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术语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产生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意义
解决“理赔难”问题。“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企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乘,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此种被视为是“以恶制恶”的行业“潜规则”,一直饱受非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绝非仅是一张“罚单”。“从国际经验上看,‘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后,权利和义务对等,使国际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健康的发展。”李滨律师表示,“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阻碍和遏制了人们对于保险这种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实上也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缺陷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中国在对不可抗辩条款是否引入保险法争议持续多年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新保险法中采用了这一条款。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说来,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没有涉及可抗辩期内
出险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情形: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可以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属于除外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不能仅仅因为拖延报案时间而成为保险责任;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不会因为进入不可抗辩期而发生变化;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合同的标的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全部灭失(死亡)的,保险合同因客体的消失而终止。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台湾地区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满后,家属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抗辩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1.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处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若有欺诈行为,不论经过如何,均为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中国香港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2)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3)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法典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
3.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将那些明显与法律相悖的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列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没有规定与除外责任的关系
除外责任又称为责任免除,它是指保单列明的在发生什么样的风险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补偿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具体范围。属于除外责任的事项,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保险人都是不予赔付的,且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任何的改变。
(四)没有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并且该条款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说法,也给人一种十分模糊的印象。因为寿险理赔是保险金给付,财险理赔则是损失补偿,但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人身保险,只有人身保险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基本上是短期(一年期)保险,不存在两年后不可抗辩的问题;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比较容易;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至于在几年或几十年后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
措施
规定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报案均属可抗辩
针对两年内出险一些情况,国外通常作出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美国的多数州往往在人身保险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在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被保险人在可抗辩期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实际上,可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
两年(可抗辩期)内出险,但拖延到两年后(不可抗辩期)报案申请理赔的情况作出统一的规定:保险人永远可以提出抗辩,而不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亦即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
无效合同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1)新保险法第31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都不得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不可抗辩的问题。
(2)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许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甚至篡改保险金额,会导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体处在危险之中。
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现状
如今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寿险市场还没有完全得以适用。中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这是历时4年,中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取得的重大进展。
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业内呼吁已久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8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不可抗辩”规则首次引入。
条款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因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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