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

保险名词

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都是通过代理人和经纪人拓展业务与理赔,扮演着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双重角色,难免产生赔偿纠纷,而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不仅可以减少赔偿纠纷,更好地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还可以帮助保险公司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

简介
保险公估发展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对于“保险公估”的定义,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
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什么是保险公估从《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来看,保险公估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的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
定义
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受保险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的理算,并向委托人收取酬金的公司。公估人的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鉴定和理算,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性质
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经济实体正确认识保险公估师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大众所熟悉的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
由于保险公估人是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因而它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委托方的服务不是免费的,而是要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实行有偿服务。
发展必要性
市场发展的需要
在国外成熟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自身承担的任务主要在新品开发、售后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而承保和理赔公估业务,多数由保险公估人经营。我国入世承诺下的保险市场已经在2004年12月l1日全面开放,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得国内保险业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工作必须加快,而我国专业公估机构和专业才均滞后于市场的要求,无论是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数量还是技术水平、公估机构的管理水平等都还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大力发展保险公估业。
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保险展业保险核保和保险理赔是保险行业发展的三个重要环节,保险公估业又与这三大重要环节紧紧相扣,它们之间不是割裂的,而是紧密联系、密切合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赔付结果存在很大程度上分歧,保险公估人的介入能正确、合理而且客观地估损,免去一些不合理赔付、冤枉赔付、滥赔、错赔等行为,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政府职能转型的需要
目前我国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后的价格评估,大多数由物价、公安等政府执法部门成立的一些评估机构“承担”,比如,各地的“事故车辆车物定损中心”利用行政权力垄断市场。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这些评估机构必须脱离原所属政府部门,原先进行的定损评估需要相关的组织进行,而保险公估机构将成为最佳的选择。
作用
保险公估业的存在是市场发展的需要、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转型的需要,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作用如下:
(1)保证保险当事各方的合法利益。保险公估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从而保证各方的利益在公平的结果下不受损失。
(2)保险公估人客观公正的立场,容易被保险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而可以减少理赔纠纷,防止无休止的僵持或述诸法律,实现尽快赔付,恢复生产生活。
(3)促进保险企业组织变革,提高经营绩效。保险企业将一部分费事费力且易造成品牌损失的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完成,既可以降低人力资源等经营成本,还有助于专注发展公司核心能力、提高效率,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保险公司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活动原则
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进行保险公估业务时,要独立思考独立判断,不依赖于他人。独立性是保险公估人取得工作成效必须具备的基本功。独立性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公估活动的使过程,即从接受委托,到确定标的物风险程度、保险价值或损失程度、理赔数额的整个过程。尤其在查勘定损过程中,保险公估人员更要通过自己的独立思考,辨别出险近因,核定损失程度,做出正确判断。 独立性应当建立在深入调查、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保险公估人通常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所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加工提炼、深入思考而去伪存真。由于主客观原因,从与受托业务相关的部门、企业、人员处获得的材料,往往带有水分、假象或偏见,这时就需要保险公估人员通过独立思考,去粗取精,找出有价值的可靠的资料和信息。因此,保险公估人员的独立性并不是闭门造车、主观臆断或偏听偏信,而是依赖于自己的执业能力,去探究受托业务的真实情况。
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保险公估业务时,要秉持公正的立场,对委托人所委托的公估事项进行科学的调查、测定和分析,从而得出公正的结论。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如实地、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在处理某种公估业务过程中或形成某种公估结论之时,不应迁就任何个人或集体的片面要求,也不应受外界影响。
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进行保险公估业务时,必须坚持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不能凭借主观臆测妄自得出公估结论。科学性是与保险公估业务的特性密切相关的。
全面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保险公估业务时,要全面地考虑与受托业务相关的一切问题,切勿有所遗漏。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受托业务时要将处理过程一一记录下来,以便考察是否将方方面面的问题都考虑到了。
合作性原则
合作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时,要与其他关系方保持密切友好的合作关系,保险公估机构内部人员,也要保持融洽和谐的合作关系。
发展历程
萌芽阶段
90年代以来,中国平安和中国太平洋保险等保险公司纷纷成立,结束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垄断局面,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拉开了保险市场竞争的序幕。在竞争中,为了取得主动权、占领市场,各家保险公司开始重视保险的服务功能,包括理赔服务。在理赔时聘请监察部门进行查勘和定损,凭借监察部门的公正性、权威性,取信于客户,提高自身的信誉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意识较强的客户开始懂得利用理赔中介机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些做法,在当时被视为保险公估行为。
起步阶段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我国保险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粗放型发展阶段。在一批批外国保险公司纷纷加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时,我国一些保险公估公司相继挂牌成立,如上海的“东方公估行”、天津的“北方公估行”、广州的“平量行有限公司”等。在国外,一些境外保险公估行也看好中国的保险公估市场,向有关部门申请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如平良行、汤克、麦理伦等。这些捷足先登的在世界保险公估市场上知名保险公估公司,期盼在未来中国保险公估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我国保险公估市场上出现的保险公估组织发展之快、来势之猛,说明了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潜力很大。
发展阶段
1997年以来,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经营机制的转变,保险市场上专业化、分工细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其中保险公估人以技术服务和理赔经验及质量为依托,逐步被保险公司所接纳,成为保险公司处理相关理赔业务的得力助手。再者,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争取客户和维护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国内保险公司开始进一步扩大使用保险公估人的范围,尽可能地委请公估人。因此,保险市场上对公估人的需求不断增加,相应的公估人的工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我国保险公估业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意义
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保险公估人的职能主要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收取合理的费用,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理算等程序,对保险标的进行合理、公正、科学的证明。
(一)发展保险公估业是实现我国保险业由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战略目标的重要条件。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供给主体的增加,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运作初期南于成本的约束,不可能自给自足地配备人员。在保险公估人存在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能利用这项制度,建立新型内部经营机制,提高保险服务质量,降低经营成本
(二)发展保险公估业是促进保险理赔规范化的需要。
保险理赔是保险实现其经济补偿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保险公估人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保险事故的原因、责任、损失程度等进行客观的勘定、评估、测算,容易被保险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而尽快赔付,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三)可以促进保险企业深化内部改革,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将一部分理赔工作从保险公司剥离出来,交由保险公估人去完成,既可以降低保险经营成本,还有助于改进服务,提高效率,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
(四)可以满足再保险业发展的需求,降低再保险经营风险
再保险活动中,一旦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再保险人需及时了解有关情况,以便明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通常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联系较为松散,异地查勘、定损、理赔十分不便,而且成本往往很高。对原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报告原因涉及责任分担问题,往往也会心存疑虑。这时,身份独立的保险公估人出面协调再保险各方的利益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险公估业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公估人处理的赔案占整个保险公司赔案的比例高达80%以上。保险公估人介入大额理赔案件在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已成惯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市场也将对外逐步开放,中国保险企业要想在国际国内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就必须按国际惯例办事,迫切需要保险公估人的配套服务
存在问题
保险当事人的公估意识不足
保险公估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够。
广大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处理赔偿事宜,很少想到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处理。在发生争议的时候,也只想到诉讼。另外,由于我国保险发展的历史原因和保险公司的运作模式,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不支持和不理解。
保险公估公司自身的不足
存在许多影响保险公估业发展的“绊脚石”,主要表现在:
(1)资本金过少。我国《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从全国来看超过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很少。
(2)技术力量薄弱,技术支撑不够。由于收入不高,加上公估业自身的特点,工作强度较大,难以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3)市场定位不清, 业务开拓困难。一些保险公估公司开业时间短, 市场品牌认知度不高, 不清楚自己的专业强项和技术优势,市场目标不准,业务发展较为困难。
(4)公估公司的管理不够到位。
保险公估市场有待规范
我国保险市场的主体比较少、垄断程度还比较高,保险公估尚未能得到普遍采用。而且国内保险公估公司品牌不强,当需要借助保险公估人处理保险赔案时,常常因为保险公司不信任境内的保险公估公司而聘请境外的公估公司。因此,在保险公估人自身执业水平低或外资保险公估人不熟悉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下,要做出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满意的保险公估结论是很难的,极易造成“溢赔”、“惜赔”、“错赔”等结果,影响保险公估的规范运作和信誉。
公估行业收费偏低,举步维艰
2002年全年,在国内开业的23家保险公估公司中,6家盈利,17家亏损。23家保险公估公司盈亏相抵后整个公估行业亏损311.64万元。由于缺少行业标准及行业组织,约束力量缺位, 沟通不够, 经常出现价格竞争,影响了公估行业的生存与发展。突出表现在车险公估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压力巨大,加之不当竞争, 导致车险行业收费标准较低,盈利困难。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够专业
市场要求保险公估人不但应当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必须具备其它相关知识。在保险事故的处理中,保险公估人既要以专家身份对事故进行权威的技术分析,也要以专家的身份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进行合理的理算,只有这样,保险公估人的处理结果才能得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由于公估刚刚起步发展,大多数保险公估人对保险理赔工作尚难以独立、完全胜任,影响了保险公估公司的信誉和权威性。
来自外资公估公司的竞争和压力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来华设立机构的步伐已明显加快。民族保险公估公司在国内市场尚没有做大做强、没有站稳脚跟的情况下,又面临外资保险公估机构的竞争,这对中国保险公估业生存和发展将是严峻的挑战。因此,我国的民族保险公估公司要主动应对WTO,适应日益竞争激烈的国内保险公估市场, 建立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成长道路和模式,尽快完成从求生存到谋发展的过程。
相关对策
完善我国保险公估法律法规
首先,增加《保险法》关于保险公估的立法内容。应抓住当前正对《保险法》进行修改的时机,丰富有关保险公估内容,构建保险公估立法的总体框架。其次,应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合理制定中资和外资保险公估机构进入保险公估市场的条件和经营范围以及执业行为准则。最后,还应明确保险公估的法律地位和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应。
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
规范保险公估行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批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把好保险公估公司的进入关,保证保险公估的质量。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公估人应按照明确的条件和程序强令其退出市场。进一步健全我国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制度,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和层次化的需要。形成保险公估行业的自律机制,遏制不正当竞争,规范保险公估行为。3.加大保险公估的监管力度
首先,法制建设是保证公估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监管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严格依照现有的《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次,通过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促进对保险公估人员的监管。再次,保监会应通过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内容、公估收费标准、公估公正性、公估人员收受额外费用等以及保险公估人之间竞争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保险公估市场出现恶性竞争行为。最后,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对保险公估公司信息的披露,增加保险公估市场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所造成的误判,约束并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
借鉴国外保险公估经验
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的公估经验对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应多方面、多渠道收集国外保险公估的经典案例,在大型公估项目、技术难度高的公估项目上与国外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国外保险公估专家进行技术交流。
成功标志
1 是否使保险理赔透明化。保险公估的介入应改变保险理赔中信息不对称的现状,能有效地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使保险当事双方及有关各方都能够放心,使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来做逐渐变成一种习惯和制度。
2 是否起到了润滑剂的作用。即公估人应是减少理赔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摩擦的润滑剂。保险公估的一个重要角色就是沟通保险双方,避免和化解矛盾,扮演这个角色的条件就是保险公估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保险公估应取得保险双方的信任与支持,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强化保险的服务职能
3 是否降低了保险市场的营运成本。一是降低直接成本,保险公估在使被保险人得到合理的保险补偿的同时,又能使保险公司合理赔付,避免不必要的赔款支出,减步理赔周折和诉讼费用;二是降低间接成本,保险公估通过风险评估和防灾防损工作,使保险公司通过选择风险和降低承保财产的出险频率来取得效益。
4.是否起到了净化保险市场的作用。保险双方在保险理赔中经常会发生纠纷,某些不规范的操作也加剧了这些矛盾。保险公估的出现应该使这些纠纷和不规范操作大幅度地减少。透明化的运作,使不规范的操作失去存在的土壤。
5.是否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保险公估业应以其公正、专业的形象、高效率的办案能力和协调能力,以及较高的服务水平树立起信誉和权威,得到社会接受和认可。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责任事故的现场查勘、理赔金额的计算交由保险公估人来做,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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