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劳动保护

为保护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劳动者的利益颁布的条例

高温劳动保护,是为了保护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劳动者的利益为颁布的条例。中国现有的有关高温劳动保护的唯一全国性法规是1960年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专家指出大部分规定都不适合的劳动现状,早已过时应尽快制。

发展历程
2006年部分地区出现的一些劳动者在高温下作业中暑死亡的事件,就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07年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分别批示要求相关部门做好防暑立法工作。国务院法制办随后会同全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安监总局等部门召开研讨会,对国家出台统一的高温保护法规的可行性,进行了认真讨论。要求各个部门都做了精心的准备,从各自的角度对高温立法工作提出了意见。
早在2007年7月,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就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处罚机制,通知精神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
针对2009年出现了特殊的连续高温天气,在法律条文明晰之前,建设系统将考虑出台更严厉的措施,并加大巡查力度,对那些不顾高温不顾工人生命安全的施工单位,将处以暂时停工等方面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一线工人也可向各级建设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在高温天气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可与业主单位协调,把高温天气列入不可抗力因素,要求免除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赔偿。另外,相关人士也建议,在工期紧的情况下,施工单位除了避开午间作业外,还应合理安排人力,降低非青壮年工人的劳动强度,可通过三小时之内的轮换班,以降低室外暴晒的时间。
在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要让企业自觉承担防暑降温的职能,是不切实际的,这必然导致企业生产成本上升。对高温天气下的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个问题,必须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有明确操作性的、有明确法律责任的立法,确保高温天气下劳工的休息权、健康,立法内容包括高温时段休息、降温费的发放、提供降温措施等。否则年年呼吁,问题依然无法得到解决。
2010年全国大部分地区出现高温天气。7月到8月以来,济南和南昌多名户外工人中暑身亡。媒体纷纷呼吁:高温劳动保护制度不能缺位。
操作难度
1960年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肯定需要修改、更新,但是新的法规建立却远非易事。首先立法周期普遍在4到5年,不是短期说出台就能出台;还有,防暑工作是十分单一的工作,而我国的法律往往是比较宏观的,为如此单一的工作立法尚无先例。虽然防暑工作很单一,但是又存在复杂性,最大的问题在于对高温的界定特别专业,而中国国情复杂,北方与南方的气候条件差距比较大,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此外,还存在湿度、厂房设计等一系列对作业环境影响的问题。
另外全国各地温度、湿度相差较大,而且在同一地区的不同行业,其湿度也有较大差异,在相同温度下,湿度越大,越容易造成中暑发生。尚无统一的高温作业场所停止作业的温度标准。还有针对不同的行业,也很难出台相同的标准,在办公室空调环境中工作的员工和在工地上露天工作的工人显然不能采取同样的标准,为高温劳动保护立法还涉及到工伤保险、劳动安全、医疗卫生、气象预报等诸多环节,其实际操作难度系数很大。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成为序曲,国家立法最起码在条文上不能有毛病,如果存在争议很大的地方,就很难由国家出台统一的法规。当时会上认为,各地出台地方性法规保护高温下的劳动者可能更为合适。卫生部方面表示,北方地区,气温达到35℃以上时,从11点到15点,将停止一切露天施工。南方地区当日预报气温超过38℃时,中午12点到15点,建筑工地等室外作业场所不宜安排劳动者工作。所以,不能笼统地规定在何种温度下工人应该得到休息,各地应该根据当地气象条件,制定相应的规定。
高温立法之所以出台难,各部门权责不明确也是重要根源。1998年国务院进行改革后,对于劳动安全卫生职权划分比较分散,劳动卫生安全划归卫生部,劳动生产安全划归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保障和福利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在国家为保护高温下的劳动者专门立法一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维护这些劳动者的权益,就成为现实问题。
各地情况
■重庆
2007年,重庆市公布《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办法规定,一天中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的天气称为高温天气。这种天气下单位要根据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劳动者加班;当最高气温达39℃以上时,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暂停11时—16时高温时段工作;当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当日应停止工作。在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高温工资,发放高温保健费和清凉饮料等。
■北京
北京市2007年发布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但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只有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
■深圳
2007年深圳公布《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根据《办法》,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办法》规定,每年7月至9月,用人单位应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对露天作业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并不计入工资总额。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湖北
2008年湖北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安监局、总工会开始实施高温津贴政策,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露天作业,必须支付每人每天8元的高温津贴。执行时间为每年7、8、9三个月,并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职工若在上班期间中暑应视为工伤,但要界定工伤行为,必须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诊断和证明。
统一立法
在重庆、深圳等地方规定体现了各地政府的积极态度,但是这些规定在具体落实时,却都存在着执行难点。一部分声音认为,地方立法的弹性太大。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尽相同,需要国家统一制定法令,最起码应明文确立最低标准,从而防止地方法规随意性过大。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地方立法只是权益之计,长远来看,仍然还是需要一部适合国情现状的全国性法规。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高温下工作中暑算工伤。一线职工在高温环境下工作,一旦中暑,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后,中暑职工即可按照相关法规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中暑等工伤进行治疗期间,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及相应补贴。
相关法律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气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度高温天气下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二)强度高温天气下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降至本办法规定标准,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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