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止

法律术语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暂时停止,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维续进行。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简介
执行中止:执行过程中,因为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的,叫执行中止。
内容
现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案件中止后,除非作为法人的被执行破产,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条件,不管中止过多少年,没有规定可以终结执行。
具体内涵
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
意义
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在中国,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执行债权需要经年累月才能最终获得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确立了继续执行制度
具体意思是: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案例
武汉某通讯器材公司欠某钢铁炉料公司货款12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除执行了价值3万余元的已淘汰禁止使用的四芯电话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进入执行中止。后经过委托中信通商务调查公司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在某家电城有一经营部在经营空调器,经实地查访,营业执照上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显然是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而非独立法人组织,告知法院后恢复执行,查封了十余万元的空调器,尽管该负责声称是承包经营的,并有协议申明:“承包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的。”但法院告知承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追偿,不影响本案的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日前圆满执结一起因当时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中止执行9年的民事赔偿案,并驱车近百里将全额赔偿款项送至身体残疾的申请人家中。
据法院介绍,1993年11月,时年12岁的闫某骑车在海淀区白水洼与同村的左振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左振雅脑挫裂伤脑外伤后遗症脑软化,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留有严重后遗症,造成其终身伤残。
1995年初,左振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其损失。1995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左振雅赔偿费11059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240元。判决生效后,左振雅于1995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闫某当时系未成年人,且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和可供执行财产,故法院于同年9月裁定中止了该案执行工作。
2004年2月16日,现年67的退休工人左振雅以被执行人闫某现已成年并已工作,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海淀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线索,通过有关部门的协助,反复联系查找被执行人闫某的具体工作单位,费尽周折通知到被执行人闫某,要求其于次日到法院。 被执行人闫某到庭后提出种种理由试图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并提出法院早在1995年终结了此案的执行,同时其认为只应当给付赔偿费1.1万余元,拒绝给付法定的延迟履行金。后经执行法官耐心的批评教育和宣讲法律,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闫某当即履行了法定义务,将赔偿费及延迟履行金共计1.78万元交到法院。
执行法官考虑到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后遗症,严重残疾且行动不便,其居住地位于海淀区与昌平区交界的山后地区,交通十分不便,于是当天驱车近百里将案款直接送到申请人左振雅的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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