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文件发布
(2016年8月30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第十六条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它们的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可以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县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八条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约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和享受补助等事项。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葬坟、修墓或者立碑。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二十四条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档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相结合,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促进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接受政府补助的非国有工业遗产应当适度开放,供公众参观。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和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七条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业遗产保护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对依法没收的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黄石是华夏青铜文化的发祥地之一,有3000多年开发史、100多年开放史和60多年建市史,素有“青铜故里、钢铁摇篮、水泥故乡、服装新城、劲酒之都”的美誉,是我国矿冶文化和近代工业文明最具代表性的城市之一。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对于传承历史文化、彰显黄石地域特色、提升城市人文品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出台条例,以法治方式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制定条例有利于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黄石工业遗产数量大、分布广、类型多、含金量高。其中,铜绿山古铜矿遗址、汉冶萍煤铁厂矿旧址、大冶铁矿东露天采场和华新水泥厂旧址等,共同组成了以矿产开采、冶炼、制造、加工为核心的“黄石矿冶工业遗产”群,并于2012年11月列入了《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目前我市正在加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其中一个必要条件就是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通过制定条例,把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纳入规范化和法治化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挖掘黄石工业遗产丰厚的文化内涵,让全世界进一步了解、认识我国矿冶文化和近代工业文明的发展历程。
(二)制定条例有利于健全保护机制、强化长效管理。黄石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工业的进化史。工业遗产见证着黄石的工业文明,与城市发展的血脉紧密相连。近年来,随着工业转型、城市发展,工业遗产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方面我市加强了对重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作支撑,工业遗产在认定标准、明确主体、追究相关责任等方面存在短板。因此,作为全省第一部关于工业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将把我市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上升到法治层面,建立健全比较完备的工业遗产保护制度,确保工业遗产得到长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三)制定条例有利于保护利用双赢、推动转型发展。近年来,我市坚持生态立市产业强市,加快推进生态、产业、体制、城市转型。在转型发展中,如何发掘工业遗产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走出一条具有黄石特色和时代特征的转型发展新路子,是我们一直在探索的重要课题。条例的出台,将有力激活工业遗产新的生命力,有利于“商旅文”深度融合,打造以工业遗产为依托、以历史文化为内涵、以生态景观为特色的文化旅游品牌,焕发工业遗产和新产业结合的勃勃生机,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双赢”。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2015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在编制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时,将制定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作为今年的立法计划项目。条例的形成分为形成草案、审议修改、评估论证和表决通过四个阶段。
(一)形成草案。2016年1月,我市文新广局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在多方参与、深入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审议修改。4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网上公开草案、外出学习考察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6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
(三)评估论证。6月底至7月底,市人大再次将草案二审稿在黄石人大网上公布,多方面、多层次听取意见建议。同时,在湖北师范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召开专家论证会,专门就草案二审稿的主要内容和制度设计进行论证评估。
(四)表决通过。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后,市人大将修改形成的条例建议表决稿于8月初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征求意见,并再次进行修改完善。8月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5章39条,秉持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的宗旨,对黄石工业遗产的定义和范围、普查和认定、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切实增强工业遗产保护的整体性、协同性和实效性。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关于工业遗产的界定。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首先需要明晰工业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条例明确工业遗产是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同时,为便于实践操作,条例还对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列举说明。(第三条)
(二)关于工业遗产的认定。工业遗产的认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包括认定程序和条件。其中,认定程序应当符合实际且具有操作性;认定条件既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适性,又应适当体现黄石特色。条例参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部分城市工业遗产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业遗存特点和定位,对我市工业遗产的认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外,鉴于工业遗产保护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市县两级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
(三)关于工业遗产的保护主体。工业遗产的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又离不开保护责任人的日常维护管理,同时还需要社会公众的关注和参与。条例明确规定:建立工业遗产保护机制,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工业遗产保护中的权责分工,注重发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规定工业遗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从签订保护协议、委托维护管理、修缮等方面对保护责任进行了补充完善。鼓励社会参与,支持通过加强宣传教育、给予表彰等方式,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工业遗产的保护经费。加强经费保障,是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的基础。条例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应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经费支出。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鼓励社会公众捐助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并明确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第七条)
(五)关于工业遗产的主要保护措施。为提升立法实效性,条例采取行为列举和兜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破坏或危害工业遗产的具体行为明令禁止。同时,条例规范了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保护: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活动进行限制;规定尚在生产经营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规定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必要时可予以征收、拆除。(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工业遗产的利用。工业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挖掘工业遗产的内在价值,实现更好保护。条例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前提下,与文化创意、博览科学教育、生态旅游环境等相结合,实现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同时,还对工业遗产向社会公众开放、征集收藏、陈列展示、学术研究与交流等给予引导和支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七)关于工业遗产保护法律责任的设定。法律责任的设定在于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进行惩戒,应合法、适当、明确。条例在设定法律责任时,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要与具体违法行为相适应。二是综合考虑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避免单纯采用“罚款”的处罚形式。三是依法追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情况
(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9月12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9月1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批准的决议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由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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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华夏青铜文化的发祥地之一,黄石是我国矿冶文化和近代工业文明最具代表性的城市之一。如何保护工业遗产,传承历史文化,彰显低于条特色,提升城市人文品味?9月12日,《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提交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黄石将立法保护工业遗产,激活其新生命力。
黄石工业遗产数量大、分布广、类型多、含金量高。其中铜绿山古铜矿遗址、汉冶萍煤铁厂矿旧址、大冶铁矿东露天采场和华新水泥厂旧址等,共同组成了以矿产开采、冶炼、制造、加工为核心的“黄石矿业工业遗址”群。
“制定条例有利于传承工业文明、供养历史文化,有利于健全保护机制、强化长效管理,有利于保护利用双赢、推动转型发展。”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周先旺表示,条例将有力激活工业遗产新生命力,融合“商旅文”,实现保护和利用的“双赢”。
对于工业遗产的保护,条例规定,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同时,明确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违规采矿、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