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

地方性社会团体

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为地方性社会团体,为工程建设做出巨大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团体名称: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
第二条 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简称学会)是依法登记的社团组织;是全省土木建筑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地方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学会宗旨: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辨证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技术职业道德。组织和团结广大土木建筑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促进土木建筑科学技术战线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为发展我省土木建筑科技事业,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加速社会科技的整体进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作贡献。
第四条 学会是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黑龙江省民政厅,挂靠单位是黑龙江省建设厅。学会接受上述单位领导和监督管理。中国建筑学会、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与学会是工作指导关系。
第五条 学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 邮编150001 电话3634283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学会工作职责和主要任务学会工作职责:在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城市道路、桥梁、交通等领域开展相关活动。 学会主要任务:
(一)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组织重点学术课题的探讨和学术考察,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加强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二)大力普及建筑科技知识,积极推广先进技术;
(三)为城乡建设和建筑业的协调发展进行决策咨询和技术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和社会团体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任务;
(四)开展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促进知识更新活动;开展技术培训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五)向党和政府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和科技人员的正当权益;举荐人才,表彰奖励在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等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工作者;
(六)编辑出版科技书刊资料,举办为学术活动、科技普及和会员服务而开展的各种事项和活动,办好科技经济实体。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学会会员分: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入会条件
(一)拥护学会章程;
(二)有加入学会意愿;
(三)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本科或大专毕业,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毕业有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土木建筑科技人员;
(四)高等院校土木建筑领域相关学科在校学生和研究生;
(五)非院校毕业,但自学成才并从事土木建筑科技工作十年以上,有相当的学术水平和工作经验或有较大贡献者;
(六)热心并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多年从事土木建筑工作有经验、有成绩的领导干部;
(七)与学会工作职能有关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十位以上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并支持学会工作,可申请为单位会员。
第九条 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一名正式会员介绍;
(三)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权利
(一)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优先取得学会有关学术资料;
(四)对学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学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确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表决,报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召开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学会的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吸收或除名会员;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开展奖励和表彰活动;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工作委员会
(一)组织工作委员会;
(二)学术工作委员会;
(三)科普与教育工作委员会;
(四)咨询工作委员会;
(五)学会活动资金筹措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学会根据工作职能和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做为理事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分支机构。设立或撤消专业委员会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报审批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决议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二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决议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必须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经理事会表决,报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报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曾任学会理事长或具有较高层次的代表人物,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热爱学会工作,成绩突出者,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聘为名誉理事长;曾任学会常务理事或对学会有较大贡献者,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聘为学会名誉理事或顾问。
第三十条 理事长为学会法定代表人。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担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长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职权
(一)主持学会秘书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工作职能内开展活动或技术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五条 学会经费用于学会章程规定的工作职能内工作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学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学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挂靠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学会的经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二条 学会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表决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经过修改的章程,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挂靠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
第四十四条 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五条 学会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报挂靠单位审查。
第四十六条 学会终止前,在挂靠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八条 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挂靠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会章程经200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土木建筑学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学会章程的解释权归学会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学会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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