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

经济术语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定义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律特征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三)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四)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特定的民事活动目的,如进行经营活动,发展教育、科学、宗教以及慈善事业。
法律分类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一)个人独资企业
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合伙企业
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
(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指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
(四)其他非法人组织
如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的要求的企业。
程序设置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1、非法人组织设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设立登记程序进行登记,取得了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资格,同时也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
2、对某一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设立的,则应当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后取得非法人组织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情形
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不再经营,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
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在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内,只要全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终止非法人组织,就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其他事由,当该事由出现后,非法人组织依照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解散,如非法人组织被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也导致非法人组织解散。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终结非法人组织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非法人组织的债权债务。
责任承担
关于非法人组织承担的责任
非法人组织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同,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性区别之一。无限责任是投资人或者设立人在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超过了非法人组织拥有的财产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不仅应接受出资损失的事实,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还应当以自己的全部其他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是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所有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都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非法人组织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包括两部分:1. 非法人组织自己的财产,即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出资的财产。2.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己个人的财产,由于要承担无限责任,因而自己的财产也是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财产。
如果其他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特别规定确定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法律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的“另有规定”,因而不适用无限责任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江苏某市中院判决渠某诉支点事务所等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
【案情】
2011年7月20日,渠某与魏某为设立支点事务所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目的为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魏某出资9万元,渠某出资1万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2011年7月27日,支点事务所经某市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核准予登记。
支点事务所在申请设立登记期间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均由魏某办理,支点事务所办公用房8间、计860平方米,亦系由魏某无偿提供。该事务所为多家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招聘了20余名员工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渠某担任现金会计。截至2015年7月,该事务所在某市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参保缴费职工尚有10名。
2014年2月,渠某和魏某产生矛盾,渠某因此将支点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及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及公章、私章从支点事务所带走,此后未再回该所工作。渠某离开事务所后在某市市淮海专利事务所工作。
2015年1月,渠某曾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支点事务所的数字证书,该申请未获批准。1月22日,渠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寄交了“撤销执行合伙人委托决定书”,以魏某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存在着违约违法行为,侵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为由,撤销对魏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4月15日,魏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渠某发出“除名通知”,以渠某未实际出资,同时窃取事务所的印章及经营证照,并意图注销专利代理证书等不正当行为造成事务所损失为由,通知渠某被除名,合伙人身份失效。该通知渠某于4月19日签收。4月20日,渠某通过特快专递向魏某寄交了“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通知以魏某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虚列管理费用、侵占合伙财产等为由将魏某除名,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
后双方各自提出有关诉讼。渠某起诉认为因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知情权被侵犯,请求解散支点事务所。
裁判结果
江苏省某市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支点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其合伙目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存在必须解散的事由。原告渠某不愿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退伙并不当然损害渠某利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渠某要求解散支点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能否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二是相互除名的决议事项是否有效,“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解散理由能否成立。
1.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本案合伙协议写明了支点事务所合伙目的主要在于“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并约定了支点事务所经营期限。支点事务所尚在正常经营,能够为其员工提供稳定的就业职位,能够给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能实现合伙目的。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人应当相互依赖,彼此忠诚,发生争议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处理有关争议,积极采取有效合理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维护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从合伙企业法“合伙目的”的立法本意看,本案合伙企业不宜解散。
2.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享有同等表决权,一旦作出决议时意见不同,必然会形成表决僵局,其相互除名的决议事项无效,“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解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伙人对对方的除名决议,因两名合伙人均享有同等的表决权,而陷入表决僵局,该决议事项应停止执行。故原告主张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3.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本案合伙协议也约定了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渠某表示不愿继续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并有权要求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其财产份额。退伙并不损害渠某利益,也不影响合伙企业吸收新合伙人入伙。
本案案号:(2015)铜商初字第00325号,(2015)徐商终字第0807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某市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姬广勇赵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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