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18年9月云南省人大颁布的法规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审议通过并公布,共七章四十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1日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环境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完善生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及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规划时,应当与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衔接,分析、预测、评估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少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编目工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情况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纳入职能职责,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与基础设施建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所称相关自然保护地包括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区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损害者担责、保护者得到补偿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投入力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能力建设等。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支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建立跨境保护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第三章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珍稀、濒危等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
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原生境保护小区(点),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及其他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物资源及其产品市场供求异常变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市场变动对野生生物资源的影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监管,防止野生生物资源遭到破坏。
第二十二条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对野生生物物种进行采集、收购、野外考察或者携带、邮寄出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处置,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能力认定或者处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报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开展系统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工作,并结合职责建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防治。
第四章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建立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应当以加强保护为目的,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开发自然资源,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损害重要物种及其栖息地和生境的,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恢复和补偿方案,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应当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以及本省特有的生态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和恢复的内容、方式、期限,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封闭保护措施。
第五章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物多样性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个人使用再生产品、替代产品和其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产品,减少对野生生物资源的依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传统知识、方法和技能的调查、收集、整理、保护。
鼓励涉及生物多样性利用的民族传统知识、技能依法申请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等,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的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公平、公正分享其产生的经济效益。研究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减贫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促进地方政府及基层群众参与分享生物多样性惠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没有编制,或者在编制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变更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态系统,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非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元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
(二)惠益分享,是指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生物遗传资源等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而产生的惠益,包括货币和非货币惠益、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等;
(三)生物物种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公认的生物分类学体系和数据标准,对一个区域或者类群的生物物种进行核实和整理,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物种数量及其名单;
(四)生物物种红色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国际上公认并广泛使用的方法和标准,根据物种濒危状况对一个区域的每一个生物物种评定相应的濒危等级,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物种濒危状况及其名单;
(五)生态系统名录,是指有关生物多样性科研权威机构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遵照国际上公认并广泛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对一个区域的生态系统进行核实和整理,并经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生态系统名单;
(六)离体保存,是指利用现代技术,尤其是低温、超低温冷冻技术,将生物体的一部分,包括种子、胚或者胚胎、组织、细胞、脱氧核糖核酸(DNA)等进行长期储存,以保存物种的种质遗传资源;
(七)极小种群物种,是指分布地域狭窄或者呈间断分布,长期受到外界因素胁迫干扰,呈现出种群退化和数量持续减少,种群及个体数量都极少,已经低于稳定存活界限的最小生存种群,而随时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种类;
(八)生境,是指生物体或者生物群体自然分布地方或者地点;
(九)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
(十)外来物种,是指过去或者现在本自然保护地内无自然分布的物种、亚种或者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者繁殖体;
(十一)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在当地的自然或者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可能或者已经对生态环境、生产或者生活造成明显损害或者不利影响的外来物种;
(十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是指根据物种的丰富和珍稀濒危程度、生态系统类型的代表性以及区域的不可替代性而划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和关键区域。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省环境保护厅起草了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书面征求了各州市、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有关企业意见,组织召开了立项论证会、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邀请国家有关知名专家学者来昆进行了专题咨询,与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开展了立法协商,两次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两次组织对部门不同意见进行专题协调,先后赴临沧市双江县、沧源县和迪庆州香格里拉市、维西县开展了立法调研。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报批稿,报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7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立法的背景情况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生态安全和食物安全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云南属于全球34个物种最丰富的热点地区之一,生物多样性资源位居全国之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抓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的“一个跨越”“三个定位”“五个着力”要求的重要举措,是我省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着力点,对我省努力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和提升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既利当前、更惠长远,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先后出台了《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西双版纳约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意见》《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2—2030年)》等纲领性文件。在地方立法方面,近年来《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等专项立法从不同角度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省建设国家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宝库和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提供了法治保障。但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管理依据不足,对未纳入珍稀濒危有关名录或者尚未发现其经济价值的生物物种和有关生态系统实施保护的管理依据还不够明确;二是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调查、监测、评估和外来物种管理、建设项目审批等方面的管理依据较为零散,整体统筹不够,缺少能够普遍适用的制度支撑;三是我省在长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积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需要上升为地方立法予以规范。为此,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云南省全面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实施方案》等重要文件和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意见要求,结合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需要,制定《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刻不容缓。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7章41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公众参与和惠益共享、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生物多样性的概念
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第126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义: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从立法层面来说,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有“生物多样性”的表述,从这些法律法规审查机关正式发布的释义来看,国家立法中“生物多样性”的含义和国务院对“生物多样性”的定义基本一致。经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厅共同研究,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准确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在本次立法中沿用了此定义。
(二)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
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涉及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诸多要素。由于保护对象的复杂性,单一行业主管部门难以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有效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明确牵头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在此情况下,我们根据省环境保护厅“三定”方案关于“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参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设定的管理模式,在草案中明确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其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综合管理,主要体现在编制规划、完善制度、数据共享、重点区域划定等方面起到统筹和牵头的作用,并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综合监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部门管理,主要体现在林业、农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工作。这种管理机制既有利于加强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的积极符合我省当前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求。
(三)关于具体保护措施
1.政府的监督管理责任方面。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主要从规划编制、制度完善、技术研发、生物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厘清了各级政府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2.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方面。草案以“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等3项对物种和基因的最有效的保护措施为切入点,从建立保护网络、编制物种名录、规范生物遗传资源收集研发活动、避免生物多样性资源流失、规范外来物种管理等方面提出要求并设定了管理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在尽可能避免与现有法律法规简单重复和部门职能交叉的前提下,对物种和基因建立了较为全面和合理的保护制度,有效补充了有关专项立法的管理短板。
3.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方面。草案主要从区域保护的角度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工作进行了规范,主要体现在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划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内开展建设进行限制;对已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有关生态系统,制定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和恢复等方面。
此外,草案还在公众参与、惠益共享、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第十二届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7年10月9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环资工委提前介入了条例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收到议案后,及时在云南网和云南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向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和32个省级相关部门、科研院所及专家书面征求了意见。2018年3月,分别召开了省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在昆的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领导参加的论证会。环资工委对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并与省环境保护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4月16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是云南省的宝贵财富,也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云南省国土面积仅占全国的4.1%,却拥有除海洋和沙漠以外,从热带到寒带的各种生态系统类型,各类物种种数、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种数均接近或超过全国的50%,居全国之首。云南不仅是全国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省份,更是全球34个物种最丰富且受到威胁最大的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之一。我省通过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依法推动解决生物多样性保护面临的生态系统结构破坏严重、物种濒危和丧失程度加剧、遗传资源流失严重、外来入侵物种威胁加大等难题,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
为了全面贯彻和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等文件要求,省环境保护厅于2011年起就启动调研和起草工作。2017年列入了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这项立法工作受到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和环境保护部的高度肯定,认为云南率先在全国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的立法,生物多样性保护走在全国前列。
环资工委认为,制定《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既是推动云南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客观需要,也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新思想新理念,落实省委“坚决打好打胜污染防治攻坚战,让七彩云南的天更蓝、水更清、山更绿,人与自然更和谐”精神,主动融入国家发展战略,守护国家战略核心资源,巩固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排头兵的重要举措。
二、主要修改意见
环资工委在审议中,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以下补充修改建议:
(一)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为科学把握、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基本遵循。我委认为条例要充分体现这一基本方略。建议将第一条中“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修改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立法目的。
(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关于正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的要求,条例要体现“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能把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割裂开来,更不能对立起来”的精神。
(三)有的委员和专家认为,部分地方政府制定发展政策和规划时,从经济发展角度考虑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科学评估少,存在生态安全隐患问题。各地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考虑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减少不利后果。建议完善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四)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我省一些地方外来物种引入对本地生物多样性存在入侵风险。条例(草案)仅规定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应当扩大限制范围。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
(五)省级有关部门认为建设项目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将生物多样性评价纳入其中,不用单独编制生物多样性文件。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评价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内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和表述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条例(草案)经过了较充分的调研、论证工作,在生物多样性概念、管理体制、具体保护措施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条文,已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条例》明确了“生物多样性”的概念,即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3个层次。《条例》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条例》以“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护”这3种最有效的保护措施为切入点,围绕建立保护网络、编制物种名录、规范生物遗传资源收集研发活动、避免生物多样性资源流失、规范外来物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并设定管理制度,其中专门强调,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同时,严禁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如有违反最高可处以15万元罚款。
在具体保护措施方面,《条例》明确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综合管理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配合的管理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在规划编制、制度完善、数据共享、重点区域划定等方面起统筹牵头作用,并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综合监管。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应支持在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建立跨境保护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新闻发布会
10月16日,《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海埂会堂玉兰厅召开,中央、省市60家媒体70多名记者参会。中央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了发布会情况。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于2018年9月2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议通过当天,新华社、中央广播电视台新媒体、中新网、新华网、《中国法制日报》、云南广播电视、《云南日报》、云南网、春城晚报、都市时报等媒体及时报道了条例审议通过情况。
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史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董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谭丛、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高正文、西南林业大学教授、绿色发展研究院院长吴松、中科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孙航向媒体介绍了《条例》制定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和特点,并对贯彻实施条例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回答了记者提问。省环境保护厅、林业厅、农业厅的相关同志参加了发布会。
会后,新华社、新华网、《经济日报》、中央广播电视台,云南广播电视台、《云南日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等参会媒体及时报道了条例的发布情况,云南省网上新闻发布厅同步报道了发布会实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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