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组织和管理、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50条,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第十三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照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本条例假期所称的“日”,除产假以外,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政策重点
一、明确实施生育三孩政策
落实国家决策部署,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或者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取消制约生育的措施。删除了限制再婚夫妻生育子女个数的规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数不再计入新组建家庭子女数,新组建家庭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等内容。删除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优晋升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规定。
二、要求用人单位设立育儿假
规定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免费婚前健康检查,规定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三、实施育儿补贴制度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适当向边境地区、革命老区倾斜。减轻生育、养育、教育子女负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四、增加托育供给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一是新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年各10天的“带薪”育儿假。二是增加了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津贴的补助天数,由原执行的98天增加到158天。三是新增设了学前和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5项保障机制,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四是新增设了4项支持措施和3项鼓励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明确了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6种主要形式。五是规定了边境地区在三孩政策基础上“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相对宽松的生育政策。
修改决定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十九、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收养”。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五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次修正决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 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孕情、环情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宣传”。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给予警告”修改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删去第三项。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假期所称的‘日’,除产假以外,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二十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二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删去第七条中的“工商”;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修正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的需要。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重大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8月2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重点对实施三孩生育政策、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取消制约生育措施作出规定。按照国家部署,各省须在2个月内完成相应地方性法规修改工作。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作出批示,要求落实国家生育政策,完善相关配套支持措施。需要对现行《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落实《决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要求,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法》)保持紧密衔接,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顺应人口发展规律,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需要。目前我省人口总量呈下降态势,人口流出规模较大,老龄化和少子化并存,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完善配套支持措施,对我省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形式,明确相关积极生育配套支持措施,有利于推动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保障生育子女相关假期及待遇,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有关服务的公平性和可及性,从而降低家庭抚育子女成本,进一步释放生育潜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增进人民福祉。
二、修改起草过程
按照国家卫健委、司法部“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符合立法程序”的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成立工作专班。由省卫健委牵头,成立了21个中省直相关单位参加的优化生育政策工作专班,省人大科教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倒排时间表,合力推进相关工作。二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省司法厅、省卫健委官网和微信公众号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方面意见建议。三是深入调研。以“实施三孩生育政策、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取消制约生育措施”三个方面内容为重点,在13个市(地)开展书面调研并在哈尔滨市开展实地调研,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四是论证评估。邀请卫生健康、法学、舆情管理和新闻宣传方面专家进行立法论证和风险评估。五是沟通协调。在较短时间内,与中省直有关单位多次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条例修正案(草案)》于2021年9月25日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主要内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方向,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取消制约生育措施”三个方面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对与三孩生育政策无关内容,此次原则上未予修改。主要内容为:
1.实施三孩生育政策。落实《决定》和《人口法》规定,明确了“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的规定,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完善生育配套支持措施。为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子女负担和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一是明确了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假期和待遇(第三十四条);二是规定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妇女就业权益保障、住房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主要配套支持措施(第四十二条);三是明确了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第四十三条)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第四十四条)方面的政策措施。
3.取消制约生育措施,删除了限制再婚夫妻生育子女个数(现行《条例》第十四条)、再生育审批(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征收社会抚养费(现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删除和调整了与优化生育政策不一致的其他方面限制性、管理性条款(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体现生育政策包容性。
此外,对机构名称、条文序号和其他文字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主要特点。围绕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体现我省突出特点,一是新增设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年各10天的“带薪”育儿假。二是增加了女职工生育保险产假津贴的补助天数,由原执行的98天增加到158天。三是新增设了学前和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5项保障机制,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四是新增设了4项支持措施和3项鼓励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明确了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6种主要形式。五是规定了边境地区在三孩政策基础上“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相对宽松的生育政策。
请对《条例修正案(草案)》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