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泽芳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党组副书记

韦泽芳,男,1934年1月生,海南省琼山市人,高中文化,1949年参加工作,1958年3月入党。1988年任海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1993年3月任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担任海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严重违法违纪。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决定,开除韦泽芳的党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其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鉴于韦泽芳严重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6月25日依法将其逮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案情简介
1992年10月,海南滨海大酒店总经理罗海平(已被判刑)因涉嫌非法经营土地、诈骗等经济犯罪问题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罗为了寻求保护,于1993年元旦前来到韦泽芳家,向韦介绍了军科院要抓自己的情况,送给韦人民币1万元,要求韦提供保护。韦表示在政法委会议上研究一下。1993年2月,韦泽芳主持召开会议,就军科院要抓罗海平一事作出了“海南省政法机关不予协助”的决定。同年3月2日,韦泽芳带领有关人员前往海南省军区招待所,向赴海南办理罗案的军科院有关领导表示,认定罗海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致使军科院保卫部门未能及时将罗梅平拘捕归案。罗为了感谢韦的“保护”,又送给韦泽芳5万元人民币,韦收入并用此款购置了6台空调,剩余的钱全部消费掉。
案件大事记
199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韦泽芳以受贿罪立案依法侦查。
1996年6月24日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许可,韦泽芳被依法逮捕。
1996年10月22日移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6年12月3日根据案件管辖范围,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7年1月7日,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其党籍。
1997年2月1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泽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韦泽芳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泽芳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没收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泽芳不上诉。
判决依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第(一)项: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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