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等4种禁止行为。
同时,《办法》增加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措施;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的监管责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此外,还明确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办法》还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了作业弹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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