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

法学术语

严格责任又称“结果责任”。①英美刑法中的一种无罪过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论其是否有罪过,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普通法中无严格责任的规定。严格责任的犯罪是特定的,由刑事制定法加以明确规定,主要是违反工商业或交通管制法规的罪行,大多属于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罚。另外,现代刑事制定法中,奸淫幼女的犯罪和重婚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严格责任的立法理由是为了全力打击某些特定的危害行为,解除起诉证明行为人罪过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拥护论者认为,严格责任的规定比罪过责任更具有威吓力,它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时更加小心谨慎。严格责任的反对论者认为,不根据行为人的罪过定罪,是不公正的,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表明行为人需要被施以刑罚,如果对无罪过的行为人施以刑罚,那么刑罚的适用是无效的。②英美侵权法上的概念。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侵害后果时,只要其不能提出免责抗辩,即使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依法仍须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英美各国的判例法,严格责任要求的过错标准严于过错责任,但又宽于绝对责任;在此案行为人可提出有效的免责抗辩时,则不承担严格责任。该原则确立于1868年美德诉弗莱彻案例。

术语介绍
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 v. 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
在这里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做一下界定: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依笔者意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第二,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当然,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还是有严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第三,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归责原则的归责形式,意味着其能够在合同法中独立地存在,事实上,这种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公约所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规则》均采纳了该原则,以至有的学者指出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注: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那么,这种归责形式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有其适用的余地呢?众所周知,我国在合同立法上长期以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例如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这种归责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已深深地渗透到人们的观念中去。(注: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197页。)我国合同法放弃过错责任原则改采严格责任,是否有其合理性呢?对这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
过错责任取代结果责任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无过错即无责任,不仅划定了行为自由的界限,从而也保障了行动自由,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规定,每一个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各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若使每个人都对其在任何情况下所致的损害负责,就必然使个人动辄得咎,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在此意义上,侵权行为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是很有必要的;而合同责任则与侵权责任大不相同。合同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合同,而合同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也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因而,违约行为并非如侵权行为那样违反了法定义务,而是违反了自己与他人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身当事人自愿同意为自己设定或创制的,其理应受其允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责任作为违反这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比侵权责任更为严格。在民事责任领域,“本应出现的有秩序有规则的图像是: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则基于过错。”(注: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130、93页。)
(二)严格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
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也兼具警戒功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取代原始结果责任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其功能绝非完善无缺。它在合同法上最大的缺陷即在于给违约者提供了较多的免责机会,使得债权人难以得到救济。而严格责任原则排除了过错要件,限制了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使责任易于成立,从而使债权人得到侧重救济,也使得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严格责任对债权人的侧重救济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得以扩大,特别是在意外事故(即通常事变)情形下债务人仍然不能被免除责任,有的学者对其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注: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 130、93页)笔者以为不然。第一,意外事故不同于不可抗力, 它虽也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如果采用进一步的防范措施,更精心地注意则损失不会发生。况且,随着交易的发展,违约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可以用来表明自己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也会增多,如果此种情形均可以被免责,则会给违约方以许多免责的机会;第二,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支出了某些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等等,让债权人自行承担这种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的损失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许多履行不能的情况本身即是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例如,在交付前发生某些标的物毁损灭失,本属于卖方应负担的风险,因而不能因其也遭受损失为由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第三,通常事变往往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对此债务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损失,而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不得有所请求,更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对债务人而言,显属获不当之利益,而对债权人却多有不公。因而,在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违约的情形下,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严格责任侧重救济的功能则表现出强大的“恢复权利”的能力,从而有利地保障了交易安全。
(三)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使得严格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差异,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实施结果看,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并非如其表面那样深刻,其在解决违约责任时的做法正在趋于一致。过错责任的客观化是这种情形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尽管大陆法国家都把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但基本上都实行过错推定,当事人除非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通常并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而主张免除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为寻求违约救济时所处的地位,与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可能处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第二,在具体认定过错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衡量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即并不以债务人本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认真注意程度为标准,即“普通有理智的人在那个特定场合所能达到的标准”。(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这使得债务人的责任基础得以扩大;第三,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它都是采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5和326条关于负责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个人过错的范围。很多不属于过错的情况都可能产生责任。例如,如果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利用了他人的服务,则该他人的过错将自动导致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债务人即为无过失而负责。上述过错责任的客观化因素都趋向于加重或扩大债务人的责任,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正在逐渐衰微,这种衰微使得采此种原则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更加接近。(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23页。)从这一点而言,我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因而有理由认为其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但我国合同责任实际上并非奉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因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尚有例外,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1)无偿合同的场合。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的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对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规定。
(2)手段债务的场合。所谓手段债务即债务人对债权人仅允诺将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债权人提供,而并不保证一定能达到某种结果,如医疗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其不能以债务人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约,因而债务人应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如《合同法》第406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适用绝对责任原则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上的绝对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
(1)金钱债务。一般认为, 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不足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因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均应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已确认了该原则,在合同法的解释上应以此解释为宜。
(2)种类物之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种类物不灭原则, 因而认为如果种类物即使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在交付买受人之前造成毁损灭失,也应对其不能给付负担责任。英美法系在这方面也采取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规则。我国合同法虽对此未予以规定,但从法理分析,应认可该规则。
(3)安全保证债务。 即合同当事人负有使对方避免遭受损害的义务。其中最典型的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在该种合同中,承运人不仅应负责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而且应负责旅客的途中安全,这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并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4)迟延履行后的责任。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在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损失,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也明确了此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违反担保义务的合同责任。所谓担保义务, 是指在有偿合同中,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的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项担保义务,无论该瑕疵系由何种原因造成,均应承担合同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瑕疵担保责任,其又分为权利的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前者(见《合同法》第150条),对后者则是作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来对待的。但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既然规定了担保义务,自然无须证明其违反者因何种原因而违反义务,故应属绝对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限为以下几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债权人的原因。如果债务人违约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债务人应当可以被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采用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即在债权人对违约也有过错时,减轻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因而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是《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变通适用。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引入,“双方违约”即成为一个存有相当争议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双方违约,该条的规定显然将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免责的事由限定在一个相当狭窄的范围。因而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如果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助成了对方当事人违约,不管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了违约,均可减轻或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责任。
3、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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