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

哲学领域术语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9世纪40年代创立马克思主义的同时,所创立的无产阶级法学理论和学说。是适应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以及人类社会必然发展到共产主义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科学。总结了无产阶级革命的历史经验,批判继承了人类历史思想的积极因素,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和法律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使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是统一的,是无产阶级废除旧法制,建立新法制的理论武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一切剥削阶级法学具有原则的区别,认为法归根到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法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和集团制定出来的,是为一定阶级的利益服务的;法不是超历史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阶级意义上的法也将随之消亡。在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中都包含着丰富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阐明唯物史观的同时也说明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同时在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以及参加革命斗争的实践中,也精辟地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特征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① 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柢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② 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页)。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③ 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
④ 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剥削阶级的法律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可以相互模仿沿用,而无产阶级废除了剥削,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则必须创建自己的法制。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各种行为规范,但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
发展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最后阶段──帝国主义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亲自领导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建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也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他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列宁在领导革命斗争、特别是在与俄国自由资产阶级、孟什维克第二国际修正主义者和其他机会主义者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有力地揭露了沙皇俄国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相联系的资本主义法制的本质及其虚伪性。他在这方面的主要著作包括:《新工厂法》、《国家与革命》、《无产阶级革命和叛徒考茨基》、《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论国家》和《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等。 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创建苏维埃政权的过程中,开始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认为,无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应废除被推翻的地主、资产阶级的法,而为了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无产阶级又必须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苏维埃政权制定的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确立、巩固和发展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法又是无产阶级专政实际经验的总结,在立法工作中不应仆从式地模仿资产阶级法律;但对各国文献和经验,凡能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则一定要吸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制应统一,法律应严格遵守,应坚决地惩办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同官僚主义进行斗争,等等。他在这方面的著作主要有:《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新经济政策和政治教育局的任务》、《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以及《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此外,他在给苏维埃政权初期司法人民委员Д.И.库尔斯基的许多信件中,也包含了不少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观点。
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只能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提出法的一般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论述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列宁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的这些学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性的发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极为宝贵的遗产。但由于他过早逝世,未能进一步阐述和发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作为苏联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者,在为保卫、巩固和建设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斗争中,也对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所发展。他在这方面的代表作有:《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总结》、《关于苏联宪法草案》、《在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上关于联共(布)中央工作的总结报告》等。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以后,工人阶级翻身成为国家的领导力量。苏联培养了大批无产阶级法学家。 他们接受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育, 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工作,协助制定了社会主义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典及其他法律,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们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方面,在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方面,撰写了大量著作,初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作出了重大贡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作出了各自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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